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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二倍工资吗? | 劳动法第一团队

 北纬37度007 2019-09-0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就北京地区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三次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与第82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呢?

在笔者选取的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次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经典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689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某某(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冰克路500号2号仓库第一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付云平,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支付我2013年度的年终奖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应被视为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3年度的年终奖27 744元;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147.58元;3、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4 464.4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 427.2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奖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年休假,我公司已为被告安排了休假,所以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入职被告,担任通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3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3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的奖金、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被告)有关制度确定并执行。原告的月工资为11 560元,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奖金制度,该制度规定只要其每年1月至12月提供了劳动,被告就应支付奖金,而其2013年度正常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支付年终奖,原告另主张其所主张的奖金27 744元是用1.2倍月工资乘以奖金系数2所得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年终奖计算表(英文)及其翻译件,其中邮件系名为杨华的人员发送至7个邮箱,内容为2013bonus scheme已经开展,请各位将2012年签署的表格尽快发一份给本人,以便参照及制定今年的KPI。初步确定完毕后,我会与各位逐一讨论此事,另年终奖计算表无被告盖章及有关负责人签名,未显示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应按照1.2倍的月工资乘以2来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约定奖金,只规定了销售奖励,原告不符合发放的条件。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显示······公司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公司将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最后工作日的工资;2、相当于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9 497.25元······,被告已经履行该通知书中的款项支付义务,原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79 497.25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将第3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

2014年2月10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1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 147.5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的奖金,但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年终奖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的主张,且原告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第3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签订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 147.58元,被告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二О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刘利欣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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