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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天同码

 黄肥虎 2017-03-10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辑(总第67辑)部分指导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


——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规则详解】


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标签证据规则自认|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依与教育局所签租赁办学协议,获得盈利180万余元。李某以其系王某合伙人,应均分盈利为由起诉。李某为此提交了2008年另一合伙人杨某退伙时,三方所签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自愿退出合伙,合伙期间份额折价20万元,由王某、李某共同补偿。王某称该和解协议系妥协结果,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中可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法院应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②本案系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杨某和该二人退伙纠纷系不同案件。和解协议系李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书证,为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若要推翻此和解协议内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以前述司法解释第107条为理由排除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精神。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平均分配合伙盈余,判决王某、李某各分得合伙盈余94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88)。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债务承担债务移转|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4年4月,兰某向陆某借款1100万元。同年8月,陆某与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某向陆某“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兰某提供担保,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农业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印章。事后,肖某以其系职务行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债务承担包括债务移转和债的加入两种类型。债务移转发生债务人替换的法律效果,而债的加入中并不免除原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同为连带债务人。《合同法》第84条虽未明确规定债的加入,但不影响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合法创设债务承担类型。承担人原则上不能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等对抗债权人,但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该原因关系有效存在为条件时例外。②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与兰某欠陆某债务数额一致、当事人重叠,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兰某向陆某所借1100万元已处于迟延履行状态。故借款协议“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应认为是指向兰某欠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③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目的是使农业公司、肖某亦成为兰某所欠1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虽协议约定兰某是担保人,但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图是使兰某与农业公司、肖某共同承担对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表面上兰某是担保人,实质上是农业公司、肖某为兰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借款协议通过农业公司、肖某向陆某借款形式,达成债务承担协议。④肖某系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即代表农业公司。如肖某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职行为,那么肖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先应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在合同抬头部分借款人位置上签下自己名字,使得合同相对方信赖其本人是合同当事人。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应知其个人行为和代表公司履职行为区别及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理解产生异议情况下,本案应依借款协议文字表述形式认定肖某为合同当事人,以维护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判决农业公司、肖某共同偿还陆某1100万元,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即便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原因关系,亦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8号“某农业公司与陆某等债务纠纷案”,见《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与陆其明、兰彬债务移转合同纠纷案》(熊苔诗,最高院实习生;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26)。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协议虚假诉讼|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9年,银行将其对火电厂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资产公司诉请,同时判决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由钢铁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钢铁公司被其关联公司石油公司起诉,诉讼中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钢铁公司欠石油公司700万元,每年70万元分10年付清,钢铁公司以其土地及附着物做抵押。2010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2013年4月,执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资产公司变更为投资公司。2015年1月,投资公司以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系关联公司,通过调解协议逃废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投资公司经执行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其认为诉争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最晚应于此时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法定期限。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依法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投资公司受让的是资产公司对火电厂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主债务人火电厂用其自有财产设定了抵押,故生效判决判令钢铁公司与其他保证人在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调解协议中,石油公司是债权人,钢铁公司是债务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债务数额、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上述两案中,投资公司和石油公司对钢铁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且均为普通债权。故钢铁公司在其财产所有权未受到其他限制情况下,处分己有财产以偿还自身债务行为,并无不妥。投资公司在前案中的民事权益与后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条件。③投资公司未举证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情形,其仅以协议双方具有一定关联公司为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情况下,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6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陈星星,最高院实习生;王慧娴,最高院民一庭书记员;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姜强、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195)。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单价|未完工|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可调价结算方式。2010年,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均价的结算方式。2013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已完工80%工程的款项如何结算,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故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③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针对的是已完工程。但本案系未完工程,对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尚无法按每平方米单价确定。故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建筑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故依此确定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款为1.3亿余元。


实务要点: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09)。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标签工程款默示承认|竣工结算文件


问题提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修改意见。逾期未提意见,视同认可。”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60日后,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建筑公司起诉,主张按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事先明确约定;二是发包人确实未答复。②本案中,双方就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但建筑公司并未及时主张按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适用条件,故建筑公司主张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实质性审价及确认,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3/67:274)。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


——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标签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房屋买卖|团购协议


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住房团购协议,约定银行组织员工团购开发公司拟开发建设住房,每人预付20万元,均价2750元/平方米,团购资金由双方进行双印鉴管理,同时约定如职工放弃选房可退款并支付年20%利息。2013年,开发公司始取得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但拆迁未完成,亦未开工建设。银行遂诉请返还400余员工的购房款9300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按年息20%支付利息。开发公司以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抗辩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区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系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应结合当事人立约时真实意思及法律、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定,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否则,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②本案诉争团购协议尽管整体性质上属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内容上分析,存在着开发前出资、对资金使用双方共管、可退款还息等约定,房屋开发建设专门针对银行职工进行,并非开发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销售的商品房,不同于一般的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并未实际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公司尚未与银行职工签订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确定交易房屋具体面积、位置。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了建设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的主要内容。故该团购协议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基础性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综合案涉团购协议因政策、市场等因素已无法依约履行情况,判决解除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团购住房合作协议,开发公司返还银行购房款本金9300万余元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了建设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案例索引:见《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张纯、徐上,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78)。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房屋买卖|买受人期待权


案情简介:2011年,蔡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法院经调查,以建筑公司由开发公司控制,并无偿受让开发公司在与联社开发项目中的49%权益为由,裁定在6200万余元范围内,追回异议人建筑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冻结建筑公司在前述开发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2012年,法院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与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若干楼层。2013年,黄某以其系被查封楼层实际购买人、虽未交付和过户但起诉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证据已佐证建筑公司是在开发公司控制之下,建筑公司受让开发公司所享有合作开发项目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开发公司财产,故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黄某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其在起诉时主张已支付合同总价款50%购房款共计140万余元,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条件,黄某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故在黄某对诉争房产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入住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第三人在尚未办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02号“黄某与蔡某执行异议案”,见《房屋买受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要件分析--黄雪贞与蔡福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37)。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生效法律文书


问题提出:法院执行金钱债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


处理意见:①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根据另案法律文书性质作出区分。如案外人依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物权法》第28条规定,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所有权,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故此时,法院应判决停止对标的物执行。②在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标的物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系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性质上均为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应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实务要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案例索引:见《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依据另案判决或调解书主张权利的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3/67:272)。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给付之诉


问题提出: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支付,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案外人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情形出现。故案外人已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②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请,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③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法院应释明告知变更诉请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见《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3/67:273)。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启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情简介:2015年,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王某借款。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赵某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对象应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②《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案件,仅规定了一种情况,即第202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其实质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并不包括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③前述司法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据此,裁定驳回赵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见《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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