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欢迎投稿劳动法律实务文章:yuanliangjun@pinchuanlaw.com 欢迎添加劳动法之家创办人袁良军律师的个人微信yuanliangjunlawyer,了解更多劳动法律实务。 案情介绍
原告傅某诉称,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4年6月,因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其实际控制人聘请本人全权负责两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为此,本人与艾斯派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人月工资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5年3月31日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停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本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由于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本人拖欠的工资15万元、经济补偿金5万元。
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考虑到原告傅某在企业运转方面有经验,老板遂聘请傅某为副总,负责公司运转。原告傅某在2014年6月进入公司,公司的运作都由傅某负责,直至2015年3月,公司决定解散员工,停止生产。傅某5万元/月的薪资在高管里属于正常水准。对于傅某的请求,公司完全支持。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某与艾斯派电气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一栏约定,“乙方(傅某)根据甲方(艾斯派电气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财务工作”;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一栏约定“工资50000元每月,不报销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一栏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后艾斯派电气公司未为傅某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公司账面上亦未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自2014年初发生经营困难,至2014年5月,已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在此情形下,艾斯派电气公司却与傅某签订月薪高达5万元的劳动合同,该工资标准远超出该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明显缺乏合理性。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岗位、社保缴纳等事项亦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不符。傅某陈述自己并非全天候上班,除本案中的工作外,同时还经营着其他公司,且还用个人资金及自己经营的公司的资金为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垫付过工人工资。此外,傅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实际向其发放过工资待遇。综上,虽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认可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傅某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某承担。
上诉观点
傅某当然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一、傅某与艾斯派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傅某与艾斯派电气公司之间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能存在劳动关系。
三、高管的弹性工作制在公司高管中已十分普遍,一审法院以工作时间不满8小时为由否认傅某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与事实不符。艾斯派电气公司曾向傅某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艾斯派电气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综上,傅某的诉请得到了艾斯派电气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径行驳回傅某诉请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如法院认为傅某的劳动报酬过高可适当调整,但不宜直接否认傅某付出劳动所应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傅某认为其在2014年6月起为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合同亦为2014年6月所签,艾斯派电气公司、艾尔派科技公司亦答辩称认可傅某2014年6月进入公司,公司运作由傅某负责,但该劳动合同约定月薪标准为5万元明显不符合两公司当时的客观情况,且合同的签订是否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难以认定;同时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财务工作,亦与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全面负责公司运作不相符合,一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傅某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并判决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闲谈
本文案例中,原告的诉请事实和主张,被告并不反对,甚至全部赞同。该类情况,在诉讼法中,称之为自认,即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
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中法院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一般而言法院不应否定。经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即可据以作为判决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法律对当事人自认作了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6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纵观本案诉讼,原告傅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并无争议且配合默契的情形,法院已经有理由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岗位、社保缴纳等事项与诉讼中陈述并不一致,法院进一步认定该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认定该案属于虚假诉讼,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高额劳动报酬诉讼请求,该处理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审判精神的。
虽然古语有云,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有了法院的火眼金睛,这个板子未必能打的下去哦。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案号:(2016)苏04民终字287号
|
|
来自: 程卫民律师 > 《规章制度(用工管理权、工资、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