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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违法行为这样处罚,商标权利人不满意

 0金色童年0405 2017-03-09


[摘要]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应当另案对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是否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或提供者等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评判。同时,会议集体讨论程序存在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2016)浙02行终114号



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根据上诉人的投诉,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作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未经“PHILLIPS”商标权利人授权同意,于2013年7月1日以每辆800元的价格从上门兜售人员中购入在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6辆(无电瓶),销售标价每辆980元。


因该车无合格证,不能正常上牌,至2013年7月29日被查,尚未对外销售。


2013年9月26日因扣押期限满60天而解除对涉嫌违法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监督当事人卸去“PHILLIPS”商标的尾牌,合计非法经营额5880元。


“PHILLIPS”商标是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36849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的电动自行车。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


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销售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侵权物品已发还给当事人,且当事人在消除了侵权商标标志后已全部出售的情况,责令被上诉人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市监管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3年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查处打击严重商标侵权的要求。


2013年7月29日,被告江东监管局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44号的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6辆电动自行车的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当日即扣押了上述车辆并予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被告江东监管局中止调查,并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将扣押的6辆电动自行车返还给第三人徐某某,并监督其卸去了标有“PHILLIPS”商标的尾牌。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江东监管局收到原告提供的《〈授权证书〉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PHILLIPS”商标的许可权。


被告江东监管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第三人徐某某作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监管局于2015年7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江东监管局送达了甬市监复答字[2015]2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因案情复杂,被告市监管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甬市监复延字[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和被告江东监管局该案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0月14日,被告市监管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被告江东监管局具有对其辖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



原告认为被告江东监管局未对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一家公司)进行处罚,系遗漏侵权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东监管局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营业执照,将侵权主体认定为徐某某并无不当。


且在该案调查过程中,被告江东监管局向徐某某和金鑫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了询问,徐某某陈述涉案车辆是从上门兜售人员中购入,陈亦陈述涉案车辆并非其公司提供或生产。


因此,仅凭查获的6辆电动自行车尾牌上写有“金鑫一家”字样,并不能确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由金鑫一家公司提供或生产,被告江东监管局仅对徐某某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江东监管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菲利普”和狮子图形等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标有“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加评判和处理,系遗漏侵权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东监管局应当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菲利普”和狮子图形等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评判,但未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影响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


被告市监管局也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此进行指正,并要求被告江东监管局对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调查并作出评判,被告江东监管局亦已立案调查。


另,第三人徐某某购入涉案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上已标有“PHILLIPS”等商标及“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等文字,其仅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而非虚假宣传的主体,故被告江东监管局对虚假宣传行为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中止案件调查,并对扣押的6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告江东监管局因案情复杂,在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后以中止调查的方式对案件予以延期处理,并在扣押期限届满但原告仍未提供授权补充说明及承诺书致处罚决定无法作出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解除扣押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江东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网页中宣传宁波市百丈路144号电动车经营部一直由其经营。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查明的事实,宁波市百丈路144号电动车经营部自2013年7月1日开始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也属在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在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况且,宁波市百丈路144号电动车经营部的店面装潢也标注为“金鑫一家连锁”电动车经营部。涉案电动自行车尾牌上不仅标有“金鑫一家连锁”等字样,还标有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的住所地和电话等。因此,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生产提供,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其未予查处,遗漏侵权主体。


二、涉案电动自行车尾牌上还标注了“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文字,属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和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属虚假宣传活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此未予处理,遗漏侵权事实。


三、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办案延期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的《案审讨论记录》居然记载了该会议召开之后发生的事项,该《案审讨论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故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案件作出延期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菲利普”及狮子图形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辩称:


一、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营业执照、对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询问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生产或提供。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购入涉案电动自行车时,该电动自行车已标有“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文字。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销售者,并非该虚假宣传的实施者。


三、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延期办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监管局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遗漏了侵权主体即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经对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44号现场检查、调取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和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等,在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或提供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宜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内容。


在涉案电动自行车尾牌上明确标有“金鑫一家”等字样,且被上诉人徐某某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仅对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调查笔录即排除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或提供者,本院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已经尽到了尽职调查的义务。


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应当另案对被上诉人金鑫一家公司是否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或提供者等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评判。



关于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遗漏侵权事实问题。


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PHILLIPS”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而未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菲利普”和狮子图形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属于遗漏侵权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并指出。


鉴于被上诉人市监管局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要求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上述遗漏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评判,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亦已立案调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还标注了“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文字,是否涉及虚假宣传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文字主要是为了突出涉案商标的悠久历史和权利来源,在已经认定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未对其单独认定为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案件作出延期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的《案审讨论记录》记载了该会议召开之后发生的事项,该《案审讨论记录》显然系事后补作。


鉴于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于2013年7月29日对涉案处罚案件进行立案后,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已取得对涉案商标享有鉴定权的《〈授权证书〉补充说明》,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对案件延期办理确有客观事由,故对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会议集体讨论程序存在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江东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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