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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丰源668 2017-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的“用工之日”并非特指初次用工之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李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上诉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仅适用于刚入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应续签而未续签的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李君的职务为总裁,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李君系公司总裁,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无权代表公司或要求其下属代表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君作为公司总裁并不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而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李君续签劳动合同而李君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公司以李君作为公司总裁对未续签劳动合同具有过错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君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413.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附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与李君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之后没有续签。李君虽为公司的总裁,其签署各类文件系履行其工作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其有代表公司与其本人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

  公司未与李君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李君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413.8元(25万元÷21.75×9天+25万元×5个月+25万元÷21.75×6天)。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我个人理解李君是2014年5月21日起诉的,所以倒退一年为法律追溯期,即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赔偿金)

  公司未提交其安排李君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李君的工龄,李君每年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

  因李君不能证明其在入职公司前有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故公司应自2010年10月起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即应支付李君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26元(25万元÷21.75×46天×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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