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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一中、二中院判决——依然支持职业打假

 当35遇见七 2017-12-14

按:在最高法办公厅关于职业打假的复函后,在食品药品领域也不支持职业打假的似乎很嚣张啊。首都法官水平素质较高,笔者检索了最高法复函后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中院判决,无一例外,经营者方面主张消费者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法院要么直接明示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要么直接无视之,用实际行动直接判支持十倍赔偿。

评:首都法官,良心法官,不易在利益集团的游说下纵容奸商。

 

1.北京一中院:能量标注偏低会误导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身份不影响十倍惩罚性赔偿 

   (2017)京01民终588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机香菇外包装标示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为:能量881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1.2克/每100克,脂肪1.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61.7克/每100克。

一中院认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对于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所标注能量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条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注: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为17,脂肪为37,碳水化合物为17。】。

关于物美公司主张王少勇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少勇是否具有职业打假人身份均不影响物美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物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物美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食品经计算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能量值严重不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相关规定,且能量值标示偏低对消费者会产生误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审  判  长: 张家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康 竹

 

2.二中院:用多份判决和苏高会议纪要证明非消费者无理

   (2017)京02民终5873号

上诉称:首先,杨照一次性大量购买涉案食品,“来伊份”本色开心果购买了16.506公斤、“来伊份”巴旦木仁购买了17.508公斤,这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次,杨照实际一个职业打假人,杨照的身影活跃在北京市的各个法院,其知假买假,进而达到其谋取利益的不良目的。

美悠堂公司提交多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照是职业打假人,其打假的行为具有盈利性。并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证明职业打假人应当受到法院的管制和约束

大兴区法院:美悠堂公司辩称杨照并非消费者,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中院认为,本案中,杨照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的脂肪检测结果大于标示值的120%,且美悠堂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食品与涉案食品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上均不同,故可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虽美悠堂公司主张已经对涉案食品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查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本案应认定为美悠堂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D《能量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中载明:“D.2能量。人体需要能量来维持生命活动,机体的生长发育和一切活动都需要能量,适当的能量可以保持良好的健康状况,能量摄入过高、缺少运动与超重和肥胖有关。D.4脂肪。脂肪提供高能量,每日膳食中脂肪提供的能量比例不宜超过总能量的30%,脂肪是人体的重要组成成分,脂肪可以辅助脂溶性维生素的吸收,脂肪提供人体必需脂肪酸。D.4.1饱和脂肪。饱和脂肪可促进食品中胆固醇的吸收,饱和脂肪摄入过有害健康,过多摄入饱和脂肪可使胆固醇增高,摄入量应少于每日总能量的10%。D.4.2反式脂肪酸。每天摄入反式脂肪酸不应超过2.2g,过多摄入有害健康。反式脂肪酸摄入量应少于每日总能量的1%,过多摄入有害健康。过多摄入反式脂肪酸可使血液胆固醇增高,从而增加心血管疾病发生的风险。”因此,如果消费者能量摄入过高、脂肪摄入过高,会对消费者身体产生慢性危害。

本案中,涉案食品经检测其营养成分中脂肪的实际含量远远超过其标签标示的数值,会对消费者就涉案食品中脂肪的含量在认识上产生误导,消费者如果长期食用,无法确定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因此,涉案食品标签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

综上所述,美悠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  判  长: 李晓波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周 维

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许晓晨

书  记  员: 卫梦佳

 

 

3.一中院:配料标示歧义不符合食安标准  法院不回应主体问题直接判

   (2017)京01民终4417号

上诉称:邱辉不是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所应保护的消费者。而本案,正是邱辉从事“知假打假”的营利行为。

邱辉辩称:个人没有司法权和执法权,不具备打假资格。邱辉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维权的前提是因为涉案产品是违法产品,邱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注有雪莲子。另查明,雪莲子无明确指向,百度百科中雪莲子又名雪莲果,别名为皂角米。还可理解为天山雪莲、雪莲培养物、雪莲的种子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配料中标注有雪莲子,实践中雪莲子具有多种指向,如雪莲子可理解为雪莲的种子,卫生部限制其作为产品原料。因雪莲子无明确指向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配料标识存在歧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中院:本案争议焦点为邱辉在永辉超市所购食品配料中的雪莲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永辉超市主张雪莲子就是鹰嘴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国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也只能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在永辉超市不能证明雪莲子就是鹰嘴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作为食品原料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雪莲子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永辉超市也不能因涉案食品供应商审批手续齐全而免责,故一审判决永辉超市退还邱辉货款并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平

 

本号致力于:1.擅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等解决民事争议;2.房产、拆迁纠纷正确处理思路的研究;3.消费维权实务操作探究,涉工商、物价、食药监、税务、海关,发改委、环保、国土、规划、房管、消防等部门;4.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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