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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国玩忽职守罪--拆迁工作

 姑蛮溪 2017-03-05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京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永国,男,51岁(196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秦万兆,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国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渠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国及其辩护人秦万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永国担任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101国道绕城线小唐庄火车站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工作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房产证明及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未经协商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且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拆迁款,以致宋长洪采用以本人名义及借用他人身份证,伪造分配住房证明的手段,骗取密云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731.55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永国担任101国道绕城线拆迁工作负责人期间,在101国道绕城线涉及李各庄村村民住宅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户领款收条的方法,骗取101国道绕城线拆迁款92万元人民币。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银行交易账目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永国判处刑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于永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于永国辩称:自己是以私人身份去李各庄村进行拆迁,不是受密云镇人民政府委派履行职责。指控的92万元人民币是自己在李各庄村拆迁应得的报酬,且其中大部分已用于拆迁事项。
于永国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玩忽职守罪系过失性犯罪,于永国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于永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小唐庄火车站拆迁过程中发生诈骗案件,固然有被告人于永国的责任,但客观上也有相关政策文件滞后、缺乏具体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领导人员未尽职责、集体决策错误等多重原因。于永国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于永国犯贪污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永国是受密云镇人民政府委派去李各庄村进行拆迁、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拆迁款,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永国贪污的数额有误,应扣除于永国在拆迁中支出的费用。于永国的辩护人建议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于永国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于永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于永国名下的银行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永国受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委派,担任101国道绕城线工程小唐庄火车站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工作负责人。宋长洪(已判处有期徒刑)以本人名义及借用王×等人的身份证,伪造以小唐庄火车站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交与于永国,谎称小唐庄火车站的多间房屋已分配给职工,且车站允许职工自建房屋,要求拆迁机构给予拆迁补偿。于永国未对上述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即认为真实有效。在对相关的被拆迁房屋入户调查、资产评估以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于永国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宋长洪骗取拆迁补偿款731.55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被宋长洪挥霍。在宋长洪诈骗案审理期间,宋长洪的亲属代为退赔2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罪犯宋长洪供述,证明宋长洪曾在小唐庄火车站公房后面盖了一批自建房。小唐庄火车站拆迁时,宋长洪找到负责拆迁的于永国,要求对自建房拆迁时给予补偿。于永国表示:“自建房不能单独拆,要搭着前面的公房一块拆”。宋长洪伪造了13张以小唐庄火车站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车站将公房分配给宋长洪等13名“车站职工”,并同意“车站职工”自建房。实际上,上述人员除宋长洪外,均为宋长洪的亲属、朋友、同事,小唐庄火车站从未向上述人员分配过住房和允许自建房。宋长洪将13人的身份证、13份伪造的证明材料交给于永国。于永国未经仔细审查便对宋长洪表示证明材料有效。拆迁工作人员对13张证明材料涉及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时,13名“户主”中仅有宋长洪1人在场。签订拆迁协议时,宋长洪带领多名“户主”去签字,并为未到场的“户主”代签。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宋长洪领取后挥霍;
2、证人刘×1(原密云县密云镇副镇长)证言,证明2010年,密云镇人民政府委派于永国负责小唐庄火车站的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于永国的工作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住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入户与被拆迁户谈判、签订协议,将拆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户;
3、证人石×(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拆迁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在小唐庄火车站拆迁时,拆迁工作小组由密云镇人民政府、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评估公司、拆迁公司的人员组成,于永国是负责人。拆迁工作人员在入户调查时需要确认“房主”在场,核实“房主”的身份,“房主”需要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拆迁工作人员要与“房主”谈判、签订协议;
4、证人曹×1(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曹×1曾参与小唐庄火车站的拆迁工作。于永国是此项拆迁的负责人,其工作包括:审核被拆迁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产权证明,入户调查,与被拆迁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协议;
5、证人曹×2(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曾参与小唐庄火车站的拆迁工作。在此项拆迁中,密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永国是负责人,其工作包括:收集、审核被拆迁户的户主信息和房产信息,组织评估测量,与被拆迁户谈判,签订拆迁协议;
6、证人丁×1、丁×2(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丁×1、丁×2曾参与小唐庄火车站的拆迁工作。在此项拆迁中,密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永国是负责人,曾带领丁×1、丁×2等人到被拆迁房屋入户测量、评估;
7、证人李×1、李×2、谭×、叶×、刘×2证言,证明上述5人在小唐庄火车站无住房,对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入户调查、测量评估等情况均不知情。2010年,宋长洪曾借走5人的身份证。后来的一天,宋长洪通知5人到小唐庄火车站一处房间内,有工作人员拿来《拆迁补偿协议书》,5人按照宋长洪的要求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
8、证人杨×证言,证明杨×在小唐庄火车站无住房。2010年的一天,宋长洪借走杨×的身份证。不久后的一天,杨×接到宋长洪的通知,来到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在场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个姓于的人。杨×按照宋长洪的要求,在一份文件上签了字;
9、证人冯×证言,证明冯×在小唐庄火车站无住房,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入户调查时并不在场。2010年的一天,宋长洪借走冯×的身份证,称要以冯×的名义在小唐庄火车站盖房。后来的一天,冯×接到通知来到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办公室。一个姓于的工作人员让冯×在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
10、证人王×证言,证明王×在小唐庄火车站无住房,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入户调查时并不在场。2010年的一天,宋长洪借走了王×和王×之母许×的身份证。过了一段时间,宋长洪带领王×、宋长洪的嫂子李×3来到小唐庄火车站。宋长洪告诉王×小唐庄火车站要拆迁,自己在车站盖了几间房。王×才知道宋长洪借用身份证是为了拆迁。3人到了拆迁办公室,王×按照宋长洪的要求,在2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自己和母亲许×的名字;李×3也在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
11、证人李×3证言,证明李×3在小唐庄火车站无住房,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入户调查时并不在场。2010年的一天,宋长洪借走了李×3和李×3之母孟×的身份证。后来的一天,宋长洪带领李×3来到小唐庄火车站。宋长洪告诉李×3,自己在小唐庄火车站盖了几间房,让李×3来签字。2人进入1个房间后,有工作人员拿来文件。李×3按照宋长洪的要求在文件上签了自己和母亲孟×的名字;
12、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密云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及附件《密云县房屋拆迁基本程序》,证明密云县房屋拆迁的基本程序,其中规定:拆迁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和使用状况;
13、干部任免审批表、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时于永国系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师。2010年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密云镇人民政府对小唐庄火车站职工住房进行拆迁,密云镇人民政府安排于永国负责此项拆迁工作;
14、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101国道小唐庄火车站住户拆迁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密云镇人民政府启动101国道绕城线小唐庄火车站个人住户拆迁补偿工作,拆迁资金由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筹措,密云镇人民政府负责拨付;
15、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拨款申请、101国道拆迁补偿款清单、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拨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日记账、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0年7月至10月间,因小唐庄火车站拆迁,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拨发专款。涉案拆迁补偿款731.55万元人民币均来自于该项专款,由于永国从密云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领出;
16、北京铁路局《关于密云县101国道绕城线工程涉及铁路设施拆改的会议纪要》,证明101国道绕城线工程涉及的小唐庄火车站的铁路住户拆迁问题,由地方政府负责逐户协商,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安置补偿;
17、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均系小唐庄火车站生产办公用房,未分配给任何职工,小唐庄火车站亦无权将生产办公用房分配给职工。小唐庄火车站公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其他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18、宋长洪伪造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时宋长洪伪造了13份盖有小唐庄火车站公章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小唐庄火车站职工宋长洪、王×、李×2、刘×2、叶×、杨×、谭×、冯×、李×1、李×3,退休职工宋×、孟×、许×因无住房,小唐庄火车站分配住房、同意自盖房屋;
19、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证明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对101国道绕城线新北路至小唐庄路段内建筑物进行拆迁,与宋长洪、王×、李×2、刘×2、叶×、杨×、谭×、冯×、李×1、李×3、宋×、孟×、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总额共计731.55万元人民币;
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出具的存取款凭条、存折补登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单、利息清单,证明2010年9月至11月间,宋长洪、王×、李×2、刘×2、叶×、宋×、孟×、许×、杨×、谭×、冯×、李×1、李×3的银行账户先后存入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31.55万元,王×等12人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被宋长洪陆续取出或转账到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
21、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宋长洪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宋长洪诈骗案审理期间,宋长洪的亲属代为退赔20万元人民币。
对于证人李×1、李×2、谭×、叶×、刘×2、杨×、冯×、王×、李×3证言,于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的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对于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于永国职责范围的证明,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于永国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案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就指控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提交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二、2003年至2012年间,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开展“旧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工程。徐桂生等村民拒绝接受拆迁,相关房屋的位置影响了101国道的建设进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于永国利用在密云镇人民政府负责101国道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受李各庄村委会委托,在李各庄村进行拆迁。于永国以101国道“公路标段”拆迁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徐×等拒绝拆迁的村民、辛×等已拆迁后又要求追加补偿的村民谈判,后陆续达成一致:在李各庄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另行给付上述人员额外的拆迁补偿款。李各庄村委会将额外的拆迁补偿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于永国,由于永国支付给上述人员。于永国从上述人员处取得收据,交给李各庄村委会以便财务平账。其间,于永国伪造了4张收据,交与李各庄村委会,以此手段骗取了82万元人民币的拆迁补偿款。上述款项均由密云镇人民政府拨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永国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于永国自2005年开始在密云镇人民政府负责101国道的拆迁工作。李各庄村部分村民拒绝拆迁,影响了101国道的建设。2012年,于永国到李各庄村帮助该村进行拆迁。于永国以101国道“公路标段”工作人员身份与徐×等被拆迁户谈判,达成一致:在李各庄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另行对被拆迁户追加拆迁补偿款。李各庄村委会将追加的拆迁补偿款通过于永国向被拆迁户发放。于永国则需将被拆迁户签字的收据交给李各庄村委会。在此期间,于永国伪造了4张收据,领款人签字为“孙×”、“马×”,金额共计92万元人民币。李各庄村委会将上述款项汇入了于永国的个人银行账户;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间,李各庄村进行“旧村改造”。部分村民拒绝拆迁,影响了101国道工程的建设。于永国是密云镇人民政府进行101国道拆迁工作的负责人。2012年,李各庄村委会将相关拆迁工作全权委托给于永国。于永国与徐×等拒绝拆迁的村民、辛×等已拆迁后又要求追加补偿的村民谈判,后陆续达成一致:在“旧村改造”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另行追加拆迁补偿款。于永国将所需追加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告知张×。李各庄村委会将相应资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于永国,由于永国付给上述村民。于永国则需将村民签字的收据交给李各庄村委会。对于收据的真伪,李各庄村委会并未核实。上述资金均来自于密云镇人民政府的拨发款;
3、密云县市政道路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自2005年起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密云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密云镇人民政府进行市政道路工程拆迁,拆迁范围涉及李各庄村;
4、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于永国自2005年起受密云镇人民政府指派,负责101国道拆迁工作。101国道拆迁涉及密云镇李各庄等村庄;
5、密云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记录、密云镇人民政府《关于101国道绕城线李各庄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2012年密云镇人民政府曾召开专题会议,就101国道绕城线涉及的李各庄村等地的拆迁问题进行讨论,于永国参会。后密云镇人民政府制订了李各庄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6、于永国的笔记本,证明于永国在2012年间曾多次参加密云镇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会议中就101国道涉及的李各庄村拆迁方案、资金统筹等进行了详细讨论,于永国均予以记录;
7、密云镇李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密镇李党政字(35)号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李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对101国道绕城线李各庄段沿线户原“旧村改造”未拆迁户,结合密云镇人民政府关于101国道绕城线政策,全权委托密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永国进行拆迁。除按李各庄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外,另追加补偿部分费用由村委会直接对于永国,并由于永国直接对各户追加补偿。村委会任何人不直接面对各户,由村委会上报密云镇人民政府做好资金支出审批工作;
8、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12年7月至9月间,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与李各庄村村民徐×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上述村民位于101国道绕城线的农民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用于市政道路建设,其中与徐×签订的协议上于永国作为“镇政府负责人”签字;
9、密云镇村级预算内资金审核表、密云县密云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记账凭证、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情况清单、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北京农商银行檀州支行网银代收付客户回单、北京农商银行密云支行储蓄对账单、收据、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李各庄村委会委托于永国以“公路标段”名义对该村涉及101国道绕城线的部分房屋院落进行拆迁,并将拆迁补偿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于永国,由于永国支付给相关人员。上述款项均由密云镇人民政府拨付。于永国陆续将徐×、辛×等人签字的收据交与李各庄村委会。其中4张收据显示领款人为“孙×”、“马×”,经手人为“于永国”,金额共计92万元人民币。孙×、马×不是李各庄村村民;
1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4)50号、5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民委员会陆续汇入于永国在北京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639.2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孙×、马×、徐×等人“公路标段(另行)追加补偿(奖励)款”,金额合计664万元人民币,经手人均为“于永国”。
对于被告人于永国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密云镇李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密镇李党政字(35)号会议纪要、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于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于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于永国职责范围的证明,于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于永国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案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就指控于永国犯贪污罪提交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于永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于永国名下的银行卡、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以证明证人张×证言中存在虚假成分、起诉书指控于永国贪污的92万元人民币中有部分款项被于永国用于拆迁事项。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确认。
2013年7月30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于永国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2013年8月21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工作人员将于永国带回该院进行审查询问,予以立案侦查。次日,于永国被刑事拘留。此后,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通过侦查,掌握了于永国玩忽职守和贪污的犯罪事实。于永国的归案情况、本案侦破过程,有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工作说明予以证明。于永国的自然情况,有于永国的户籍信息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永国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永国的亲属代为退赔82万元人民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永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被告人于永国所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永国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于永国贪污92万元人民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除李各庄村委会付给各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外,于永国确曾向被拆迁户徐×另行支付10万元人民币,不能排除该款是用于拆迁需要,故本院认定于永国的贪污数额为人民币82万元。对于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永国犯玩忽职守罪的过失程度较小、小唐庄火车站拆迁过程中发生诈骗案件有多种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永国在收到宋长洪递交的证明材料直至签署拆迁协议的一系列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拆迁款被诈骗,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他客观因素虽然存在,但不能作为开脱于永国罪责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于永国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于永国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永国提出的其是以私人身份去李各庄村进行拆迁并获取报酬的辩解意见、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永国是受密云镇人民政府委派去李各庄村进行拆迁、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拆迁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于永国职责范围的证明,结合证人张×证言、密云镇李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密镇李党政字(35)号会议纪要、于永国以“镇政府负责人”名义签字的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于永国是以密云镇人民政府从事101国道拆迁的公务人员身份在李各庄村进行拆迁,履行的是其工作范围内的职责,于永国在此过程中利用伪造被拆迁户收据的方法骗取拆迁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于永国提出的指控其贪污的92万元人民币中大部分已用于拆迁事项的辩解意见、于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于永国贪污的数额有误、应扣除于永国在拆迁中支出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将于永国向被拆迁户徐×另行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不计入于永国的贪污数额,于永国所称拆迁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于永国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认罪态度较好,宋长洪诈骗案中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追回,于永国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于永国贪污的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对于永国所犯二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永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八十二万元,发还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智湄
审 判 员  周 浩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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