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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内容无效

 半刀博客 2017-03-12

基本案例:

        孙某和上海某美容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1月18日价值100000元的减肥疗程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做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孙某需美容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不参加减肥疗程不退任何费用;服务期限届满不退还如何费用等。而孙某美容公司处进行了几次服务后,对瘦身效果不满意。在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7月,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公司返还人民币90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配合被告进行疗程训练,以疗程效果不佳为由,不再继续接受被告服务,放弃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原告所作的承诺。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以协议中“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因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单方停止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由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美容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最后,法院据此酌定孙某应支付美容公司违约金20000元,已接受服务的费用共计31800以上费用扣除后,美容公司还返还孙宝静482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孙某从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到二审支持4万多费用的返还,其转折点为对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擅自违反了协议约定,不接受被告服务,且起诉时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故无理由退还任何费用。二审中,法院认为,本份协议仅对孙某的责任进行约定,而完全没有涉及到是否达到服务效果、若无法达到效果时或不能提供某种服务时美容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承担责任等问题,那么孙某一旦支付了费用,若不满意则既没有任何替换方案,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美容公司提供的这份格式条款,未平衡双方的权益义务关系,一味地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对己方自己的责任却一言不提,协议中“不退换任何费用”等内容明显加重了孙某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单方停止履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适用无效的格式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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