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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随手一阅 2022-08-15 发布于浙江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借条中的'今借'和'今借到',裁判观点大不同!

 

【裁判观点】
一、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67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胜义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青明二审中抗辩主张的借据于2018年形成、仅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款项、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据等待证事实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借据内容不符;其所辩“今借”与“今借到”体现的借款事实不同的观点,系对文义的片面理解,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胜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理据充分;王青明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青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2.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19)甘29民再12号:关于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书写格式没有明文规定借条必须以“到”字作为借款是否完成交付的界定标准,因此,以借条无“到”字来认定借款未交付于法无据。

3.郑州市中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5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东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东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04号: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珊萍给付了王瑞章50万元。首先,王珊萍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百泰公司辩称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由于“今借”与“今借到”都是借条上借款的常用表达方式,依据字面意思“今借”也不能推导出“计划要借”或“尚未借到”的意思,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百泰公司辩称“王三萍”并非原告本人,因为“王三萍”与原告名字“王珊萍”就差一字,且音近,借条又由王珊萍持有,显然借条上的“王三萍”是笔误,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王珊萍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借款交付的说明,王珊萍称有15万元系其儿子谭志杰转账,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有22万元系从宝鹏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另有11万元系从沈伟东收回的借款本息,该33万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百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珊萍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王珊萍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王珊萍提供的50万元债权凭证,本院可以认定王珊萍已实际交付了王瑞章50万元。

二、二者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5.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928号: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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