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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标签瑕疵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山居牧人 2017-03-20
邱辉与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4浏览:36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西茶坞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莉,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邱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辉,被上诉人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文、冯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邱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5月20日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物时发现一款名为“日式酸奶”的产品,生产商为鸿达公司。该产品上标注富含益生菌,且还含有其他酸奶少有的干酪乳杆菌。我遂购买了20瓶大瓶日式酸奶与26瓶小瓶日式酸奶,用来调理肠胃、补充营养。我回家后上网发现国家标准GB7718-2011中4.1.4.1条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鸿达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并未标明益生菌的具体含量。此外,干酪乳杆菌是一种传统的益生菌,相对比较安全,该产品上虽然配料上标示含有干酪乳杆菌,但其对应的外文,其翻译应为副干酪乳杆菌,二者并不一致,后者是市场上未流通的新型乳杆菌。我认为鸿达公司利用消费者对国家法规的理解盲区,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已构成侵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十倍赔偿我7600元,共计8360元。
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邱辉的诉讼请求。邱辉所述我方产品未标示干酪乳杆菌的含量,经我方与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和北京市乳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联系,上述两家单位均告知我方现在国内没有出台酸奶中乳酸菌的检测方法及国家标准,故我方没有在产品上标示干酪乳杆菌的含量是合理的。干酪乳杆菌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乳酸菌、益生菌有相同的部分,但又不完全一样。我方产品中添加的干酪乳杆菌系从国外进口,2007年最初进口时叫这个名字,但其名字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我方从国外进口的干酪乳杆菌只有建议添加量,具体添加含量需要根据肠道情况进行,中间还会有发酵的过程,而我国境内对于菌类含量的检测没有相应技术,故无法确定其具体含量。关于邱辉提到的副干酪乳杆菌为市场上未流通的新型乳杆菌,在卫生部发布的文件中,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都是可以用于食品添加的。综上,我方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邱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邱辉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该酸奶外包装上强调富含益生菌,但其并未标示益生菌的具体含量,鸿达公司以我国未出台对酸奶中益生菌数量检测的标准和方法作为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邱辉的证据,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外包装上中文“干酪乳杆菌”与外文“L.paracasei”确实不一致,该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应为副干酪乳杆菌,故鸿达公司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对产品标签上的瑕疵,鸿达公司应予改正。
关于鸿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邱辉所称基于富含益生菌及配料中包含干酪乳杆菌才决定购买涉案酸奶,但其并未指出干酪乳杆菌与副干酪乳杆菌之关键区别,而且邱辉提交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中记载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均为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并非邱辉起诉书中所称副干酪乳杆菌为市场上未流通的新型乳杆菌,故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上的瑕疵并非邱辉决定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其次,关于邱辉所称食用涉案酸奶后产生腹泻症状,邱辉未就其损害后果举证证明,而且本案中邱辉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根据邱辉之前的诉讼记录,如果该产品确实给邱辉造成了身体伤害,邱辉不会在2015年6月、8月继续大量购买该产品,邱辉以送人作为继续购买的理由不合常理,故邱辉所称的损害结果及多次购买的行为动机存疑。再次,根据鸿达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卫生证书、质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鸿达公司生产的食品通过了相应的检验手续,而且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记载食品标签合格,故涉案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且鸿达公司不存在通过标签内容误导消费者购买的主观恶意。最后,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邱辉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而《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违法行为终了在2015年10月1日以前的,如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减轻的,适用新法。故本案对鸿达公司产品中标签瑕疵的问题,可以适用新法,而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但鸿达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对标签瑕疵应该及时改正并召回。现邱辉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邱辉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一、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邱辉货款七百六十元。二、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邱辉不服,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该产品中强调富含益生菌,却没有表明含量,且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却中文翻译成干酪乳杆菌,足以误导消费者,即使按照新的食品安全法,鸿达公司作为生产商也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另外,民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邱辉是在新法实施之前购买的酸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而不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鸿达公司的上述产品做出了处罚认定,也可以看出该产品标签并非仅仅是一般瑕疵,而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鸿达公司十倍赔偿邱辉7600元,诉讼费均由鸿达公司承担。鸿达公司同意原判,并认为邱辉多次从不同超市购买该产品,并不属于消费者,不同意邱辉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邱辉在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和润“日式酸奶”大瓶20瓶(每瓶28.9元)、小瓶20瓶(每瓶7元),共花费760元。该产品奶瓶上贴的标签上记载:产品类型风味酸乳,配料包括鲜牛奶≧85%、果葡萄浆、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果胶)、嗜热链球菌(StrepococcusThermophilus)、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保加利亚乳杆菌(LactobacillusBulgaricus),且标签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注明具体含量。
原审中,邱辉提交营业执照、笔译证书、卫生部印发的通知等,拟证明鸿达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上印发的干酪乳杆菌中、英文名称不对应,且系中文错误,对邱辉造成了误导;提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发布的复函打印件,拟证明鸿达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在配料表中标示配料的名称及含量。鸿达公司则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打印件及检验报告、卫生证书、质量分析报告、检测鉴定报告等,拟证明乳酸菌种的名称是动态变化的过程,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经检测合格,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且即使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也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鸿达公司应改正、自愿召回即可。另,鸿达公司提交起诉书、传票、收条及撤诉函等,拟证明邱辉曾因同样产品两次起诉鸿达公司,故邱辉并非真正的消费者。经询,邱辉认可曾因同类产品起诉过鸿达公司的事实。关于邱辉食用涉案酸奶后腹泻还继续购买的原因,邱辉表示之后购买系为了送人,且偶尔腹泻也是调理肠胃的正常反应。
其中,鸿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违法查处”部分内容为:违法行为终了在2015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鸿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该指导意见中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二审中,邱辉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的鸿达公司生产的两个规格的和润牌日式酸奶的食品标签配料中,均标示有“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标签中配料标示内容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并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77.32元、罚款166209.6元的行政处罚。鸿达公司对上述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鸿达公司称该公司现已经对标签瑕疵进行了纠正,注明了益生菌添加量,并将配料中的中文“干酪乳杆菌”更正为“副干酪乳杆菌”。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照片、营业执照、笔译证书、检验报告、卫生证书、起诉书、收条、撤诉函,处罚决定书、通知文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四、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一、涉诉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条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鸿达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故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
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是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五十四条亦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系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施行之前,故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鸿达公司辩称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提前参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的两处标签瑕疵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对于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且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论述了涉诉酸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鸿达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鸿达公司辩称其两处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邱辉造成误导,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邱辉七千六百元;
三、驳回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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