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国忠 黄玉彬 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查封、冻结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它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上述制度设计从某种层面上讲可避免地方保护和司法混乱,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一、现实问题 探究立法者设计上述制度的良苦用心,那便是防止出现横向债权人(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向同一法院申请重复查封、冻结同一笔财产、争夺同一份财产的尴尬。然而立法者在立法时对申请主体的划分只考虑了横向债权人(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而忽略了保护纵向债权人的利益。例如:甲欠乙一万元,乙欠丙一万元。乙对甲起诉,保全了甲唯一的一份价值一万元财产。丙又起诉了乙,而乙本身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现行法律规定,丙只能等到乙实际执行到这笔财产,然后再去保全或执行。但现实生活中,乙为逃避债务,往往将从甲处取得的财产进行隐匿,从而损害丙的债权的实现。在此,我们认为丙实现债权的一个有效办法就是提前查封、冻结该笔财产(丙代位求偿也不失为保护债权的有效办法,但需满足代位求偿的条件,在此不论及)。同样的道理,执行中也可能出现需要重复查封或冻结的情形以及申请保全因执行需要而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等。上述三种情况都涉及到重复查封、冻结的问题。基于保护纵向债权人的权益,我们认为重复查封、冻结在司法实务中的存在是必要的。据此,如何从技术层面解决重复查封、冻结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成了问题的关键。 二、技术突破 前面已经谈到,纵向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调整需要重复查封、冻结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早有类似的考虑。回顾一下实体法,我们不难发现,关于纵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调整最典型的当属债权中的撤销权和代位权。这里我们不妨借鉴一下这种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思路(下面的讨论将按照首次查封、冻结有无财产担保分两种情况,并且为了概念的单一和清晰,我们只讨论重复保全的情形,而执行中的重复查封、冻结和跨审理和执行的重复查封、冻结则适用类推)。 (一)从保全主体考虑。首先,在先保全人提供了财产担保,那么他的债权人便用不着重复保全,而只需保全他的担保财产即可。但如果是第三人为其提供财产担保,我们就要仔细考察能否保全这笔财产。笔者认为不能保全第三人的财产,理由有两点:其一,保全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当然不能让第三人无辜替代。其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先保全人最终能够执行到这笔保全财产,其承担的风险往往很小,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晰的情况下,风险几乎为零。而如若这笔担保财产被在后保全人保全,其实质是第三人为在后保全人的债权提供了担保,成为后一债务的担保人。理论上虽然等到在先保全人用从前一保全中执行到的财产清偿在后保全人后,这笔担保财产便不会被执行。但问题是万一在先保全人最后不清偿他自身的债务,那便大大加重了第三人的风险与责任。故我们将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时问题的解决归入下一种情况一并讨论。其次是没有担保时的重复保全问题。在此推荐设计两种权利:撤保全和再保权。撤保权,顾名思义,即撤消在先的保全而让在后保全人直接保全那笔财产,执行范围以在先保全人实际应执行的财产为限。再保权就是重复保全那笔财产,只是后一保全效力优先,在后保全人优先从中执行受偿,范围同样以在先保全人的实际应执行财产为限。在选择上述两种权利的行使时应以前后两个债权大小的比较为标准,即如果后一债权大于前一债权,则行使撤保权,因为在先保全人已无实质利益在保全财产中;如果后一债权小于前一债权,则行使再保权。这里要注意程序上相应的补充:若在先保全人先申请执行则一次性执行完后将用于清偿后一保全人的债权的财产提存,仅以剩余财产受偿;若在后保全人先申请执行则一次性执行完后先清偿自身债权,有剩余就为前一保全人提存。最后要指出的是凡涉及重复保全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重复保全时前一保全人提供其它担保的,不得进行重复保全。这样法院在处理此类更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才能有条不紊。 从重复保全的论证扩展开来就是重复查封、冻结的突破,都是处理纵向债权债务关系所必需的。同时也是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补充。撤销权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以诉讼以外的方式逃避债务,如转移财产或怠于行使债权。而如果没有重复查封、冻结之相应规定,用诉讼方式也能逃避债务。笔者就亲身遇到过夫妻双方假离婚,其中一方保全其共有财产,然后申请执行后成功逃脱对外债务的案例。 重复查封、冻结在理论上完善之后还需要法院内部和法院之间很好的配合和衔接。首先是关于同一法院内部的重复查封、冻结。按现行办法,法院是下达第一次查封、冻结裁定的主体。而后的查封、冻结,法院却是对自己下裁定,自己成为自己的协助单位。我们认为正确的方法是:只要法院有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登记管理有统一的机构即可。重复的查封、冻结只需要登记在册,再由这个机构向真正管理财产的机构下发协助通知书,如银行等,使这笔财产等待最终债权人诉讼程序的完结,这样就能保证最终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是不同的法院之间。如前设计后,每个法院都有一个统一登记管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机构,那么外来的重复查封、冻结也是在它那里登记,再由它更改前一次的裁定内容,继而把这笔财产一直控制到最终债权人的诉讼程序完结。简而言之,法院内和法院间的互相关系都是由内部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后一查封、冻结优先于前一查封、冻结。对外都是由前一查封、冻结的法院向协助单位调整协助内容,向社会公布更改后的查封、冻结裁定。这样就能既做到整个法院系统工作协调,对外又保持统一形象。在此,建议这个机构可由执行机构担任,因为它是处理财产的最终机构。 (二)从保全财产性质考虑。前面探讨的视角是从申请保全的主体来划分。下面我们将从保全财产的性质来看待这一问题。在这种视角下更能把握不管是诉讼的重复保全还是执行的重复查封、冻结都属同一性质。我们通常查封、冻结的财产是一种已有的现实财产,而重复查封、冻结从实质上讲涉及的是将来的、尚未到期的财产。在先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对在先申请人而言其实就是一种尚未到期的期待财产。并且分确定可以得到的,即因执行所需而查封、冻结的财产和盖然性比较大的即因保全而查封、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账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批复中并没有涉及该笔预期财产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或法院的查封、冻结而等待执行的情况。但是,如果将这种“重复”理解为对预期财产的处理,便能很好理解纵向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思路,也不会陷于横向债权人争夺财产的过多忧虑当中。所以重复查封、冻结实质上就是限制前一查封、冻结申请人支取这笔财产,而等待他的债权人完结诉讼程序,使这笔财产归于最终债权人的一种法律设计。 三、结 语 随着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地关注实际执行的情况,而执行情况又与提前将财产查封、冻结密切相关,申请查封、冻结便成为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讼关键。因此,纵向债权人的重复查封、冻结就成为了司法实务的当然之需,希望在此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能尽早出台,为债权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平台。 (作者单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