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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昵称40783556 2017-03-03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主文逾期利息支付截点问题探究

2017-03-03 牟欣竹 牟欣竹

笔者在代理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各法院的判决主文中对逾期利息计算至何时的表述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查阅了近三年内各省高院的判决文书更是发现一件令人唏嘘的事情,同样类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各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书对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竟出现三种不同的表述,其中主要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逾期利息计算时限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无此方面的司法解释,导致各级法院对利息的认知及对法律条文理解也多有不同,对止息日的界定及判决主文的表述也就标准不一,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这无疑会破坏司法的权威性,笔者从法条分析着手,对比各地法院判决书中常见的几种表述类型,探究止息日究竟在哪一时点方符合法律之本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条并未明确说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在何处,但执行程序中普遍认可迟延履行期间,以判决指定的期间最后一日作为起点,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终点,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借款到期日是明确的,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产生约定或者法定的逾期利息(亦可能表现为违约金、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本文统称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起息点应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予以界定,止息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般是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很显然,“迟延履行期间”与“逾期”终点相同,但起点却不同,如图显示就更为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上图中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有重合部分的,所以该条又继续说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法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超过履行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债务人同样是要归还的,如何归还需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而不是直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方法确定,二者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对履行期届满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予以确定,将导致执行阶段债权人索要合同约定利息无执行依据,因为判决主文仅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未说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后的利息依何计算,本来迟延履行阶段就由执行部门负责,我国现状又是执审分离,索性就交由执行局依据《迟延利息解释》计算,而执行局据以执行的依据又始终是裁判文书的明确规定,如此一来就出现各地法院对法条不一的解和多样的判决,使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变得模糊不清。更为有趣的是,由于执行难得问题,金融机构在执行阶段能将本金执行回来就是皆大欢喜的结果,更顾不得利息是多算还是少算了,而对于债务人,欠债还钱,银行要多少还多少便是,也就不去理会索要的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但是对于对于司法机构和所有的法律人,必然是要从严推敲,统一标准,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纵观各省高院裁判风格,不难发现主要是以下几种类型的裁判表述:

(一)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以安徽省高院作出的(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表述为例,“判决如下:一、合肥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20141227日前的利息(含复利)1033754.27元及201412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1027472.02元(本金8000万元+利息102747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利息(含复利)。”该判决将逾期利息的支付截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笔者发现除安徽省高院以外、湖北、云南、河南、浙江、山西、黑龙江、湖南、四川、甘肃、内蒙古、北京、广东、重庆、福建等地高院作出的类似案件判决均采用此种表述确定逾期利息支付截点[详见:(2016)鄂民初58号、(2016)云民初18号、(2016)浙0102民初718号、(2015)晋民初字第53号、(2016)黑民初26号、(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2014)川民初字第24号、(2014)甘民二初字第31号、(2016)内民初7号、(2015)高民(商)初字第1151号、(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2015)闽民初字第58],可见该种判决方式是目前我国法院中的主流判法,持反对观点的法官认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是不明确的时点,导致判决金额无法确定,这样的判决会给执行带来困难。但正如前文所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以及《迟延利息解释》对于“迟延履行”起点和终点也没有明确说明,执行阶段也并非不可确定,而是普遍认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作为终点,据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既然如此那为何判决书写上“至实际给付之日”或“至清偿完毕之日”就成了“不明确”。   

此外,法条后半部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我们可以注意到“一般债务利息”的前置定语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确定”不应该狭隘的理解是金额确定,也包括计算方式确定,否则为了追求金额的确定,而忽略掉一部分也应该由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该类判决对债权人保护是比较全面的,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也得以明确,但也存在不够严谨之处,这类判决会使得“迟延履行”规定被架空,法条既然规定了迟延履行期,又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索要依据,判决利息时大可不必再延展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一方面可以使判决金额得以明确,但是必须对履行期届满后尚未能归还情况下利息计算方式在判决主文明确。

   (二)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山东省高院、天津高院、江西高院、河北高院、海南高院、宁夏高院、贵州高院、广西高院审理金融借款案件判决主文中可见该类表述(详见[(2016)冀民初13号、(2014)琼民二初字第9号、(2015)黔高民初字第39号、(2014)鲁商初字第22号、(2014)津高民初字第0036号、(2014)赣民二初字第33号、(2016)桂1226民初169号、(2016)宁民初5号]),由于借款案件伴随着利息的计算,导致无法在起诉时确定利息金额,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一个给付日期,通常是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并要求利息支付至该日,对后续逾期利息的计算又不予以说明,实际是修改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法定取代了约定,这样的判决不能说错误,至少是不够明确的,他日若债务人未能还款,债权人再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迟延履行期内一般债务利息实际是没有判决依据的。 

目前从各地判决中可以看出,普遍观点认为判决文书中类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XX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是对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这是对判决书的扩大解释,判决书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仅在“自XX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对给付之日之后利息计算方式只字未提,而《迟延利息解释》却要求执行法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后半段“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如果判决如此表述,执行法官和债务人完全可以有理由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未确定计算方法,不应支付,双方由此产生利息计算争议,实践中也不乏此类事件。

还有一点值得推敲,假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内提前支付,而按裁判规定逾期利息又必须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必然多出实际支付日至届满之日的利息,债权人获得该部分利息实属多余,对债务人来说也很不公平,于法无据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判决书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此后以本金192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6%支付自20154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债务人只需支付到“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而不必一定要支付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表述上更为严谨。如此判决也不利于调动借款人还款积极性,因为即使提前支付利息也应算至期限届满之日。 

(二)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查阅众多裁判文书发现此类判决很少见,笔者仅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见到了类似表述。将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除了,没有基于债务人宽限期,但同样存在着上文中其他两种情形均存在的不足,没有对后续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明确。

最高法院在《迟延利息解释》颁布时曾答记者问举例说明,“一般债务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可见,直到款项付清之日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其中,问题就在于它的计算方式法院判决是否予以确认了,第二种判决类型显然是把利息计算的整个链条割裂了。

 综上笔者认为,问题并不出现在判决主文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还是清偿完毕之日,强调的重点应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清偿完毕这段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使得执行时有文书依据。即使按照个别地区高院裁判文书所写“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也无不可,只要后面说明对于该日之后的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即可,如此裁判才经得起推敲,算得上逻辑清楚,计算明确,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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