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举证期限内举证完毕的性质认定
作者︱李星星 杨贤娟(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4日
【案情】
刘某是江苏阜宁县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25日,刘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刘某向阜宁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阜宁县人社局受理调查后,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公司认为阜宁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社局应当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举证期限是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并且是法定的,应当予以充分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社局不必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只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进行了举证,无特殊情况下,应视为举证完毕,人社局综合分析后可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也就是说,普通工伤案件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简单工伤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限期举证期限是15日,也就是说,对于简单工伤认定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会等到15日的举证期限届满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否则不可能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从“限期举证”角度分析。限期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提高程序效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举证的最长期限是15日,用人单位若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或15日举证期限届满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从“一次性原则”角度分析。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完善的所有材料。同样,当事人举证时,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一次性提交所有的证据材料,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一次性提交的,应向行政机关说明或者申请延期提交。当事人举证后,未向行政机关说明或申请延期提交,应视为当事人已经举证完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下一步行政程序。本案中,用人单位举证后,并未向阜宁县人社局进行说明或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阜宁县人社局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影响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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