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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周建明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thw8080 2017-02-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程,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5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周建明通过网络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申请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拆迁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如皋住建局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周建明:你申请的“丰城拆迁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你若要求公开“丰城拆迁公司在住建局备案情况”,可到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城街道安定街49-57号三楼)查询”。同日,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周建明不服,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5月11日作出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答复,责令如皋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如皋住建局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周建明:经了解,你申请的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确定是否予以公开。现将在我局备案的“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征收服务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复印给你,供参考。同时附后一份[2015]皋建依询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周建明在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其答复内容违法,诉至一审法院,立案为(2015)东行初字第00553号。

如皋住建局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丰城征收服务公司的征询单答复函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周建明:经了解,你申请的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丰城征收服务公司及其服务人员意见,第三方征询单答复函(见附件)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周建明不服该答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丰城拆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12年该公司接受如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取得案涉地块的拆迁服务资格,2014年6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丰城征收服务公司,其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和在册在职工作人员均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针对周建明要求公开的信息,既包含应当依法公开的内容,也涉及到个人隐私,对此,如皋住建局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将“丰城征收服务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复印给周建明,同时对涉及个人隐私部分,附后一份[2015]皋建依询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公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得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答复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虽然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涉及房屋拆迁与征收的相关公司一定要备案,但如皋市出于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出台内部规定,要求相关涉及拆迁的公司进行备案,从而表明本案如皋住建局制作和保存有相关信息。由于丰城拆迁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周建明要求公开“丰城拆迁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而如皋住建局答复的是“丰城征收服务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及征求该公司意见,虽然如皋住建局在答复时未加以说明,工作不够严谨,但毕竟这是同一家公司,仅是名称的变更而已。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城拆迁公司与丰城征收服务公司设立依据不同、注册资本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只是名称变更,还是同一家公司的认定错误,并且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也明确要求如皋住建局公开丰城拆迁公司人员备案信息,如皋住建局公开丰城征收服务公司人员备案信息错误。2.如皋住建局可以对案涉信息作区分处理,全部以隐私为由不予公开违反条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进行认定,径直认为被诉答复合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如皋住建局辩称,丰城拆迁公司变更为丰城征收服务公司仅是名称变更,公司资质、在册职工均未发生变化,案涉地块拆迁服务工作性质未改变,案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建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个人隐私一般是公民在个人生活中不愿向公众公开,不愿公众知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在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所制作或保存涉及有关自然人个人的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本案中,周建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丰城拆迁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虽然丰城拆迁公司在如皋住建局进行了备案,但并不代表备案的任何信息均可无条件的向公众公开,如果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公开规则。在[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如皋住建局已将“丰城征收服务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提供给周建明,该表对公司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上岗证号、职务等涉及履行职务的信息均予以记载。而周建明提及的“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属于工作人员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等,一般公众更是无权知晓。如皋住建局在征求第三方丰城征收服务公司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周建明称如皋住建局将“丰城征收服务公司”信息提供给周建明,与周建明申请的“丰城拆迁公司”信息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在于仅仅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允许变更的项目予以更改,并未设立新公司、本案中,丰城拆迁公司经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丰城征收服务公司,主要变更内容是企业名称与注册资本,而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与在职在册工作人员均未发生变化,周建明关于公开丰城征收服务公司人员备案信息属于公开内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建明

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代理审判员金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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