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or《产品质量法》 ——看官方怎么说“酒精度”的适用 文/任达 近日,酒精度不合格按哪部法律处罚的事儿,在专业论坛上闹得沸沸扬扬。豆瓣、冀博士、王涤非等诸位老师各持一词。争论的焦点以豆瓣老师和冀博士最为鲜明。下面我来归纳一下各位的观点以及我的看法和官方解答。 一、各位的观点: (一)豆瓣观点: 1.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按食品安全法处罚。 2.质量指标不合格违反了标签标识的真实性要求,应按食品安全法标签虚假处罚,而不是用产品质量法处罚。 (二)冀博士观点: 1.食品质量指标不合格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2.质量指标不是食品安全问题。 3.食品质量指标不合格,标签标识真实性只是一个“牵连”问题,不应当单独予以处罚。 (三)王涤非观点: 1.食药监执法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不是食药监,食药监无权用该法。 3.食品本身只应受到食品安全法规制。不能因产品质量法中有了产品二字,就误认为它覆盖了全部工业产品,它只是所有产品的一般法。 (四)其他观点: 1.成立市场监管局的,质量指标不合格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2.独立设立食药监局的,按食品安全法标签真实性处罚。 3.质量指标不合格,在文书制作时,违反条款用产品质量法,再转致到食品安全法兜底条款处罚。 二、各种观点的问题所在: 从截取的上述部分文章内容中我们看到,无论哪种观点,矛盾纠结的关键是用什么法律去处罚?或者说用什么标准来判定? 下面我以豆瓣和冀博士的观点为例,来分析一下二人文章观点的问题所在: 1.豆瓣的问题: 一是豆瓣在选定质量指标不合格的例子方面,非常不恰当。我想问一下,豆瓣在众多的质量指标中,为何选择酒精度呢?呵呵。 二是豆瓣选择标准做例子时,更是太唐突。食品中,尤其是酒类食品中涉及酒精度的标准很多,豆瓣为什么要选择蒸馏酒标准呢? 2.冀博士的问题: 一是冀博士的问题比豆瓣大得多。显然,冀博士在对标准的理解上和豆老先生尚有很大的差距。冀博士说为何豆先生“转头去看一个与酒精度本身完全无关的标准GB2757—2012《食品安全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这个标准的检验与判定指标主要是针对理化、污染物与真菌毒素的,对酒精度的规定只是标识方法与保质期免标的条件,真心与酒精度的检验无关啊!”“豆先生关于从这个标准再转至GB7718的规定、并如何依据GB7718对酒精度是虚假标注的判断推理已经毫无意义了”。冀博士的这段感叹显得有些无知了。冀博士难道看不出来,此时豆老先生要用这个标准说明酒精度标识问题。同时,豆瓣先生就是考虑到由于GB2757的引用标准中有7718,这样的话7718就是GB2757的内容了。以冀博士的学识,绝对是应该知道这一点的呀! 二是冀博士随后说,酒精度有自己的标准,不知为何豆先生不用。然后他说出了三个酒精度的标准。我看后:呜呼哀哉!冀博士说的三个标准无论是废止的还是尚未实施的,都是酒精度检测方法的标准。此时我想问问冀博士,检测方法的标准能用于结果判定吗!
三、问题解决的途径 一是无论用什么法律,在选择适用时,各地要按照法律规定去操作,发生法律适用争议时,应以请示的方式由立法机关来答复。 二是法律竟合的事儿是难免的,否则就不存在一事不二罚之说了。 四、官方观点: 1.全国人大的官方解释: 上面我提到了,争议要看官方的答复。 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只有全国人大才及其常委会有权利对法律的适用做出准确的诠释。 我们看看全国人大是怎么界定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的。全国人大早已于2001年对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做出说明: “准确地把握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是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一个关键。产品一词,可以作广泛的解释,几乎各种劳动生产物都可称之为产品。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它仅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称的产品有两个特点: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成为产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进入市场用于交换的商品,不用于销售仅是自己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全国大人又特别强调: “除了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外,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的有:食品质量由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整,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整,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整,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人大的官方解释再清楚不过了,食品问题除了像缺斤短两、马肉冒充牛肉等外在的事儿,只要是涉及卫生、质量、安全等食品安全法能解决的事儿,就都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调整。 文章链接: 从“酒精度”的那点事儿再说《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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