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案例|黄岳堂与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日windy 2017-03-14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黄岳堂个人名下,在新力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岳堂购买该车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认定黄岳堂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黄岳堂、新力虎公司双方对新力虎公司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力虎公司是否有义务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事实告知黄岳堂;二、新力虎公司应以何种方式向黄岳堂进行告知;三、若新力虎公司未向黄岳堂明确告知上述信息的,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对上述焦点问题,该院逐一评判如下:一、销售者应将更换新车的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新力虎公司认为,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属正当的PDI流程,无需告知黄岳堂。该院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PDI系车辆的售前检查,新力虎公司自行提供的《新车交车前检查手册》并没有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列入其中,其所列事项均属功能性检查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便该事项已明确列入PDI流程中,新力虎公司也不能以内部的检测流程来对抗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新力虎公司在涉案《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出售新车;顾名思义,所谓新车即是指未经使用、维修过的汽车。本案中,变速箱控制模块系属车辆重要部件,对其进行更换需将排挡杆的周边部件全部拆除。事实上,对新车部件进行拆除,并对重要配件进行更换后,这一车辆就难以称为完全意义上的新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确立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消费者的知情权即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则是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基础,应予充分保护。申言之,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构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属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就本案而言,任何具有正常理性的消费者,均难以接受其所购买的“新车”已经被销售者偷偷地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故此,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会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在销售者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销售者应主动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二、销售者应以让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新力虎公司认为,其虽然没有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情况以口头的形式告知黄岳堂,但是其系以向黄岳堂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行为方式完成了告知。该院认为,告知当然可以以口头、书面,甚至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但告知作为一种表意行为,不管以口头、书面还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均应让相对方能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的内容。在本案中,姑且不论新力虎公司有无向黄岳堂交付了《领料单》、《施工单》,鉴于《领料单》和《施工单》仅记载“排挡杆破裂”,而没有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控制模块已被更换,因而,黄岳堂无法从《领料单》和《施工单》知晓变速箱控制模块已被更换的事实。另,在本案中,黄岳堂称其是在车中“赫然发现《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在黄岳堂明确否认新力虎公司主动向其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的情况下,新力虎公司应对其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事实继续举证,但新力虎公司恰恰未能提供向黄岳堂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等相关材料的证据。新力虎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黄岳堂当面交付《领料单》、《施工单》,即便能从《领料单》、《施工单》中推知变速箱控制模块已经更换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新力虎公司以特定行为的形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不宜认定新力虎公司已通过向黄岳堂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形式向黄岳堂告知了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控制模块已被更换的相关事实。三、销售者承诺出售新车的,但却不能证明已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事实告知消费者,构成销售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新力虎公司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更换涉案车辆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信息,却隐瞒事实,那么,这种隐瞒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欺诈?该院认为,认定构成欺诈应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主观上有实施欺诈的故意,被欺诈方基于欺诈的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新力虎公司未向黄岳堂告知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而黄岳堂基于不真实的信息做出消费抉择当属无异,问题即在于新力虎公司有无欺诈的故意?该院认为,新力虎公司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黄岳堂陷入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合同,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新力虎公司隐瞒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黄岳堂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亦明确将未向消费者告知新车维修相关情况的行为认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记载:“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与该指导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十分相似,该指导案例可作参照。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新力虎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黄岳堂享有请求撤销汽车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数额为相当于购车价款三倍即购车款1048000元×3=3144000元。汽车买卖合同撤销后,黄岳堂需向新力虎公司返还涉案车辆、随车物件及相关单证,新力虎公司需向黄岳堂返还扣除涉案车辆折旧费后的购车款。综合车价和新旧程度,该院酌定车辆折旧费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黄岳堂虽向该院提交了涉及综合险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的发票,但并未证明上述保险费及税款均不能退回,对上述保险费及税费的请求该院暂不作支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带有惩罚性质,与黄岳堂所请求的购车款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冲突,故对黄岳堂的购车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岳堂与新力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二、黄岳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路虎揽胜运动版越野车及《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所确定的随车物件、单证退还给新力虎公司;三、新力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黄岳堂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购车款为1048000元,所应扣除的折旧费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黄岳堂退还涉案车辆之日止);四、新力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岳堂购车款利息损失(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0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五、新力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岳堂3144000元;六、驳回黄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力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黄岳堂负担745元,新力虎公司负担19880元。

宣判后,上诉人新力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新力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收到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通知,亦未收到独任审理法官姓名告知书。二、新力虎公司不构成销售欺诈。(一)新力虎公司更换涉案车辆变速箱控制模块的行为符合汽车生产厂家新车PDI(PreDeliveryInspection,即交车前检查程序)作业程序,经过新车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车”。汽车生产厂家设立新车PDI作业程序的目的即在车辆交付给客户前,通过授权4S店经销商对车辆进行最后一次检测和把关,对发现的瑕疵或缺陷及时予以校正、修补。涉案《新车交车前检查手册》载明,授权经销商既可以更换小配件,也可以在汽车生产厂家指导下进行大配件的更换,而非仅限于功能性检查。涉案车辆因排挡杆表面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整个过程不到六分钟,且系装搭性行为,未对涉案车辆其他配件和性能造成任何损害。(二)新车PDI作业程序下的修补、校正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的制造、组装行为。在4S店经营模式下,4S店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分布在各市场区域的分厂、车间,4S店所有技师均经过汽车生产厂家培训认可,所有配件均系汽车生产厂家原装调度(每个配件的全球识别代码统一)。新车PDI作业程序下的修补、校正行为需要通过管理网络上报汽车生产厂家,由汽车生产厂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路虎4S店在进行新车PDI作业程序时,均需将相关信息录入路虎管理体系中,且所形成的单据均特别注明PDI,以示与普通汽车维修的区别。(三)4S店没有告知客户关于新车PDI作业程序下相关行为的义务。原审将消费者知情权的边际扩展到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组装汽车的行为以及汽车交付前校正、修补配件的行为系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刻意曲解。汽车生产厂家在制造、组装汽车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更换配件乃至整车组装完毕后又返工进行装、拆等行为,汽车生产厂家或者4S店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告知客户车辆的生产过程以及车辆交付前相关配件被校正、修补等事实。(四)黄岳堂客观上已经知悉新力虎公司更换涉案车辆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新力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PDI作业单据随车辆资料移交给黄岳堂,黄岳堂一审中亦自认收到了相关PDI单据。随车资料多达上百页,客户收到后没有审阅是其自主选择。如果客户审阅资料后提出要求经营者释明,经营者没有释明或者拒绝释明的,可以认定经营者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如果客户收到资料后没有提出要求经营者释明,亦不能以没有看到资料为由主张经营者侵犯其知情权乃至欺诈的主张。(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退一赔三”制度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与条件。新力虎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新车PDI作业程序主观善意,且对所有客户均是同等模式、标准作业,不存在诱使黄岳堂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目的,故不构成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黄岳堂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黄岳堂承担。

被上诉人黄岳堂辩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新力虎公司一审时未对程序适用问题提出异议。二、新力虎公司构成销售欺诈。(一)PDI系功能性检查行为,新力虎公司将更换、维修行为等同于功能性检查行为不符合逻辑。涉案《新车交车前检查手册》载明PDI系交车前检查,且该手册通篇围绕车辆功能性检查,而无任何关于更换、维修属于PDI作业程序的规定。(二)4S店与汽车生产厂家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新力虎公司认为4S店在PDI作业程序中修补、更换配件的行为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生产装配场所修补、更换配件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力虎公司进行的PDI作业程序系售前准备工作,是汽车生产厂家对经销商的制约措施,绝非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自身的行为。(三)新力虎公司不具备车辆生产资质,其认为只有经过新车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才是法律意义上“新车”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岳堂所购买的车辆是原装进口的车辆,新力虎公司更换了主要配件,无法保证配件系原装,也无法保证其技术能力达到了汽车生产厂家的水准。(四)新力虎公司未告知黄岳堂更换涉案车辆排挡杆及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施工单》、《领料单》等资料系新力虎公司不慎遗落,故不构成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力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的说明一份;2.温州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的说明一份;3.浙江省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的说明一份;4.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说明一份,拟证明:PDI程序的由来、作用、性质以及PDI作业程序无须告知客户的事实。5.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路虎汽车中国总经销)的说明两份,拟证明:PDI程序的性质、作用,PDI信息的全球查询公开性,PDI技师的资质及其作业规程符合汽车生产厂家要求并纳入其管理系统,PDI程序与通常意义上的“维修”不同等事实。6.PDI程序作业信息查询视频两份,拟证明:所有路虎4S店在进行PDI作业程序时,均须录入汽车生产厂家全球管理系统,获准许后方可开展以及在全球任何一家路虎4S店均可随时依发动机号查询到任何一辆路虎汽车PDI作业情况的事实。7.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咨询回函一份,拟证明:PDI施工单的生成过程,PDI作业信息查询途径及信息的公开性、无法隐瞒性等事实。8.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拟证明:PDI施工单的格式文本系由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制作并交由新力虎公司等4S店在作业中使用,在PDI施工单底部位置附有客户确认文字内容的原因等事实。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新力虎公司申请马来西亚籍人士、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专家委员会聘任专家陈德贵(中文名)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PDI程序的由来、作用、性质等问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岳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简介,拟证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是由新力虎公司等汽车销售企业组成的社团法人组织,与新力虎公司存在利益一致性,故其发表的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事实。2.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7号公告,拟证明我国汽车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准入制度,未经审批,任何主体都不得进行车辆生产的事实。3.新力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新力虎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车辆生产项目的事实。4.GB/T21085-2007《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标准,拟证明车辆制造完成的时间即为颁发车辆合格证时间的事实。5.汽车车辆合格证,拟证明国内生产车辆在经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后即完成生产环节,发证日期即为车辆生产制造完毕之日,出厂后即进入流通环节的事实。6.《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拟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以及该法规第44条对本案具有直接参照作用的事实。7.BG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0章节(传动系部分),拟证明排挡杆系车辆传动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车辆重要零部件的事实。8.照片,拟证明黄岳堂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涉案《汽车买卖合同》前,涉案车辆的排挡杆完好,故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时间应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事实。9.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好译来外文翻译服务部翻译件(包括该翻译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以及百度翻译资料等),拟证明涉案车辆齿轮选择器确认爆裂以及检测内容为中控板和外观的事实。10.福特汽车PDI、DMS入库、出库检查单及广汽丰田交车检查单、PDI检查单,拟证明PDI系检查维护行为,无任何更换和维修行为的事实。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法(2013)288号通知),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立法背景。

对上诉人新力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黄岳堂质证认为:一、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虽然该四份证据均加盖了相关协会印章,但是对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四份说明上均没有编号;2.协会系一种自治性组织,并不能代表国家机关,新力虎公司应当提供上述协会的存续证明;3.上述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4.如果上述协会真实存在,显然是由一些汽车厂家等自发组织,上述证据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5.上述证据无非是证明PDI系一种交易习惯,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交易习惯成立的前提是黄岳堂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应由新力虎公司举证证明;6.对PDI属于交车前检查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存在维修和更换配件的情形,且上述证据均没有具体涉及更换变速箱、排挡杆是否属于PDI的内容;7.上述协会没有权力对PDI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作出解释;8.新力虎公司向上述协会出具的报告有误导的嫌疑,上述协会没有参与本案,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否属于PDI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二、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新力虎公司的上一级经销商所出具,与新力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三、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无法反映当时的情形。四、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是一家路虎汽车销售公司,其发表的意见与新力虎公司具有利益一致性。五、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对专家辅助人陈德贵的陈述不予认可。我国没有PDI专家的资格认证,故陈德贵发表的意见不能认为是专家意见,且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新力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被上诉人黄岳堂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新力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新力虎公司不是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会员,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陈述客观公正。证据2、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译来外文翻译服务部的中文翻译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中文翻译内容为准。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不属于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4日至新力虎公司以及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登陆了路虎DMS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以及DDW系统(直接经销商保修系统),现场打印了DDW系统的直接经销商保修-索赔明细的英文页面,该页面载明“PreDeliveryInspectionfoundthatTheGearSelectorIdentifyburst.Toapplyforthetransmissioncontrolmodule.”等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对上述英文网页进行翻译。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的译文为“交车前检查发现排挡杆标识破裂,申请变速箱控制模块”。新力虎公司现场演示了与涉案车辆同种型号的路虎汽车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过程,该过程显示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需要将排挡杆周边面板、线束等部件予以拆除重装。

对上述两次勘验所做的笔录、取得的材料及中文译文,上诉人新力虎公司认为:没有异议。2015年4月3日打印PDI处理单据,4月6日通过DDW系统提交PDI单据,4月27日通过DMS系统内部财务结算,故DDW系统与DMS系统载明的PDI时间以及处理时间与《施工单》、《领料单》记载不一致。被上诉人黄岳堂认为:对2015年11月30日的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系调查取证,现场演示无法还原现场。登陆相关系统需厂家认证的账号,故相关信息并非公众通过一般途径可知。对2016年2月4日的勘验笔录中确认的通过DMS系统看不到PDI实际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工作人员的陈述有异议;对英文页面打印件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新力虎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有其他操作无从得知;DMS系统和DDW系统的内容系新力虎公司的内部内容,合法性无法确认;DDW系统系索赔系统而非记录PDI过程、项目、内容的系统,记录的修理时间为4月3日,录入时间为4月6日,但是黄岳堂提车时间为4月1日;中文译文应当以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好译来外文翻译服务部的翻译为准,该翻译部的中文翻译反映“交付前检查发现齿轮选择器确认爆裂,申请传输控制模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力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5、8均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陈述。本院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新力虎公司以及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登陆了相关网络系统,新力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没有超出本院勘验所取得的材料的范围,故应以本院勘验为准。证据7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且黄岳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力虎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德贵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被上诉人黄岳堂二审提供的证据1是否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陈述。证据2、3、4、6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5、8、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新力虎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黄岳堂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勘验取得的材料等一并认证。证据11不属于证据。

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中取得的材料可以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勘验中所固定的英文网页的翻译问题,因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好译来外文翻译服务部的翻译内容无实质性区别,结合《施工单》、《领料单》的记载,可以认定该英文网页所载内容的含义为“排挡杆破裂,申请变速箱控制模块”。

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函,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复函称:一、PDI检测的具体含义与流程。PreDeliveryInspection(简称PDI),中文为“交车前检查”,指的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PDI检查项目范围很广,一般包括运输模式的解除、发动机舱检查、车辆底盘检查、车辆内外检查、车辆功能性检查、道路测试等,若检测中出现任何问题,授权经销商将依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如采取校正故障、更换配件、必要时更换车辆等不同措施,从而使交付的新车达到汽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二、按照汽车行业的一般惯例,根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配件对车辆进行的修补、校正以及更换配件等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供应商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路虎汽车的变速箱控制模块零配件即指排挡杆和其相连接的线束,属于结构相对简单的汽车配件。如需更换,更换过程也十分简单。因此,如果路虎汽车4S店在PDI程序中发现排挡杆破裂,其有权根据厂家的规定,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三、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汽车行业标准要求汽车授权经销商将新车PDI检测情况告知购买者。根据汽车行业通行的做法,授权经销商在PDI检查过程中若出现问题,经过修复后,汽车符合了出厂检验标准,经销商在销售该车时与其他车辆同样销售,因此无需做特别的说明和提醒。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岳堂在涉案车辆中发现《施工单》以及《领料单》各一份。《施工单》载明:“新车PDI账户,工单创建时间2015/3/25,PDI各项检查及拓号,排挡杆破裂29/3,交车31/3,追加安装电动脚踏板4月1日9:35”等内容。《领料单》载明:“客户:新车PDI账户,零件名称变速箱控制模块,单价4231.79,数量1,打印时间15/04/01”等内容。新力虎公司自认2015年3月25日启动PDI程序,2015年3月29日发现排挡杆破裂,并于2015年4月1日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输入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后,在路虎DMS系统中出现2015年4月27日PDI等内容。在路虎DDW系统的直接经销商保修-索赔明细的页面中,显示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提交日期与处理日期均为2015年4月6日,并载明了排挡杆破裂,申请变速箱控制模块等事实。经新力虎公司现场演示,与涉案车辆同种型号的路虎汽车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需要将排挡杆周边面板、线束等部件予以拆除重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力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黄岳堂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黄岳堂涉案车辆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三、新力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有不妥。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且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未对程序适用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新力虎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以及原审法院未在一审开庭前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其独任法官的姓名,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黄岳堂涉案车辆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问题。

1、PDI程序是行业惯例,是客观存在的,新力虎公司交车前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属于PDI操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行业协会的说明,在向消费者交付新车前进行PDI(交车前检查)流程是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其目的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其结果是使交付的车辆达到原厂出厂检验标准。在PDI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因检查发现的问题可能严重,也可能是小问题,不加区分地要求一概退回到汽车生产厂家进行处理是明显不合理的,故对于从事车辆销售的4S店而言,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来操作是合理的。根据行业惯例和路虎汽车生产厂家《新车交车前检查手册》(PDI手册)的规定,4S店可以在PDI程序中完成其力所能及的对小故障的简单校正,包括部分配件的更换。至于哪些配件的更换属于4S店可以完成的,同样要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的专业判断,即使汽车生产厂家可能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错误判断,只要没有明显违反行业通常认知的,也不属于欺诈的范畴。本案中新力虎公司在PDI程序中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其操作获得了路虎汽车中国总经销的认可,且相关单据即载明为PDI,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故应当认定新力虎公司的操作是符合路虎汽车生产厂家要求的。

2、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如果PDI操作过程会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的,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黄岳堂该信息,损害了黄岳堂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本院认为,一方面,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相关的信息是难以穷尽的,不能认为凡是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真实情况的,均为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而需要予以特别保护之利益考量,也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知情权。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可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以相关信息是否会影响到一般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为依据。涉案车辆在PDI程序中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而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该操作对涉案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损害或者涉案车辆不符合原厂出厂检验标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等专业协会也认为经营者无需主动将该操作过程告知消费者,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该操作事实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新力虎公司未向黄岳堂明确告知该事实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还应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才能构成欺诈,新力虎公司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程度不同,分别以严厉程度不同的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等规定来进行规制,如果经营者构成欺诈,则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的,则应当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赔偿。而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为依据,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其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不等同于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仅以此为由来推定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混淆了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构成欺诈的上述区别,本院予以纠正。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成文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的告知义务,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新力虎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认知无疑会受到行业通常认知的影响,其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相关单据载明为PDI,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其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4、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不同,因此不宜参照该17号指导案例进行处理。该17号指导案例中,所涉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进行了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以及更换了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维修,这种维修并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PDI程序的范围,经过这种维修后的车辆也已经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新车的范畴,故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而经过维修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构成销售欺诈。但如前所述,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的案情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参照该17号指导案例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新力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因本院不认定新力虎公司构成欺诈,故黄岳堂以新力虎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购车合同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支付购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力虎公司未告知黄岳堂涉案车辆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黄岳堂的知情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新力虎公司侵犯黄岳堂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黄岳堂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新力虎公司赔偿黄岳堂350000元。如黄岳堂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另行向新力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