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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裁判的效力|高杉LEGAL

 半刀博客 2017-03-23

gaoshanLEGAL@163.com。

 

高杉说明:本文节选自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三位老师新著的《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第15章第2节。本章由王亚新老师撰写。此次发布版本存在微调。

 


第15章第2节 裁判的效力

 

作者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民事诉讼旨在处理当事人相互间的纠纷,解决其争议的实体上权利义务等问题。而裁判、尤其是判决作为诉讼程序进行的结果,就在法律意义上集中地体现这种处理解决方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其提出的问题既然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解决,判决作出并确定之后当然不允许重新向法院提出同一个问题、或就同一纠纷要求再次进行诉讼。而且,为判决所确定的解决方案中,某些内容在以后的诉讼中也不应随意推翻或者可能具有某种拘束作用。


判决发挥的这些作用,就属于裁判的效力或者法律效果。判决不仅有实体上的效力或法律效果,也会发生程序性的效力。其他裁判形式如裁定、决定则主要是带来程序上的后果或对后续的程序进行产生一定作用,某些类型的裁定和支付令还能够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下分别加以介绍,并涉及裁判效力发生的时间点等问题。

 

15.2.1 判决的既判力

 

在判决具有的种种效力之中,最为重要或基础性的当属既判力。既判力的概念来自西欧法制史,可追溯至罗马法,拉丁语称为“Res Judicata”。关于既判力的性质,可以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种角度加以理解。在实体上,既判力是法院通过判决对两造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权威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而被固定下来,且能够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此后的行为。换言之,既判力意味着法院权威的判断具有相当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同样可以达到的法律效果。

 

例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通过向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从而取得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如果他们就此进行争议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达到的则是与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同样的法律效果。此外在程序上,既判力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已穷尽对争议事项的程序进行,他们对法院经过这些程序所作出的权威判断,原则上已不得再进行争议。

 

因此,判决的既判力与“确定生效”以及终局性等概念紧密联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或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往往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另一则是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已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前者又称为“消极的既判力”或判决“遮断后诉”的作用,后者称为“积极的既判力”或判决“拘束后诉”的作用。关于既判力的这两种含义或不同作用,可参看以下设例。

 

设例15-3

 

赵某以袁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袁的母亲生前订有其名下某一房产由自己继承的遗嘱,现袁母已经过世,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自己所有,袁某则否认赵某有权继承该房产。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年幼时即为袁某父母收养,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与袁某一样有继承权,且袁父去世后赵某一直赡养袁母,袁母生前订立遗嘱,约定自己死后诉争房产由赵某继承。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判决诉争房产归赵某所有。经两审终审,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此后,袁某又以赵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母有关赵某继承上列房产的遗嘱无效,赵某对该房产无继承权。法院以袁某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列设例反映了判决的“消极既判力”,即对后诉发生的“一事不再理”作用。关于判决的“积极既判力”,可参看这一设例的变形。

 

设例15-4

 

前一诉讼为赵某起诉袁某,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同上列设例13.3。此后,因袁某一直占据着诉争房屋,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某腾退已归自己所有的该房产。法院受理了赵某的起诉,并向袁某送达诉状。袁某答辩称赵某无权继承该房产,前一诉讼的判决错误。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前诉确定生效的判决书在主文部分已经确认赵某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认为袁某应受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拘束,并据此承认赵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袁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赵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经两审终审,亦为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因袁某坚持不主动履行已确定生效的这项判决,后赵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采取执行措施迫使袁某腾出房产交付给赵某。

 

从以上两个设例可看到,前一个诉讼中法院作出的有关赵某因继承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的生效判决,对于后来提起的相关诉讼发生了两种不同的效力。在设例15-3中,前诉的上述判决导致袁某后来提起的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受理;在设例15-4中,同一个判决在后诉中却起到了为法院支持赵某有关袁某将房屋腾退给自己的诉讼请求直接提供根据的作用。

 

该判决的前一种效力为消极的既判力,起到的是禁止重复起诉或不允许后一诉讼发生的作用。关于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款则规定了对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将设例15-3与该项条文有关“裁判生效后”的规定相对照,可看到前后诉的原被告虽然掉换了位置,但都是发生在赵某和袁某之间的争议,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前后诉争议的都是赵某对袁母名下的房产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因此可以说两诉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袁某提起的后诉虽然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看上去与前诉赵某有关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一样,但实质上却能够否定赵某有权继承的前诉裁判结果。由此看来,法院对袁某后来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正是适用这项司法解释而得到的结论。还可以进一步从中归纳总结出,前诉裁判禁止或“遮断”后诉的消极既判力应当具备主客体两方面的条件。即前后诉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学理上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等作为审理对象或客体(又称“消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相同,或者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内容却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仍在前诉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内(即“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此外还需要注意,即使后诉与前诉在主体和客体上都完全同一,但要是前诉裁判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且当事人对这种新事实进行争议而提起诉讼的话,前诉裁判就不再发挥禁止这种后诉发生的作用(《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学理上将此视为消极既判力应当具备的另一条件,即判决发挥这种效力有时间范围上的限制,用来衡量是否发生“新事实”的时间点一般称为消极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

 

与此相对,设例15-4体现了前诉裁判的另一种效力,即对后诉发生拘束作用的积极既判力。在该设例的后一诉讼中,赵某提出了袁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与前诉有关所有权的请求不同,但不仅并无“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虞,而且还直接依据已承认自己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前诉判决。对此,袁某答辩称诉争房屋不应腾退,因所有权不属于赵某。该主张对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挑战,因而不可能被法院所承认或允许。后诉中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理之一就是前诉判决具有积极的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判决的主文内容进行争议,法院也无权改变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这里所说的判决主文,指的是前诉的判决书中写明“判决如下”的判项部分,其内容则是明确承认赵某因继承对诉争房产取得所有权。可以看出,积极和消极的既判力都要求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或主观范围一致,但区别却在于前者不是禁止后诉,而是在已发生的后诉中发挥拘束作用。与此相应,积极既判力起作用的前提在于后诉在客体或客观范围上与前诉有所不同,表现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不相同,因而才允许提起后诉。在后诉中,也不是前诉裁判涉及到的任何问题都有积极的既判力,仅仅是判决书的主文内容即有关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确定的权利义务,才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发生拘束作用。在此意义上,积极既判力在客观上的作用范围一般都会小于消极既判力发生作用的范围。

 

顺便可以涉及的还有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此后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即调解书一旦生效,与判决同样能够发挥禁止重复诉讼的作用,可以说具有消极既判力。但这种法律文书因为建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上或者以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为内容,并不能拘束后来的诉讼及审理后诉的法院,即不会发生积极的既判力。调解书与判决书同样或类似的作用还包括以下所说的执行力,即调解书能够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依据。

 

15.2.2 判决的其他效力

 

此外从以上设例还可看到,除了既判力之外,判决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等其他效力。

 

执行力指的是当事人可依据确定生效的判决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如设例15-4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袁某把特定房产腾退给赵某,作为根据的就是判决具有的执行力。除判决书外还有不少其他的裁判或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包括先予执行等裁定书、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罚款、拘留决定书、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约定强制执行的公证书等等。

 

形成力则主要指形成判决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用。如在设例15-3中,赵某提起的前诉,其诉讼请求就是把仍归属于已去世的袁母名下的房产变更为自己所有,该请求的性质为形成或变更之诉。而法院作出承认该请求的判决,其性质也为形成判决,一旦确定生效即带来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形成力为判决可能发挥的实体法上之法律效果,其作用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类似(还可参见本书第2章第1节2.1.3)。

 

关于判决的效力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前诉判决往往还可能对此后的诉讼发挥某些区别于既判力的作用。学理上可一般地把这些作用统称为“预决效力”。为了直观地了解此类效力的概念及其在实务中的体现,可参看以下两个设例。

 

设例15-5

 

郑甲作为所有权人把一批铺面租赁给杜乙,杜乙再把其中部分铺面转租给邓丙。郑甲起诉承租人杜乙,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次承租人邓丙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两人之间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解除郑甲与杜乙之间租赁合同的判决,杜乙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仍维持了原判决。后邓丙以郑甲和杜乙为共同被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是法院判令杜乙继续履行与自己签订的转租合同,判令郑甲停止对自己承租的铺面断水断电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已经解除郑甲与杜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为邓丙与杜乙签订的转租合同之基础,如果承认邓丙有关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的请求,则会与前诉裁判结果相抵触,因此判决驳回了邓丙的诉讼请求。

 

设例15-6

 

A公司依据仓储合同把一批货物存放于某仓库,该仓库由C公司建造后出租,并在D、E、F等若干主体之间承租转租。由于该仓库失火造成了A公司的货物损失,A遂以C、D、E、F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作出众被告各自按照一定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该判决经两审终审确定生效。此后,B公司作为依另外的仓储合同将自己的货物存放在同一仓库的另一货主,亦向同样的被告提起因仓库失火造成损失而索赔的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据前诉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判令各被告赔偿B的损失。

 

不难看出,上列两个设例的共同点在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和涉及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但前后诉之间仍然存在某种关联。仅就前后诉的主体或主观范围不一样这点来说,前诉裁判对于后诉就不应有既判力这种程度的拘束作用。因为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既判力,其发挥作用的条件都在于前后诉的主观范围一致。学理上,将既判力只及于相同主体的这种作用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法理。但是,以上两个设例中前诉对于后诉看来还是发挥了某种作用。如果不是既判力,那么这是什么作用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民诉法解释”第93条有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部分规定作为此类作用的依据,或者据此对前诉裁判的这种作用加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则经常将此表述为判决的“预决效力”或“证明效力”。预决效力与既判力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于前一种效力不能阻止前诉裁判在后诉中因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等证明活动而被推翻,而既判力本来就可能导致后诉不致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后诉也不允许当事人挑战前诉裁判,后诉法院只能在前诉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作出判断。此外,即使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书中只有“判决如下”的主文部分才能对后诉发生积极的既判力,往往以“本院认为”或“本院查明”等开头的判决书理由部分记载的事项,虽然也是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却只能强化一方当事人在后诉中的立场,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这种程度的作用。例如,在设例15-3和15-4中,前诉生效判决书的主文只确定了原告因继承而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内容,至于在理由部分确认的收养关系成立或遗嘱订立等事实,对于后诉则只能发挥一定的证明或“预决”作用。要是如设例15-5及15-6所示那样前后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则无论是前诉判决书的主文还是理由部分,对于后诉都只有预决效力而不会发生既判力。

 

关于预决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多样形态,可以分别根据设例15-5和15-6大致区分两种不同的类型。前一设例的特点在于前诉中实际参加了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且前诉有关租赁合同的诉讼标的作为后诉转租合同的前提,因而在实体上相互紧密牵连;与此相对在设例15-6中,后诉原告并未参加前诉,且其请求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无关,仅仅是在共同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这一法院已确认的事实上援引或“借助”了前诉生效裁判而已。依据设例15-5可以归纳出预决效力的一种类型,即后诉当事人作为前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过诉讼,一般而言其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机会提出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如果该当事人在后诉中欲不受前诉裁判结果之影响,仅提出与前诉相同的证据就很难被视为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如果其在后诉为相反的主张,则有违反诚信原则中包含的“禁反言”规则之虞。后诉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围绕这些情形展开攻击防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时也应对此作出适当的回应。援引上述原理原则的主张及其反驳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超出了提交证据或证明强度的范围,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带来的法律效果即所谓“参加效力”。与此相对,根据设例15-6可以构成预决效力的另一种类型,即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因这些事实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到达“足以推翻”的程度才可能导致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因此在这个类型中,可以把预决效力发挥作用的过程理解为前诉裁判文书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在后诉的提出、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反证是否成功这样一个相对单纯的问题。在此意义上,也可把预决效力的这种类型视为“证明效力”比较纯粹的体现。

 

15.2.3 裁定的效力及裁判生效的时间点

 

由于适用裁定这种裁判形式处理的程序事项十分广泛多样,对于裁定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也必须分别加以考虑。一般而言,作为一种程序上的安排,许多裁定的效力就是其带来的程序后果,如移送管辖、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止或终结、发回重审、判决书补正等等,都属此类。与此相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效力上则显得比较特殊。这两种裁定都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定的起诉条件做出的权威性判断,且因涉及到诉权这一重要权利而设置了比较慎重的上诉程序,其一旦确定生效(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二审经审查做出裁定)能够发生消极的既判力。即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如果此后在作为裁定依据的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的话,仍然受到已生效的裁定拘束,其起诉将不能得到受理。反过来说,只是在原来缺失的起诉条件后来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才可能被法院受理。与既判力有关的裁定基本上限于这两种,其他裁定的效力都体现为程序上的安排或某种程序后果。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关保全及先予执行的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及有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非讼程序中的裁定等等,虽然也都属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某种申请进行审查的结果,但其一旦生效即发生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果或形成一定的程序状态,如管辖的确定、保全处分的实施或不予实施、再审或不予再审、确认或不予确认等等。这些裁定中有的还规定了上诉程序或者复议程序,其效力的发生则根据是否穷尽上诉程序或是否可能因复议而改变等具体情形,存在多种的程序场景。如可以参看以下设例。

 

设例15-7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某电视综艺节目的网络传播权为自己独立享有,但乙公司却在其经营的网站及PC客户端提供该综艺节目的在线点播,且于播出过程中植入大量广告,经向其发出律师函仍不停止侵权,因此准备近期起诉乙公司,根据民诉法第101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立即对乙公司发出停止上述节目点播服务的裁定。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甲公司同时还提供了有100万元存款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经审查甲提出的相关证据,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于是在十多个小时之后做出了禁止乙公司继续提供某综艺节目在线点播服务的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中有关担保的内容,通知某银行冻结甲提供的相关账户内存款。在该裁定送达乙公司之后,乙一方面按照法院要求停止了相关节目的点播服务,同时表示对该保全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复议申请和相应的证据。通过召集双方听证并将甲乙先后分别提出的证据加以对照等方式进行审查,法院认为甲有关禁止乙提供点播服务的保全申请不能成立,于是做出了解除保全的裁定。该裁定送达乙之后其立即恢复点播服务,同时法院通知银行解除了对甲之账户的冻结措施。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上列设例中的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换言之,设置有复议程序的裁定一经送达也就发生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这种裁定的内容,可能因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承受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当事人在履行裁定内容之同时申请对裁定进行复议,如果法院根据复议人提出的证据等资料做出解除此前裁定所做程序安排的新裁定,同样一经送达即产生消除原来程序安排或后果的效力。如上所述,这种效力可以较容易改变的性质,也是裁定区别于判决的特点之一。

 

与上述介绍相关,最后简单地讨论一下裁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裁判的效力可分为实体与程序两种。以既判力为代表的实体性效力一般都与终局性紧密相关,原则上必须以“确定”作为前提,表现为程序后果或状态的裁判效力则通常是自作出之时起即发生效力。例如,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在采取口头形式的情况下,一旦作出并记入笔录即生效,采取书面形式则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即使设置有复议程序也不影响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在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判形式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不予受理等裁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纯粹程序性的效力,即上诉期开始起算,一旦上诉期届满而当事人又没有上诉,该裁判就确定下来,发生相应的实体及程序上的效力。可以上诉的一审裁判送达不同的当事人时,可能出现送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实务中对此情况的一般解决方案是上诉期根据不同的送达时间起算,而生效时间的确定则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的时间为准。例如一审判决先送达原告三日后才送达被告的话,则原告的上诉期结束后被告还有三天的上诉期;如果原告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相对于他仍没有生效,得等到三天后被告的上诉期届满,被告也没有上诉时,该判决才对原被告发生效力。与此相应,还需要讨论一下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定生效究竟以何种时间点为准的问题。这种判决的生效不能受到如不同的送达时间等因素影响,必须存在统一的效力发生时间。根据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所有的判决都应当公开宣告,法院可在开庭结束时设置当庭宣判环节,也可于开庭后另行择期宣判。因此,终审的判决原则上应以公开宣判之日为确定生效的时间点,可依据宣判笔录上记载的日期来确定判决生效时间。不过,在某些因特殊原因而没有公开宣判、只是分别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例外情况下,终审判决的确定生效时间可能仍需要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的日期为准。终审的裁定一般不适用公开宣判的规定,考虑到口头作出的这种裁定都是记入笔录即发生效力,关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二审裁定何时生效的问题,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就是把裁定书上记载的日期作为裁定生效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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