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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件:7、证明标准及其司法实践

 一山行人 2017-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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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评析】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尺度,一般而言,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说证明标准是用来衡量对于某待证事实究竟举证到何种地步才算是证明成功,它集中体现法官对某个具体事实的心证过程。对法官而言,达到或者未达到证明标准,则相应待证事实即告成立或者不成立,系事实认定的客观尺度。对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具有可知性。

最早设置证明标准的,应当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规定的字面表述,很难说清楚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究竟是采用的证据优势还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为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证的角度确定了案件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此外,该条第二款又从否定标准作了补充,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反证的角度确立了本证心证被动摇后,相应待证事实便不能成立。

【实践问题】

1、证明标准是否有标准?

证明标准本身就很难有一个标准。一是源于案件事实本身形成的复杂性。所有案件都是鲜活的,涉及当事人不一样,案件形成的历史时期不一样,提起的诉求不一样等,千差万别,案件事实的形成就是在这种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状态中曲折发展。二是源于法官及诉讼参与人的主观认识差异。因为每一个法官对案件的某个事实的认定所设置的心证标准可能都有这样那样的差异,法官、诉讼参与人等自身的认识能力或者认识偏好也有差异。三是案件事实从证据角度呈现的多样性。案件事实本身及放置到不同案件中去的千差万别,编织该项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形态各异,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层次不齐。

2、如何建立较为完善的证明标准体系?

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客观标准或者说是否在形成过程中有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它在形成过程中有哪些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我们有没有可能针对特定事实建立一个可供参考的模型或者体系,能够让法官和当事人都有一个较为趋同的预判。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着重进行设计:

一是待证事实与主张权利的法律要件分析。一般而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属方通常就是权利的主张方。因此,通过对权利主张的法律要件分析,就可以将很多不必要进行查明的事实予以排除,从而确立待证事实的基本范围,并进而确定特定事实的相应证明标准。譬如在继承纠纷之中,一些法定继承人经常就谁多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吵得不可开交,殊不知赡养义务在多数情况下与享有法定继承权份额并无多大关联。

二是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对待证事实的具体争议要点进行分解。只有形成争议的事实,方有证明标准的用武之地。对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除非涉及到第三人利益,通常均应当予以确认,而不需要通过心证的方式进行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尽可能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固定下来,而不是一遍又一遍的炒冷饭。

三是对于特定的待证事实,应当考察对应证据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等进行综合衡量。对于证明能力存在问题的证据,首先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补强的证据,则查验是否有相关证据对缺陷问题进行弥补;对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则应当根据其所能展示的具体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的范围及证明力的大小。

3、如何避免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举证不充分的问题?

经常有法官别是基层法官普遍反映一个问题,说有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就是不把有些证据拿出来,直到官司输了上诉到二审时才把这个证据提供给法院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最终导致案件因为新证据的出现而确定为认定事实错误被改判或者发回。对此,一审法官非常愤慨,要求二审法院在采纳这种新证据的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那对二审提供新证据进行处罚有没有道理呢?好像确实很有道理。确实,谁都不愿意自己的案件被发改,而且当事人为什么偏偏要等到二审的时候而不是在一审时就积极主动地将证据提供给法院?

那如果是因为一审法官的证明标准发生了问题,或者说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自信,认为完全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此时,由于法官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当事人直到拿到一审判决时才知道法官对自己确信能够认定为案件事实未能形成心证而未作认定。如此,不得不在二审中再行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主观上倒底有没有妨碍诉讼或者拖延举证的过错呢?显然不能武断地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审理法官就某个待证事实证明所需的标准存在不一样的认识,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哪些证据必须提交、哪些证据不必要提交有着自己的判断,一旦这个判断未能达到案件审理法官所需要的程度,是否需要进一步举证的必要性就会产生重大的分歧。

价值取向的差异是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对特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发生认识差异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进行提供的行为,在客观上需要花费比较高的成本(金钱、时间、人脉关系),所以,这就促成其在主观上有着提交最少的证据来证明最多案件事实的导向,无形中成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举证问题在态度上的一般倾向。但是,对于法官来讲,特别是对于一审法官来讲,肯定是认定某个案件事实所根据的证据越多越好,证据越多,证据链越完整,证明力越高,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二审推翻的可能性也就越低。由此可见,对某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上,为什么法官经常会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就是因为他们各自在举证的价值取向上的出发点是不一致的。

4、如何解决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就某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致的问题?

由于具体案件事实所对应的具体心证标准难以通过标准化的方式进行罗列,即便罗列出来,也因为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难以穷尽。因此,只能从审判公开、心证公开的程序保障上来着手进行解决。法官把自己就某待证案件的事实的证明标准或者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及时的进行开示,充分地听取当事人意见,允许当事人就其中的证明标准、证据分析及认定逻辑,对该事实认定不能的举证责任承担上进行辩论。法官如果在质证之后,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一定的点评,指出不足之处,就能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自己需要补充证据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在二审另行提供证据的问题。

【司法经验】

心证开示的具体步骤:

首先,证据交换阶段,确认双方对哪些待证事实存有争议,并设置某个争议事实的完美证据,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

然后,证据质证阶段,在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之后,对主张该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点评,着重就其证明能力、证明力大小进行评析,并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根据证据留存的可能方式,提示相关事实客观形成过程中可能遗留下的证据或者线索;

最后,明确待证事实的主张方和反证方是否需要作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并就补证的可能性、提交补证材料的期间进行商定。

如此,既较为全面客观的开示了法官对某特定的待证事实的心证标准,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同时敦促当事人具体补证的要求和期限,从而高效推进法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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