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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举证的事实推定规则之适用

 余文唐 2017-03-16
 

所谓举证妨碍,亦称证明妨碍,系指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致其持有的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供、销毁、毁损至丧失其证明价值的程度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这里所称的当事人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隐匿、销毁或将其损毁至丧失证明价值的程度,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拒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另外,这种当事人的行为既包括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也包括当事人采取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促使或诱使诉讼外第三人对其持有的有关证据材料予以隐匿、销毁或毁损至足以丧失证明价值的程度。所谓举证妨碍之推定,系指立法者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此行为拟制产生对行为人不利的诉讼后果或者授权法官判定是否对其行为人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举证妨碍之推定,有关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往往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2条等。

举证妨碍推定规则的设定或拟制,是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惩罚的制裁措施。至少在大陆法系看来,证明责任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主观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客观责任,其中,形式意义上的主观责任主要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否能够满足证明责任的要求,即是否满足法官的内心确信所需要的证明程度,则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利的证据材料,就在法律效果上对其产生拟制的不利后果,这种效果本身使得原本从提供证据行为所产生的不确定状态得以确定化。因为,在此情形下,从法官的主观角度已视有关当事人就此提供的事实主张被拟制为已得到证明,这无非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直接代替了法官在客观上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在实质上彰显了其法定的惩罚性。

在法律上采取妨碍之推定具有经验上的理性,因为它符逻辑上的一种事物发展的常态模式,即在一般人看来,一方当事人隐匿、销毁或损坏对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主张的证据材料,则意味着该种证据材料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或分量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十分显著的不利或消极的诉讼后果。在此情况下,推定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则是符这种逻辑上的经验所确定的事物发展轨迹或事物常态。

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改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似有直接产生卸除有关当事人本应负担的客观证明责任的效果,因此,这一规定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其中,所谓的“可以推定”,意指由法官据情裁量。根据本条规定,必须是在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时,可以推定这个主张成立。这种推定的做出,是基于有关当事人违反民法做尊崇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应当互相负有真实义务的体现。

关于举证妨碍之推定,凡是在立法上有明文规定的,应属于广义的法律推定。在许多情形下,这种广义的法律推定,实际上是将法官在实务中本应依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定予以特定化,也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法定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是以准立法的形式将在实务中本应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情形予以规则化,借以强化或有助于引导法官在此情形下能够更倾向于采用这种判定模式。当然,这种法律上的引导对于个案的法官并不具有强行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在个案的具体情形下,对于是否符本项规则所设立的旨意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形成内心确信中的分量是否有助于作此判定,由法官据情裁量。举证妨碍行为当中所涉及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对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具有相当分量的证据,在许多情形下,也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惟一性”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实务中,对该证据规则切不可滥用。在实务上,如法官根据个案有关情形作此推定时,是否允许举证妨碍人根据证据规定地9条第2款(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从法理上以及根据该条所具有的惩罚性而将本条所设置的效果理解为产生使妨碍证明的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效果,则不应该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允许举证妨害人援引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反证来对抗这种推定所应产生的法律效果。

在实务上,许多法院的法官经常适用这一规则。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昌业贸易发展公司作开发房地产同纠纷上诉案,主审法官就该案撰写了《妨碍举证的事实推定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文,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6集。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在推定事实成立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应当理分配和负担,这种分配和负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认可;就该案而言,法院一方面以经法官释明后,永嘉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致使无法鉴定并确认运通公司的损失,推定运通公司可得收益为其主张的金额;另一方面,依照该地同行业利润水平进行调整,以剔除项目的债务负担。第二、该规则仅适用于财产性权益纠纷,对于人身权益性纠纷不适用;因为,如果说一方当事人不配鉴定以确定诉争事实的话,而鉴定涉及人身,无法做出不配的当事人就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判断,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人身权利有最高的勿容置疑的不可推导的处分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一文有详细论述,亦即涉及人身型权益的纠纷,只能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第7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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