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文 冯小光 关 丽 李 琪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冯小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李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摘要 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为加强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本文对其中的原告资格、适用范围、前置程序、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等具体问题一一做出了解答,以期对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适格原告 公共利益 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实施对于推进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现根据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主要条文的理解进行全面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程序及遵循的原则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就经济社会发展层面而言,我国已进入消费需求持续增长、消费结构加快升级、消费拉动经济作用明显增强的重要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消费群体纠纷特点,注重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的发展变化,注重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维权成本高的实质救济,为发挥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保障消费维权、改善市场环境、提升消费信心、拉动经济增长,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出台了本《解释》。 就法律层面而言,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增加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但上述法律均体现为一个条文,未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及适用规则。实践中,对公益诉讼制度如何适用仍存在分歧意见。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实施办法。就实践层面而言,人民法院至今共受理3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法院协调下,上述案件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充分沟通,最终达成和解,并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处理实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企业发展双赢的良好效果。201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项执法检查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制定程序及遵循的原则 1.《解释》的制定过程广泛吸纳了民意。为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深化审判委员会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司法解释工作透明度,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专题讨论《解释(稿)》。本次会议首次采用开放讨论形式,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献言献策,充分发表意见、建议,与审委会委员就《解释(稿)》进行了充分深入的交流讨论,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建设性意见,被吸收采纳并写入《解释》。审判委员会采用开放形式讨论《解释》,使得社会各界代表有机会从多维角度就《解释》稿提出意见、建议,拓宽了民意表达渠道,体现了司法民主,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因消费公益诉讼实务案例过少而给起草工作带来的困难,为彰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企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存的价值理念奠定了基础。 2.《解释》遵循的原则。《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严守立法本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内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二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优势,着力解决消费领域突出问题,像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食品、药品侵权行为,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霸王条款等,予以规制。三是注重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紧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贪大求全,解决实际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四是坚持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保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规则”。在公益诉讼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突破“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赋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通说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为概括性、指引性条款,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指向其他法律、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消费领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环保生态领域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制度模式。本《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明确“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省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名称不一致,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有的称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笔者认为,名称不一致不影响该协会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性质,亦不影响该协会履行法定公益职能。《解释》采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致的表述,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为适格原告。在理解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原则亦一致,即在判断主体资格上,主要看该协会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不能因协会名称与《解释》不一致而否定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另外,《解释》遵循立法宗旨,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可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养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规定,“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消费公益诉讼应以损害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可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文字理解,上述法律对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表述不同。实践中,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否需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即应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其理由是: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表述不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限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就内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此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属于实体范畴,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就两部法律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为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就两部法律的实施时间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实施在后,后法优于前法。关于“众多”的数量标准,有学者建议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一般指10人以上。还有研究课题从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上区分,认为如达到200人以上就构成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1〕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不仅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更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当然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 1.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应将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5条采取“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立法模式,具体列举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另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界定标准。正如立法部门释义所言,鉴于公益诉讼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其明确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宽。目前来看,环境保护、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多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对公益诉讼的要求较为迫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也较为一致,可以作为建立公益诉讼的突破口。〔2〕因此,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只有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范围。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将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表述的目的为突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情形。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在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情况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是为了弥补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种补充手段,不是一种常态救济方式,更不宜取代其他救济方式。就法律体系解释角度而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公益诉讼的本质。正如有学者所言,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作特别规定。〔3〕 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应将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3项为“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基本条件也是最核心的条件即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目前司法实践中,相对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类诉讼起诉条件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即也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条件。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包括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 《解释》第1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除了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还包括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其原因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而言,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基于预防原则,在经营者的行为可能造成大规模侵权时,应当允许提起诉讼阻止正在进行的可能导致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次,《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即经营者负有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跟踪服务的义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解释》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三)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 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既难以回答又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可分性与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历史性与层次性等特征。〔4〕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表述不一。〔5〕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试图依据现行法律,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类型化,使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概念在司法层面具有可操作性,其目的之一是为适格主体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指引,其二是对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 《解释》第2条归纳了消费领域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结合《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加易于判断。《解释》第1条界定消费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既包括“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包括“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情形,该条为判断社会公共利益的总原则。第2条结合《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经营者义务”为主要制定依据,对目前实践中多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予以归纳,系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 1.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际损害。第2条第1项是关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且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际损害的规定。所谓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事实的,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严格而言,服务责任并不包括在产品责任中,其与产品责任适用的规则也不相同。《解释》之所以采用此种表述方式,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这是该款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第二,随着服务所占消费比重的日益增加,服务提供者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现象会随之增加,并列两种方式力求保护范围完整。 2.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第2条第2项是基于预防原则对损害危险予以规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如儿童玩具“只适合三岁以上儿童”等文字说明和警示。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还应当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对目前多发的虚假广告予以规制,对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认识、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起诉前提。 3.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2条第3项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项规定的经营场所涉及众多行业和经营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在法律无法一一列明的前提下,可参考行业的通常情况、案件具体情况、活动规模、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4.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2条第4项是对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的规制。与《合同法》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加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在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上由“合理方式”标准提高至“显著方式”,且对此标准判断还要区分传统交易模式与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对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应属自始无效。对此,适格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项规定确认该条款无效。 5.兜底条款的设置。采取类型化列举方式难免挂一漏万,且消费领域公共利益随着社会发展仍会不断变化。本解释采取开放式列举方式,在列举问题比较突出、相对比较成熟的情形同时,又保持公共利益的开放性,第2条第5项设置兜底条款。该项规定“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格原告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性职责,该条第4项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第5项规定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本解释第4条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4项或者第5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这是基于我国消费者组织的现状、能力、职能作出的规定,也是消费者组织履行公益性职责的基本要求。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消费者组织在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督促经营者予以改正或者解决,经营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改正的方可提起诉讼。该观点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比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1条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先向将成为被告的经营者提出书面的停止侵害请求。即在提起诉讼之前,合格的消费者组织一般先进行法院外交涉,通过书面形式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实践中,大部分经营者都会根据合格消费者组织的要求进行改善,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不多。为防止经营者今后出现类似违法行为,合格消费者组织应将提出的建议、经营者的回应和处理结果,以及诉讼判决或者和解的概要等情况予以公布。其他经营者会根据公布的信息,确保自己合法经营。 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最初借鉴此种模式,增设前置程序,即消费者组织等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止侵害或予以整改,如经营者置之不理或者一周内没有改进的,消费者组织才能提起诉讼。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增加原告起诉条件限制有所不妥,该问题宜通过立法解决。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域外相对成熟、效果颇佳的制度,可以尝试探索,毕竟消费公益诉讼并非单纯以诉讼为目的,通过多种方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诚信公平交易秩序才为最终目的。 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 普通民事诉讼中,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囿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其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原告行使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处分权应予以限制。本《解释》多条的规定体现这一原则。 (一)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 《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虽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其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且公益诉讼属于新生事物,对于诉讼目的、诉讼程序、诉讼规则等的理解和把握尚处于摸索阶段,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控制,有可能出现诉讼请求偏离保护消费公益诉讼的初衷;其二,针对同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会有多个,如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全面、不充分,将会导致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这一方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使被告始终处于责任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他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 (二)对当事人自认的限制 《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作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具有拘束力,原则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不应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形成的自认进行干预,且一般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即自认作为一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增加诉讼效益的法律制度,应予以尊重。但基于公益诉讼对于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有必要对其自认进行限制,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事实,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该规定亦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精神一致,“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己方不利事实的事实”,普通民事诉讼中易于判断,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应为消费者共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的限制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与调解应当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解释》秉持消费公益诉讼公开透明的原则。《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且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诉讼保护的利益由私人利益向公共利益扩张是现代诉讼的发展方向。尤其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传统私益诉讼向消费者提供的单个救济无法满足市场法治发展的需要。相比之下,消费公益诉讼能够修正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地位上的失衡,更有效地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更广泛地实现对众多消费者的集体救济。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快速及时地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解释》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法稳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规定违法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为制止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而主张的请求权类型,时间点上面向起诉时和将来,具有禁止性和预防性,学理上也称为“禁止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赔礼道歉是人格性补偿责任,时间点上面向过去,具有恢复性。至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本条在明确列举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 (二)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 不公平格式条款是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重灾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对消费者集体救济的有效路径,是清理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条款中,将确认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单列出来,强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这一领域的适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经营者使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其目的不仅在于以判决来确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消费合同的不公平条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且还有以判决来变更此种法律关系的目的,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特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确认不公平条款无效的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最终确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一般第三人。即案涉不公平格式条款自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对将来的消费者而言,均属无效。 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不同在于,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私益诉讼旨在维护公民个体的民事权益;公益诉讼原告与讼争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私益诉讼原告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私益诉讼主要调整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损害范围一般较易确定。公益诉讼应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属非常态的救济方式。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协调问题,本《解释》确立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区分的原则,即区分公益诉讼与普通消费民事诉讼,通过不同的救济途径分别救济。《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主张权利。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 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两个程序之间如何协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私益诉讼应当优先,理由如下:第一,公益诉讼是在私益诉讼无法实现对权利救济时才适用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能够通过私益诉讼进行救济,则应当适用私益保护程序;第二,私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保护私人权益,这是私益保护优先于公益原则要求;第三,公益诉讼往往费时耗力,如果公益诉讼优先,对私益保护往往不够及时充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优先。理由如下:第一,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有权机关和社会组织,诉讼主体由专业人士组成,具备专业能力,能更好完成诉讼;第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保护的公民个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也救济公民个体权益;第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受害人人数众多,周期长,维权成本高,公益诉讼胜诉后,对受害人救济程序相对简单便捷。《解释》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出发,采取折中做法,第9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即在消费普通诉讼中原告自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二)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 在对两种诉讼方式予以区分的前提下,《解释》规定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针对经营者的同一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分析判断以及法律适用方面有共通性。为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提高诉讼效率,《解释》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根据《解释》第16条的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这些争议焦点主要指对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就既判力的主体范围而言,为弥补私益诉讼中消费者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同时考虑到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并非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是经营者参与并经充分辩论的,所以受侵害消费者援引生效裁判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损害被告权益。相反,由于消费者并未参加前诉案件审理,未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行使诉权,对受害人已经构成显著的不利益,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的既判力扩张是单向的,仅向消费者作为私益诉讼原告方面做有利扩张,而不及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即,在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而被告则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外,《解释》还对诉讼成本的负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注: 〔1〕(上海)消费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课题组:《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中消协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及有关问题研讨会交流材料。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版,第115页。 〔3〕吴光荣、赵刚:“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4〕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4页。 〔5〕有的规定于整部法律立法宗旨中,如《招标投标法》第1条的规定。有的规定在法律行为的法定条件限制中,如《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有的规定在相应领域公共利益内涵中,目前主要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测绘法》第11条和《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最近一次立法乃至社会层面关于公共利益讨论源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应在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利,侵害群众利益。但有关部门和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作出概括性规定。且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