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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人承建酿成事故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之男2 2017-02-27
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承建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去承建,从中捞取暴利。但日常生活中,也有相当多的承建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去承建,酿成事故最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后悔。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其中的一例。
  【案情】2013年7月30日,广西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与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学校园内附属幼儿园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同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当事人陈某(乙方)签订承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大体内容是甲方将上述学校的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12.19万元,包工包料;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交纳管理费,从建设项目签订之日起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其余欠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的同时交清。合同签订后,“包工头”陈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请民工李某参加建筑。
  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40分,工人李某在施工中因手持的钢筋触及楼顶高压电线触电,从楼顶摔倒楼底,经送医院抢救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李某文等人申请博白县东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陈某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陈某预支付李某的丧葬费2万元,预支2万元合计4万元给李某文,待以后在处理李某赔偿费用中扣除;李某的其他人损害赔偿项目另行协商解决。李某的亲属多次要求工头陈某赔偿其他损害赔偿项目未果后,将包工头陈某、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请求三位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偿葬丧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6160元,扶养费80487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270647元给原告。
  【争议焦点】1、受害人李某与被告陈某、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被告陈某、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受害人李某本身对触电死亡,行为上有无过错。
  【法庭裁决】案经开庭审理,法庭依法确认受害人李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小孩抚养费81769.88元,合计220739.88元。
  法庭认为,被告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独立法人企业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承建,行为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雇请民工李某施工作业,与李某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对李某的触电死亡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手持的钢筋触及楼顶高压电线,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受害人李某本身有一定过错责任。最后,法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739.88元的70%即154517.92元(减除已支付的4万元后尚应赔偿11451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4517.92给原告;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等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把握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问题需要解决,也是上述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被告博白县东平镇某小学属于独立法人,把其附属幼儿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独立法人企业——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属于合同关系问题,合同合法有效;学校行为上没有过错,所以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陈某个人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不能承包建设工程,但该公司人仍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个人承建,行为上具有过错,所以,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对本案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陈某承包工程后,雇请民工李某施工作业,被告陈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但是,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手持的钢筋触及楼顶高压电线,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因此,李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行为上本身就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担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八、九项,之规定,法庭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日常生活建设工程中,很多所谓的“工头”为了承包工程而挂靠公司承揽工程,很多业主特别是城镇和农村在建设房屋时发包给他人建设,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注意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关建设资质而发包工程,导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建设中的工程倒塌或工人受伤、死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害人害己。在此,笔者希望广大业主和读者朋友能吸取本案的教训,也但愿类似本案的悲剧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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