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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理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运用

 张远康律师 2017-02-26

一、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残应适用损伤参与度理论来确认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肇事方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考虑损伤参与 度,而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伤残直接相关的损失,肇事方按照损伤参与度的比例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民初字第535号(2013年9月22日)

二、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7T468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镇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镇线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撞上沿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原告骑行的宁波H03851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严 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多家医院住院救治。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建议营养期为3.5个月。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用品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86367.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夏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答辩称:

  ① 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② 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③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是主要因素,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是次要因素,故被告的赔偿比例应按原告整个诉请金额的70%为宜;

  ④ 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看,原告居住地在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属于镇海经济开发区,居住地为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计算,与治疗颈椎有关的费用予以认可,无关的不予认可。

  误工时间应为11个月零1天,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工资发放的记录;住院护理时间同意赔偿4天,护理费标准不超过社平工资标准;出院后护理时间同意92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营养期限3.5个月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月900元;辅助用品费认可颈托费和腰托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 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一般为10%-30%,现同意按20%计算,原告按40%的比例计算是错误的;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住宿费、衣物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786.49元、龙赛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李惠利医院住院22天护理费3280元和现金5000元。其他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7T468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镇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镇线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同方向原告谢某某骑宁波H038517号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骑行至该处,两 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为3.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医 疗费52786.49元、龙赛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现金5000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

  另查明: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蛟川街道东信路168号)均位于镇海经济开发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三、裁判结果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甬镇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35726元(45726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6.44元[(303216元+49850.4元-110000元) ×8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0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425元,合 计人民币267873.44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被告夏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6287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比例问题,法院查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是主要因素,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是次要因素,故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原告整个诉请金额的70%为宜。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产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就是被告夏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就不会产生上述损失,上述损失应全额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关于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原告整个诉请金额的70%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而其颈部外伤是导致其左下肢肌力下降的主要因素,本身存在的退行性改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左下肢肌力下降,应 为次要因素,两者共同造成原告的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对原告七级伤残的参与度为85%。

  我国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虽有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 扶养人生活费。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只应承担85%的赔偿比例。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谢某某暂住证复印件1本、劳动合同1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各1份、镇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1份、投资合同书1份、镇海经济开发区 管委会场地证明1份、投资协议书1份。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结果摘录表各1份。法院已对暂住证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镇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投资合同书、镇海经济开发区管 委会场地证明、投资协议书和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结果摘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据此,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且两被告均认可的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宿舍,还是原告自称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的东信路168号,均位于镇海经济开发区,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且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法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两被告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 合同书复印件有异议,质证称劳动派遣合同的合同期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作地点为金慰(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而劳动合同的合同期为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工作地点为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换工作实属正常,故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两被告关于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 告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则由 被告夏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品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 住宿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例注解

  损伤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和自身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或伤残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入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可通过确认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以一种量化的比例关系平衡侵权人与 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损伤参与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的争议很大,特别是对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分歧较大。

  本案原告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和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共同作用,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属于典型的损伤参与度案件。笔者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次序,对损伤参与度理论在本案中的运用分析如下: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 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建立不久,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比较低,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对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方的救济仍明显不足。

  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参照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法院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虽有其自身颈椎病变的原 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比例应为原告整个诉请金额的70%的答辩意见,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2、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所有损失是否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基于交强险立法目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所有损失,是不是都必须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呢?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前即已存在自身疾病之事实,侵权人既无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注意,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侵权人侵权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疾病相结合而成,因此侵权人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超出 交强险的损失均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予以分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受害人所有的损害后果均应考虑损失参与度,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的性质和发生的原因予以分类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对不同损害后果产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有些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有些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则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应具体考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受害人遭受 的直接财产损失,产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就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损伤,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如受害人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才导致了伤残,若没有原有疾病的参与,受害者不会构成伤残,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必须考虑损伤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 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而人身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造成的,故也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就本案而言,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有颈椎退行性改变,但此病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治疗有关的损失不应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应由被告夏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全额赔 偿。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是导致其左下肢肌力下降的主要因素,本身存在的颈部退行性改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左下肢肌力下降,应为次要因素,两个因素共同作用造成原告的七级伤残,因此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侵权人对与伤残直接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 抚慰金赔偿的分担比例。司法鉴定机构未明确损伤参与度的具体比例,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考虑到颈椎病系现在中年人普遍存在的毛病,要求受害人自身承担过高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将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酌定为85%是比较合理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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