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中: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主要包括环境(执法)监察局、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 (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林业、国土等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乡镇环保所的人员无权到排污单位开展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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