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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解读:婚姻法司解第 24 条|天同码 124

 半刀博客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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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23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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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关注一直广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该规定系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确立的裁判规则,例释之:丈夫向朋友借钱,妻子有义务偿还,除非丈夫与朋友说好了就丈夫一个人还,或者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朋友也知道这一点。之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争议,在于:该条规定确立了“一方借款,双方来还”的一般原则,而两个“除非”条款,几乎没有发生可能,形同虚设。揣度立法意旨,或基于如下判断:无论从风险防控还是利益衡量角度,无辜债权人权益保护均应优于关系亲密的夫妻共同体。但司法实践中,除了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存在外,亦不乏夫妻一方感情恶化甚至算计对方,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嫁祸配偶的真实故事。遇人不淑,无辜背一身债且可能系虚假债权的配偶,便成为该条规制下的“窦娥”。

昨日,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 法释〔2017〕6号)。该补充规定在题述司法解释第24条基础上增加两款: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顺应实践和舆论而出台的前述司法解释补充条款,明确将虚假、非法债务摈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虚假、非法债务的效力自始阙损,更不能当然约束第三人,从现有成文民法规范中不难寻绎出明确援据。新司法解释补充条款出台,亦未改变过去“一方借款,双方来还”的一般裁判原则。相较纷繁复杂实务解决具体方案提供,该两条补充例外规定更重要意义,抑在于力图改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可能存在的裁判误区,在态度、立场上作矫正性阐示。生活变动不居,人心叵测难猜,注定在家事纠纷领域,针对一种现象,寻求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司法裁判规范,较诸其他民商事领域纠纷更为艰难。而尊崇裁判者内心确信,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甄别并衡平债权人、配偶利益,从生活经验中撢求善良司法及裁判智慧,更有十足理由


       

01 . 对外债务纠纷判决,不作为夫妻内部债务纠纷依据

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在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中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依据。

02 .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03 . 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4 . 案外人可就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的调解书申请再审

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05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06 . 夫妻一方举债构成诈骗,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7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8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系,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9 . 夫妻一方擅自作担保人所担保债务,非属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

10 . 夫妻一方冒用对方名义的个人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1 . 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不必然就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要求原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应就债务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2 . 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债权人有举证义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13 .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判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14 . 一方单方举债,举债人负有证明系共同债务的责任

夫妻一方单方举债,事后因借款性质发生争议的,举债人负有证明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责任。

15 . 一方个人名义负债,配偶对是否家庭受益有抗辩权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负债,举债方有举证义务。

16 . 一方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主张借款的夫妻一方应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共同受益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部分,反之为个人债务。

17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无充分反证系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未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8 . 一方诈骗赃款用于家庭消费,配偶不当然连带清偿

夫妻一方诈骗他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另一方善意消费且在赃款已消费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 . 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亏损,一般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配偶事先并不知情,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故非法经营亏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 . 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判断,还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来判断。

21 . 一方所负债务已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应为共同债务

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结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 . 夫妻一方所负债,离婚后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一方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前即已产生,在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规 则 详 

01 . 对外债务纠纷判决,不作为夫妻内部债务纠纷依据

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在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中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依据。

标签:婚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2002年,单某死亡,父母主张分其遗产时,掌管财产的单某妻胡某称,有一笔债务20万元,系其向徐某借款,并在单某未到庭情况下经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为胡某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生效,借条由胡某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①胡某虽主张单某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案生效判决虽确认胡某偿还徐某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某向徐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某对徐某的借款认定为单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②但前述规定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夫妻对外债务的生效裁判,亦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③本案中,因单某已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因胡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某持有,有违常情,故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不存在。

实务要点: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不能当然地作为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5年5月15日判决“单某等与胡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33)。

 

02 .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证据规则自认

案情简介: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2007年,项某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显示:项某借款时,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法院认为: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必要性、款项用途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②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且项某称其用借款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同期存款充足,其购房银行贷款亦享有利率的7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而负担巨额银行贷款。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其本人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长宁区法院2013年4月19日判决“赵某与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28)。

 

03 . 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标签:离婚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孔某起诉初某要求离婚。初某以1年前借马某150万元做生意亏本为由主张共同分担该债务,马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孔某提出:初某借款时双方已分居,初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作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共同生活;孔某自己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孔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习惯。孔某提交了近三年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除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孔某已从几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要点: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索引:见《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04 . 案外人可就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的调解书申请再审

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借款合同|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起诉王某要求返还“用于扩大店铺规模”的借款,经法院调解,由王某返还陈某20万元。10天后,王某起诉妻子李某要求离婚,并主张前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认为,该债务系王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所为。

法院认为:①调解书同判决书、裁定书一样,一经生效,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法院对调解书的内容亦应予以尊重,非经再审程序,不得改变对调解书内容的认定。②在本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法院初步审查后,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能性很大,应中止诉讼,并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调解书中恶意串通问题。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查,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案”,见《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3/47:136)。

 

05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标签:离婚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诉请与叶某离婚,法院支持,并认定双方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叶某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叶某提供了其与父母另案诉讼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房款性质系叶某向父母借款,叶某据此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①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无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显然存在矛盾。②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叶某父母随时均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出资属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属借款,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故认定案涉房屋系叶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举证责任,其应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案例索引: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1)。

 

06 . 夫妻一方举债构成诈骗,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刑事犯罪|举债合意

案情简介:2011年,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2014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邢某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2015年,周某以该借款发生在赵某与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赵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邢某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邢某骗取周某款项性质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对周某所负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②学理上,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判断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借款行为并无夫妻共同合意,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风暴,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92)。

 

07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出借150万元予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偿,王某起诉,并主张宋某及妻子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未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叶某不应对宋某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延斌、柳凝,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7)。

 

08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系,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向谭某借款70万元,张某以房屋作担保。陈某逾期未清偿,谭某起诉陈某夫妇、张某夫妇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陈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妻依法应对以陈某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系,对家庭利益亦无贡献可言,夫妻一方就另一方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显失公平。故张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要点:担保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系,对家庭利益亦无贡献可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重庆沙坪坝区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号“谭某诉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江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2:66)。

 

09 . 夫妻一方擅自作担保人所担保债务,非属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担保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05年,陈某为程某向银行贷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陈某死亡。2008年,银行诉请陈某妻子王某及其他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7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之列。故陈某生前为程某贷款提供的担保非属共同债务,王某及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且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应属于担保人个人债务。

案例索引:福建南安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某银行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仓苍支行诉陈存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陈纯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1/67:238)。

 

10 . 夫妻一方冒用对方名义的个人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冒用

案情简介:2008年,朱某以其与妻子欧某名义共同与银行签订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2013年2月,朱某与欧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欧某所有。随后欧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生效行政判决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为银行颁发的他项权证,同时确认前述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上欧某签名非本人书写和捺印。因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诉请朱某、欧某连带清偿,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金融借款发生于朱某与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行政判决查明,授信协议、抵押合同中欧某签名及指印均非欧阳某本人书写和捺按,基于授信协议基础之上的贷款协议亦系银行与朱某个人签订,与欧某辩称对该贷款不知情能相印证。②银行对发放贷款用途负有监管义务,现银行对该贷款用于何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金融借款系朱某冒用夫妻共同名义向银行所借,欧某对该笔金融借款并不知晓,故本案金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解除银行与朱某所签授信协议、贷款协议,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即利息、罚息、复息。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西南昌中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404号“某银行与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朱国兵、欧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及证明责任》(沈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57)。

 

11 . 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不必然就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要求原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应就债务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对外借款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张某与祝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房产各得一半,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其他债务。2009年,王某持张某2008年6月30日出具并写明“本人于2001年5月15日向王某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及生活费用”的欠条起诉张某和祝某,要求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①从借款事实看,该笔借款已近10年;借款40万元,数额巨大,仅以现金形式交付;2008年张某重新出具借条,但离婚时却明确表示无共同债务,现称当时忘记;王某所称现金来源与张某借款后现金流向矛盾,借款事实本身存在疑点。从借款用途看,张某在不同时间,对借款用途表述相互矛盾,此种情况下,对借款用途举证责任,应由张某负担。从双方调解离婚情况来看,财产分割上,二人所分财产大致相当,故不存在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个人债务。②在张某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祝某不认可该笔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张某对王某所述借款明确认可,且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情况下,判决由张某偿还。

实务要点: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要求原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应就债务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245号“王某诉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认为张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向王某借款并写明用于家庭生活,祝某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虽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债务非为王某与张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地19条第3款规定情形,故张某、祝某应共同偿还王某借款;二审改判仅张某偿还。见《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要求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王某诉张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王东),载《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婚姻家庭卷》(2013:36)。

 

12 . 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债权人有举证义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日常生活需要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叶某分三次向龚某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叶某与严某经协议离婚。龚某起诉叶某、严某归还借款65万元。叶某现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①龚某主张叶某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认定龚某主张叶某向其借款65万元事实成立。②案涉借款时间虽在严某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其后半个月内严某即与叶某离婚,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某、严某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某在庭审陈述中亦承认叶某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某与严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该笔债务由叶某向龚某偿还。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衢州中院(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龚某诉严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叶光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21:6)。

 

13 .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判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替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初,戴子与妻因感情恶化开始分居。戴父持2007年3月戴子出具、落款时间在2004年前后的共计3万余元的借条起诉儿媳即戴子妻。诉讼中戴子认可该借款。

法院认为:①戴父主张债权,并提供了戴子出具的借条为据,戴子亦予自认,故可认定戴父与戴子间存在借款事实,戴子应承担偿还责任。②戴父、戴子陈述诉争借条系补写,实际借款时间系借条载明时间,但未举证,应认定借款时间于2007年戴子夫妻分居期间,戴父将借款借给戴子使用,应认定诉争借款系戴子个人债务,戴子妻不应偿还。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借款用途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举证;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戴父诉戴子等借贷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2:63)。

 

14 . 一方单方举债,举债人负有证明系共同债务的责任

夫妻一方单方举债,事后因借款性质发生争议的,举债人负有证明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责任。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离婚债务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起诉方某要求离婚,方某认为其以个人名义向程某、宓某、互助会所借款4万余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均担。程某、宓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方某主张。

法院认为:①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性质作出认定时,并不能仅凭债务发生时间作出认定,而仍应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之本质属性,即举债时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或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具体言之,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如借款时另一方不知情,事后双方为借款性质发生争议,则借款方即负有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纠纷发生后,借款方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而另一方亦明确否认并不愿意承担债务的,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②本案中,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向程某、宓某、互助会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方某向该两证人借款时,王某不在场,事后又未追认,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性质,故方某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如借款时另一方不知情,事后双方为借款性质发生争议,则借款方即负有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8号“王某诉方某离婚纠纷案”,见《王柏明诉方美兰离婚案》(岑丽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346)。

 

15 . 一方个人名义负债,配偶对是否家庭受益有抗辩权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负债,举债方有举证义务。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家庭共同利益

案情简介:2003年,盛某与妻韦某诉讼离婚后,连某持一张盛某所签20万元、落款时间在盛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诉请盛某与韦某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负举证责任。②案涉借款非以夫妻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某未举证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情况下,亦不能合理解释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盛某向连某所借款只能认定为个人欠款,由盛某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连某诉盛某等民间借贷案”,见《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林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1:119)。

 

16 . 一方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主张借款的夫妻一方应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共同受益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部分,反之为个人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共同受益

案情简介:2007年,结婚4年的金某与殷某诉讼离婚。殷某以2005年7月18日向其父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向其父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亲友债务及今后事业发展,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殷某证据显示,2005年7月19日,殷某父转账73万元至殷某账户,殷某分别将4万元、1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法院认为:①对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可参考如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如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否共享该债务所获利益,如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所获利益,则不论是否有举债合意,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借款的夫妻一方应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部分,则认定为个人债务。②双方争议的80万元债务,系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中殷某将4万元、1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款系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殷某主张8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主张借款的夫妻一方应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部分,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0号“金某诉殷某离婚纠纷案”,见《金静诉殷伟建离婚案》(朱咏梅、褚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443)。

 

17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无充分反证系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未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对外借款

案情简介:2010年9月,朱某因车祸死亡。同年10月,骆某起诉朱某妻、子、母偿还朱某所欠110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需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②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第一,尽管证人证明朱某夫妇各自分居,各自负担日常开支,但开支各自负担只是财产的支出状况,不能必然推论出经济独立或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即使存在约定,朱某妻亦未举证证明骆某知道该约定存在。第二,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某与骆某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个人债务约定应明确存在于骆某与朱某之间,朱某妻对借款是否知情及朱某夫妻感情好坏,均不能成为朱某与骆某是否存在个人债务约定的衡量标准。第三,本案借款应为朱某个人生产经营所用。依《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得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朱某死亡后,其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妻已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某继承人朱某妻、子、母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新浦区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2175号“骆某诉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骆华诉朱越、朱学谦、陈学玲民间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任慧),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4:39)。

 

18 . 一方诈骗赃款用于家庭消费,配偶不当然连带清偿

夫妻一方诈骗他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另一方善意消费且在赃款已消费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共同债务犯罪行为|赃款

案情简介:2006年,陈某诈骗张某3万余元,后被判刑。2007年,张某起诉陈某及其妻子盛某要求连带清偿。陈某称诈骗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购买福利彩票。

法院认为:①陈某向张某骗取款项构成诈骗罪,造成张某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清偿责任。②虽然陈某骗取张某款项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但由于陈某将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购买彩票,且盛某未能对赃款非用于陈某、盛某家庭生活开支举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张某诉请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因盛某未上诉而维持,但二审法官在案例解析中认为:陈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购买福利彩票,无任何证据证明盛某在享受家庭生活开支过程中知道陈某所支出费用是诈骗而来的钱财,应认定盛某在消费过程中是善意的。在赃款经消费已不存在的情形下,不应让盛某承担清偿责任——编者注)。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诈骗他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另一方消费过程中系善意的,在赃款经消费已不存在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珠海中院(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张某诉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张金华诉陈继芬等财产损害赔偿案》(吴永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70)。

 

19 . 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亏损,一般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配偶事先并不知情,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故非法经营亏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非法经营|罚款

案情简介:2006年,马某与王某感情破裂,分居一段时间后诉讼离婚。王某主张由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局罚款1.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法院认为: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共同参与,或虽由一方参与,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②美容美发店虽系马某和王某婚后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由王某一人经营,而1.6万元罚款系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亦系王某一人非法经营造成,马某事先并不知情,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故该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除非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共同参与,或虽由一方参与,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案例索引:河南内乡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370号“马某诉王某离婚案”,见《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杨慧文、张献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2:109);另见《非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独自承担》(杨慧文、张献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0824:6)。

 

20 . 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判断,还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来判断。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赌博

案情简介:2004年,盛某与荣某离婚。2005年,邢某主张荣某离婚前20天左右向其借款2万余元用于赌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盛某与前夫荣某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除外。适用该款规定时,还应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出发,为保护债务人配偶及债权人利益,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来判断。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债务,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②盛某对借款不知情,邢某亦认可是荣某向其借款,盛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认定荣某向邢某借款非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荣某陈述其借款用于赌博,其他证据证明荣某所借款项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不正当消费。盛某未分享荣某借款所带来利益,故本案应属荣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荣某不应偿还。

实务要点: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时,还应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出发,为保护债务人配偶及债权人利益,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来判断。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22号“邢某诉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盛某与荣某共同偿还;二审改判盛某偿还。见《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熊学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6:70)。

 

21 . 一方所负债务已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应为共同债务

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结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离婚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汪某、张某夫妻共有房产,当日交全款、入住装修,但因抵押原因未办过户。2008年3月,张某、汪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全部房产归儿子(最后实际登记在汪某名下)。同年4月,王某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借给张某26万元,用于办理前述房产银行解押手续。因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王某起诉张某、王某要求连带还款。

法院认为:①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如债权人能证明结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②张某从王某处借款发生在张某与王某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后,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案涉房产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系张某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案涉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张某所卖,但张某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齐全部房款,并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张某与汪某的夫妻共同开支,故案涉借款系夫妻债务,应由张某和汪某共同偿还。

实务要点: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结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王某诉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离婚后一方所负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案》(刘建刚),载《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婚姻家庭卷》(2013:82)。

 

22 . 夫妻一方所负债,离婚后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一方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前即已产生,在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标签: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债务产生时点

案情简介:2004年6月,因左某替姚某委托理财造成姚某损失。同年7月,左某与苏某协议离婚。2008年,终审判决确定左某返还姚某资金25万余元,执行未果,姚某遂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苏某要求其承担一半,并对生效判决内容负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通过姚某起诉左某案件的已生效判决查证事实可发现,姚某与左某之间的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2004年7月份之前,而左某与苏某协议离婚时间为2004年7月,故该债务发生在左某和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债务产生时点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在苏某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左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是左某和苏某夫妻的共同债务。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姚某向苏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苏某应对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左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在离婚时该债务已产生,但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争议,该债务未得到债务人承认,进而产生了诉讼,此种情形下,应以债务产生时点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姚某诉苏某债权纠纷案”,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离婚后确认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诉苏某债权纠纷案》(闫科),载《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婚姻家庭卷》(2013:68)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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