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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扣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判例

 新屏轩 2017-03-0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6)湘0903刑初406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抓获,20152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1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8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7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4月至9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一起在天义装饰公司的益阳市湘运大厦项目做墙面钢挂工程。洪某某与唐某向工程负责人谭某的报价是150元每平米,而工程实际造价为125元每平米,差价有近8万元。谭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唐某表示只愿按实际造价结算。被告人洪某某认为自己本应从中获利近4万元钱,于是向被害人唐某索要赔偿。201513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再次向被害人唐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在益阳市湘运大厦前将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XXXXX的银灰色奥迪A4L小轿车借走。之后以不归还车辆逼迫唐某支付4万元钱。201528日晚,被害人唐某及家人在多次与被告人洪某某协商,支付洪某某2万元后,洪某某通过朋友在岳阳市湘阴县将车辆归还给唐某。

201529日,被告人洪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民警抓获。2016310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洪某某退还唐某2万元,唐某对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他自己是受害人,他和唐某开始就有口头约定,唐某的确是欠工资未付清,他多次催讨未果后才扣车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4月至9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一起在天义装饰公司的益阳市湘运大厦项目做墙面钢挂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及相关补助标准。2015430日被告人洪某某与丁某怀签订了大理石钢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造价为125/m2。洪某某与唐某向工程负责人谭某的报价是150/m2,差价8万元。谭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唐某表示只愿按实际造价结算。被告人洪某某认为自己本应从中获利近4万元钱,同时,认为按照与唐某事先的口头约定唐某还有近二万元的工资未予支付,便向唐某催讨未果。201513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再次向被害人唐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在益阳市湘运大厦前将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HXXXXX的银灰色奥迪A4L小轿车借走。之后以不归还车辆逼迫唐某支付4万元钱。201528日晚,被害人唐某及家人在多次与被告人洪某某协商,支付洪某某2万元后,洪某某通过朋友在岳阳市湘阴县将车辆归还给唐某。

201529日,被告人洪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民警抓获。2016310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洪某某退还唐某2万元,唐某对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洪某某是他介绍来湘运大厦装修部的,洪是装修部的技术人员。当时他和洪某某说好是每月12000元工资,2000元的补贴,因是熟人就没有签合同。他和洪某某都是在谭某的公司做事。湘运大厦装修部的工程是谭某包下来的。当时工程在承包出去的时候也签了合同。本来应该是谭某签的。但谭当天不在益阳,就叫他去签。刚好他也不在,于是就叫洪某某代签。合同上的造价是每平方米125元,他去报价时就按150/平方米向谭某报的。约20天左右后谭看到洪某某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就告诉他只能按125/平方米核算。后来他将此事告诉了洪某某,洪叫他找谭要这25/平方米的差价。201613日下午430分左右,他和洪某某、卜某某、石某三人在湘运大厦售楼部前聊天,车也未熄火。洪某某和他说借他车用20分钟去接一个人,就让洪某某将车开走了。到晚上19时左右,洪在电话里告诉他,车子被扣了,要他打3万元过去就叫人把车送给他。2月初的一天晚上,谭某告诉他汇了2万元钱给洪,可以去湘阴提车了。于是他就和他父亲、谭某一起到了湘阴古塘镇。当时洪某某的朋友在那里等,他们接过钥匙就开车回来了。他们的工地是20148月底完工。按5个月计算已实际支付了7万多元钱给洪某某,不欠洪某某的钱了。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益装修公司的协调员。在益阳湘运大厦装修部工作10个月了。洪某某在湘运大厦装修部上了4个月班。201513日下午4时左右,他和唐某、卜某等人在湘运大厦售楼部前停车坪聊天。过了十几分钟,发现唐某停在坪里的车不见了,而洪某某也没看见了。晚上下班后老板告诉他,唐某的车被洪某某扣了。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义装饰公司在湘运大厦工程的责任人。唐某、谭某都是他公司的员工。湘运大厦总工程面积是3200多平方米。唐某负责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洪某某负责施工。当时这个钢挂工程给他的报价是150元每平方米。而他们做的实际价格是125/平方米。他发现后就告诉唐某只会按125/平方米核算,唐当时同意了。洪某某是唐某介绍来的。洪某某要差额部分的3万多元不合理。工程是201410月份完工的。他是按每月14000元发的工资。工资都是他将钱给唐某,再由唐某交给洪某某的,并且都是现金。洪某某在湘运大厦做了6个月的事,总工资数8万多元。(约5个月后证实只做了5个月的事)

4、辨认笔录,证实开走唐某车辆的人系洪某某。

5、益阳汽车站商场包工合同,证实洪某某与丁某怀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订大理石钢挂工程施工合同。面积约1600平方米,价格125/平方米。

6、工资发放凭证记录证实工资支付情况。

7、谅解书证实洪某某已退还2万元给唐某并取得唐某的谅解。

8、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在广州工地施工的时候,唐某在他的工地上做水电工时认识了唐某。20143月唐某找到他说一个朋友在益阳承包了湘运大厦副楼的全部装修和主楼的电梯装修,请他帮忙施工。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了12000/月的工资及2000/月补助的口头协议。327日他到益阳正式开始工作。4月份的时候,施工方寻求第三方签订钢挂施工合同。他要唐某咨询谭某,最高能接受一个怎样的价位,唐某告诉他底线是150/m2。在他和第三方谈价时以125/m2的价格达成协议。但告诉谭某是以150/m2签订的。这中间25/m2的差价他和唐某平分,当时唐也同意了。约67月份的时候,谭某来工地巡视与施工人员闲聊时无意听说是125/m2,谭某认为他们获利太多,则不同意按150/m2的价格报账。湘运大厦工程中钢挂有3200m2,其差价是8万元。他的4万元就这样打了水漂,他认为只能找唐某要应得的4万元。另外他从3月份开始做事,到9月份工程做完,6个月的时间应有8万多元的工资,最后到手的只有5万多元钱。唐某还欠他2万多元的工资。唐某是工地的负责人,所以找唐某要。201514日左右一个下午,他又到湘运大厦工地找唐某,唐还是以前的态度。当时他还约好一个同学吃饭,就借了唐的车接同学,因同学有事临时取消了。他准备还车时,心想如不逼唐某一把,唐是不会给他的,所以直接把车开到长沙,并打电话告诉了唐某。第二天把车开回湘阴老家一个朋友家藏了起来后,到外面收账去了。后来唐某的家人经常给他打电话说好话,所以钢挂的事就算了。2015281730分许,唐某的父亲打电话说把工资打到他账上了,他就同意唐某当天把车从他朋友家开回了。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系成年人。

10、抓获经过证实洪某某于2015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抓获,同年213日被朝阳分局刑事拘留。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他人欠款未清偿为由,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现金,返还了车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所在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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