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调转,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 律师点评:员工在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调转,其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维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8年9月开始工作,自1995年2月到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作,2003年底,世纪维他公司成立,继承了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因此此后我一直在世纪维他公司处工作。但在2011年6月初,公司将办公地址搬迁到河北燕郊,双方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故我于 世纪维他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养保健品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1年7月,由世纪维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维他公司同意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其公司的时间点 陈某某以要求世纪维他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2]第4640号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双方均认可2004年陈某某入职世纪维他公司,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本案中,陈某某主张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并提供有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予以证明。在世纪维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于陈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法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认定其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世纪维他公司“承继了营养保健品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在世纪维他公司未举证证明系陈某某个人原因入职其公司且营养保健品公司业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世纪维他公司同意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世纪维他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 350元(计算方法:11 900×16.5)。 陈某某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为15天,2011年为7天,合计52天。经核算,世纪维他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56 901元(计算方法:11 900÷21.75×52×200%)。鉴于2008年2月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二○○八年至二○一一年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五万六千九百零一元;二、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维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理由是:陈某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每年年底统计一次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未休年休假的给予货币补偿,当年给予清算,不跨年度;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我公司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陈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世纪维他公司对于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陈某某工作年限的计算存在争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世纪维他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对陈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持有异议,但同意支付陈某某 关于陈某某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陈某某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世纪维他公司“承继了营养保健品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现世纪维他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某系个人原因入职其公司,且营养保健品公司业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对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综上所述,现世纪维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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