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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认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应注意的问题

 cxg1295 2017-03-22


基本案情

刘某,党员,某县委政法委副书记。2016年3月至12月,在县里统一安排的夜间维稳值班期间,与朋友相聚饮酒,八个夜间值班日脱岗,造成不良影响。2017年1月被举报,该县纪委对其立案审查。

定性归责

审查部门意见:刘某作为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在维稳值班时,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与他人相聚饮酒,八个值班日擅自脱岗,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在执纪审查中,对《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违纪状况中的工作范畴、行为方式、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多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基层纪委应着重加以把握。

刘某构成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是指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构成该项违纪。

在本案中,刘某作为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在维稳值班期间,擅自脱岗饮酒,不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因属于多次脱岗,应从重处分。

关于认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及其援引适用的违纪状况和法定处分的规定,是兜底条款。《党纪处分条例》不可能涵盖列举所有违反工作纪律的违纪行为。该条款既是用来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条款尚未涉及的,又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同时,该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制定党内法规的前瞻性,为今后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提出的新要求、制定的新规范留有余地。

二是关于认定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工作范畴问题。这个范畴既包括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又包括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在上述工作范畴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均构成违纪行为。如本案中刘某脱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虽不是发生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中,但其发生在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并且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构成此违纪行为。

三是从《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看,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方面。不履行职责在执纪审查中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方式:1.擅离职守,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如机关干部值班,擅离工作岗位。2.未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等等,未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则是行为人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兜底条款强调的是职务职责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职务职责性,就不在该兜底条款规制的范畴内,不构成违纪行为。

四是该兜底条款在客观方面规定了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该违纪行为必须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损失的后果是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如果损失的后果不是由该行为直接造成的,则不构成本违纪行为。此外,在具体认定该违纪行为造成损失的量化标准时,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应以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界定为准。在具体认定该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界定时,违纪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应以《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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