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
上诉人王宏志与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代理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人,沈阳市沈河区建安安防器材经销部作为承包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状况1、项目名称:沈阳市房地产大厦监控系统;2、项目地点:(合同履行地):沈阳房地产大厦;3、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0日;项目调试期:工程竣工后15日内。4、合同金额:见附件(价格为含税价格);第二条:内容1、本项目如经招标,项目内容以甲方提供资料、图纸及现场勘查记录为准。施工中如遇甲方设计变更,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2、本项目为预算,项目内容以预算书为准;3、本项目为甲方特批,项目内容以甲方指示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叁拾万元整作为项目预付款,余款在调试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定,最终合同金额以审定后价格为准予以结算,支付乙方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保修期无质量问题,甲方至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延期开工或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延期开工或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致使致使项目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甲方有杈要求乙方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3、在本合同签订及合作过程中,乙方如给予甲方人员回扣或礼品,则甲方有权利扣除本合同总额的50%。4、乙方在调试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部本项目的购买材料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等资料,以供甲方存档之用。如乙方未交或拒交,则视为乙方提供的材料由隐蔽瑕疵。5、因甲方设计缺陷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不接受乙方增改建议而导致项目质量缺陷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当的过错责任。第五条:调试产品完成后,乙方应配合设备技师和甲方人员调试。第六条:竣工验收1、时间:项目完成后,双方在一个月内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时间由双方进行协商,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证明。其中隐蔽工程应由乙方随时进行验收,并签署相关验收证明。2、验收标准:按照甲方工程设计要求及相关图纸进行验收。第七条:保修1、保修内容、范围:销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项目变更后的内容。2、保修期限:保修期自正式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4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第八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可调价格,调整因素为甲方设计变更。双方确认增(减)的项目变更价款验收后一并结算。1.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1.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灵项目的价款,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项目的价格,由双方协商一致。第九条:争议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索赔1、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现场破坏,应由乙方负责赔偿。2、因乙方原因致使在本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安全施工乙方调试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文明施工乙方应按《东北制药总厂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文明施工,如有违约施工情况,甲方有权按此办法进行经济处罚,严重者解除合同。第十三条:保密责任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文件,除合同需要,没有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复制合同文件和相关的文件泄露给第三方;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合同解除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甲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或乙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或乙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惭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六条:其他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一部分,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宏志按期进场施工。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给付30,000元工程款、2008年12月23日给付270,000元工程款、2011年1月17日给付25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王宏志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尚欠承包款140,000元及利息未付,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建安安防器材经销部与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王宏志主张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未给付全部承包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宏志应提供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或结算,以证明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尚欠承包款。但现在原告王宏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又不配合法院对其承包施工工程委托鉴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故对其主张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给付剩余承包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宏志主张被告市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及被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其承包工程进行了审计,应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其与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市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及被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计事项为该两中心办公楼整体改造装修工程,原告王宏志承包的监控系统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原告王宏志、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审定”与该两中心的审计性质、内容均不相同,因此,原告王宏志主张以二中心审计为其与被告鲁美工程总公司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由原告王宏志负担。 上诉人王宏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市财政局审计部门对鲁美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的审计报告,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应该要求鲁美公司按审计审定造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鲁美公司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但是原审法院要求我方支付鉴定费用,这是不公平的。房产局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诉争工程已经过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审定,审计报告在市财政局存档。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合同约定的“审计审定”就是指是产权登记中心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鲁美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依据,其中应该包括上诉人承包的监控系统工程的造价款,不存在性质内容不同,只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区别。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中心”进行区别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我方的申请向财政部门调取审计报告,以确定应当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数额,而不应该以我方举证不能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鲁美艺术工程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是“供销合同”,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产品,我公司已经将货款给付了上诉人。本案工程审计是房产局与我公司关于装修工程的结算依据,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辩称:我中心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了鲁美公司,我中心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四方当事人的陈述,《供销合同》,《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建安安防器材经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名头虽为“供销合同”,但是其内容包含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 关于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主张,已根据审计结算报告向鲁美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这表明,就涉案工程已存在审计结算报告,但是三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审计结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结算数额,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故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尚欠1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调查中,鲁美公司与上述“二中心”共同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故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宏志支付工程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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