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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终审判决书|法行天下刘秋苏

 morecare 2016-02-0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班蕊,女,1983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负责人梅向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蕊与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班蕊,上诉人盈科律所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蕊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1日,班蕊入职盈科律所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班蕊的税前工资为8350元。合同到期后,班蕊继续在盈科律所工作,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盈科律所未安排班蕊休年假。2013年10月21日,盈科律所无故要求班蕊离职,违法解除了与班蕊的劳动关系。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了保密协议,班蕊遵守了竞业限制,有权获得补偿金。盈科律所没有证据证明班蕊休假,即便班蕊去了泰国,也不能证明是休假。班蕊的工资标准应以银行卡交易记录为准。现诉至法院,要求盈科律所: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74.71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5374.71元;3.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50元;5.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050元;6.出具离职证明。


盈科律所在一审法院辩称:班蕊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班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盈科律所组织班蕊所在的团队于2012年6月去泰国旅游7天、2013年6月去北戴河休假5天,其无权主张年休假。双方协商一致,班蕊由律师助理转为合伙人,劳动关系转为合伙关系,盈科律所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班蕊在盈科律所任合伙人期间利用盈科律所客户信息,私自接活,其无权要求盈科律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班蕊仍在盈科律所任合伙人,盈科律所不应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盈科律所在一审法院诉称:班蕊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班蕊的年休假已休。故诉至法院,要求盈科律所不支付班蕊: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31.03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


班蕊在一审法院辩称:交接单上的签名不是班蕊所写。且盈科律所提交的声明是制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班蕊去北戴河是为了工作。在泰国期间也在工作。不同意盈科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盈科律所安排班蕊从事王军律师个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盈科律所安排班蕊从事王军律师个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班蕊的月基本薪资为3000元。同日,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班蕊不得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利用盈科律所信息、接触盈科律所客户,为其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或到盈科律所客户单位任职,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效力期间保持一致。

班蕊称其月收入为基本工资8150元+饭补200元;盈科律所称上述钱款均是王军向班蕊支付的。

2013年10月21日,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班蕊在盈科律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盈科律所为班蕊提供工作条件,班蕊向盈科律所交纳管理费和独立办公使用费,班蕊需要承担律师注册费、社保费用、业务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等。

班蕊称盈科律所于2013年10月21日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盈科律所称其与班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经协商一致转为合伙关系。盈科律所提交有班蕊签字的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一份,班蕊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上述文件,申请做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对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上班蕊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民生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两处“班蕊”签名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上两处“班蕊”签名与样本上班蕊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

班蕊称盈科律所未支付其2013年10月工资,盈科律所未提交班蕊的工资支付记录。

班蕊称其入职前先后在北京市迪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迪扬律所)、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翰律所)工作,并就其所述提交:1.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账单显示2011年2月至5月,账户内每月有现金存款或代发工资;2.京翰律所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接收函,称同意班蕊调入京翰律所为专职律师;3.迪扬律所与班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合同;4.盖有迪扬律所公章的离职申请表(同意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

盈科律所称其安排班蕊于2012年6月24日至30日至泰国度假、2013年6月25日至29日至北戴河度假;班蕊认可去过泰国和北戴河,但称其去北戴河、泰国期间一直在工作。

2014年5月26日,班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科律所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8897号裁决书裁决:1.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31.03元;2.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3.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4.驳回班蕊的其他仲裁请求。班蕊、盈科律所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班蕊称盈科律所欠付其2013年10月工资,而盈科律所未提交班蕊的工资支付记录,法院采信班蕊的主张。盈科律所应支付班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5374.71元(8350元÷21.75×14天)。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为盈科律所工作,盈科律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班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74.71元(8350元×4个月+8350元÷21.75×14天)。班蕊就其入职盈科律所前的工作经历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可休年休休假11天。盈科律所已安排班蕊休假9天,盈科律所应支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资1535.63元(8350元÷21.75×2天×200%)。班蕊与盈科律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班蕊与盈科律所为合作关系,故法院采信盈科律所所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班蕊要求盈科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盈科律所应支付班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75元(8350元×2.5个月)。班蕊与盈科律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班蕊要求盈科律所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班蕊所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所签的保密协议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故班蕊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盈科律所所述班蕊已放弃全部权利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交接单经鉴定非班蕊签字,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工资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班蕊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班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班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盈科律所: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50元;3.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120元;4.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5.承担本案鉴定费4200元。班蕊的上诉理由是:1.安排旅游并不是个人休假,自己在被安排旅游期间也在工作,该方式未经其本人同意,故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2.交接单签名不实,故双方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依规定对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盈科律所不同意班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班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数额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盈科律所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班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对方在转为名誉合伙人时曾声明放弃所有劳动合同权利,故其不应再起诉主张各项赔偿;2.律所已安排休假12天,班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3.原审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项超出班蕊诉求范围且未经仲裁,一审法院处理存在程序问题;4.对方转为合伙人,不属于离职,不应出具离职证明。

班蕊不同意盈科律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班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其工作邮件并当庭演示,因其已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上述申请,且申请内容不影响本案之处理,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88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电子邮件,保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或双方之约定确定。本案之核心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此双方各执一词,班蕊主张为盈科律所违法解除,盈科律所则主张为双方协商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之特殊性在于双方之身份,班蕊原为盈科律所聘用之律师助理,后转为该律所之合伙人,这一事实决定了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变化的特殊性。班蕊主张对方违法解除的主要依据在于盈科律所提交的交接单中签字为复印而来,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就此问题,本院认为,该签名及交接单虽有瑕疵,但双方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的事实不容否认,后一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约定班蕊成为该律所的名誉合伙人,这一约定为班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基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质,合伙人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故该协议之签订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改变了班蕊个人在该律所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正确,盈科律所应为班蕊出具离职证明


因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班蕊所持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对方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盈科律所应当依法支付单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该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劳动者班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盈科律所就此提出的审判程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及补偿问题,该项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之基本生活需要,在其为用人单位之利益,在就业范围上被动遵守特定限制时给予适当的衡平救济。本案中,班蕊与盈科律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虽解除,但双方协商成立合伙关系,形成了更加紧密的法律关系,此为班蕊主动之选择,故其并非因竞业限制而被动的未能另谋相关职业,不应属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亦不符合要求原用人单位补偿的情形,故其相关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问题,劳动者应当拥有依其自由意愿,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安排旅游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而应属于用人单位在年休假之外另行提供的奖励或福利。本案中,盈科律所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班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可休年休假11天,盈科律所应支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8350元÷21.75×11天×200%)。

盈科律所关于对方已经放弃所有合同权利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班蕊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上诉请求。


鉴定费4200元,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班蕊已交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班蕊)。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班蕊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班蕊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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