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形,就可以定罪。其实,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更应注意其因果关系的对应性。因果关系的对应性是指所造成的损害法益的结果与其职责要相对应。何为相对应呢?得举个例子来说明。 如有负责国土资源监察的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有对其划分的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巡查、发现、查处、通报等工作措施及处理方法。最终为防止国土资源被破坏被侵占。2014年8月始,刘某在某乡村山场进行无证开挖“硅焦石”,2015年4月经人举报,工作人员陈某到山场查看,并对刘某当场做出警告,并及时向局机关领导汇报。之后即未再过问。至2015年7月刘某在开挖的过程中发生死亡一个的事故。经鉴定自2014年8月来,刘某开挖硅焦石共造成资源损失126万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其损失126万元与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科以刑罚。这案例中就存在结果与行为的对应性问题。首先工作人员的职守是什么应明确。如果理解为概括性的职责,则不论何时发生第三方介入的法益损害,均可理解为工作人员未履行好职责。那么该如何去对应呢?第一,看职责的目的是什么。如本例中,法定的职责有两个目的,一个是预防法益受损,一个是发现后应及时处罚,也即禁止又为打击。从预防的角度去看,其对应的结果应该是:因为未尽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不特定的第三方对矿产资源的过度滥采。如管辖区域内无证开挖的现象很多,或无证开挖的时间很长,或造成很大浪费。从履行处罚的角度考虑,其对应的结果就应是针对特定的第三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害了。案例中,如果针对具体到特定的第三方开挖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则是上述的第二种情形,这样的因果对应性就必然要求我们在定罪时考察的是工作人员发现第三方开挖之后的玩忽职守行为,而排除了概括性的或抽象性的职责范畴。如果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第三方开采硅焦石的行为,即不特定的第三方有多个或成发展趋势,并第三方滥采行为属行政管理人员不负责任所造成,就应按第一种情形办理。二种情形对办案机关的举证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举证要求就务必要求检察机关在检察时分辨。如上述案例中就要求对2015年4月经人举报后工作人员未履行好职责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而不是对发现第三方开采前之不作为行为举证。 在玩忽职守这类案件中这一点非常重要。这也就是我们所认为的玩忽职守罪案中应考虑被告人对职守的存在有意识到。这种意识就包含着对职守的存在与法益损害结果的联系的认知。否则就不应定罪。
作者 思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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