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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干货四则之毒品犯罪罪名的认定问题(摘自2017年我的刑法土豪金教材P392)

 观心破执 2017-03-20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是毒品,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而且,不管行为人是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此,可参见2008/2/2之D项: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答案:该选项是错误的)


       2、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上述犯罪的成立。毒品的种类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的毒品作了区别规定。但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种类及其数量仅影响量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责任。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行为人的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的种类发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3、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这里的“利用”,指的是间接正犯,“教唆”,指的是教唆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29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第347条又特别规定对上述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这并不意味着,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换言之,上述规定只是对《刑法》第29条的重申,而不是说在《刑法》第29条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根据该规定从重处罚。


        4、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所有的毒品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即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由于该规定与《刑法》第65条的一般累犯制度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对于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应适用《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条款,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换言之,《刑法》第356条仅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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