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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审查

 律师戈哥 2022-05-20 发布于河南

基本案情

2018年,原告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49.86万元。因原告赵某不同意按照河南省2003综合价格取费标准及相关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导致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赵某未缴纳上诉费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赵某撤回上诉处理。

2020年5月21日,受赵某委托,河南省郑州市某鉴定机构按照河南省2003综合价格取费标准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020年7月1日,原告赵某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某建公司支付下欠的支付工程款3890508.9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郑州市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共计2864211.8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州市某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首先,本诉与其前诉当事人相同,均为赵某与郑州市某建公司,存在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其次,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次起诉均系赵某与郑州市某建公司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标的均为赵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郑州市某建公司所提出的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存在诉讼标的相同的事实;第三,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虽然在诉请数额上不同,但该诉请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起诉,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起诉。

法律评析

原告赵某在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裁判生效后,又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赵某再行提起后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性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诉讼系属中,阻止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

本案中,被告赵某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裁判生效后再行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规定。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后期赵某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故本案中赵某应当通过再审进行权利救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细化。

在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状况和效果比较混乱,没有规范化的运用标准。一般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方面为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为审理对象是否相同,即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和诉讼请求的同一性。

在主观方面,不论是实质当事人,还是适格当事人,都要承受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同一。

在客观方面,原告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中具体表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就是建立在该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故应依据当事人在诉状中的主张去判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同一性。

本案中,两次起诉均系赵某与郑州市某建公司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标的均为赵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郑州市某建公司所提出的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存在诉讼标的相同的事实;同时,两次起诉虽然在诉请数额上不同,但后诉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18条、第248条单独列出了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例外情形。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了哪些起诉具有“新案受理权”。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理解的就是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

笔者认为,“新的事实”应当理解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因为判决仅对裁判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裁判发生效力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如果使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了变动,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原审结束前就存在的,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原告赵某在裁判生效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裁判已经发生效力又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要进行规范化的审查。如果被独立赋予“新案受理”权的,应当依法受理。如果没有被独立赋予“新案受理”权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去主张自己的权利。

(作者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罗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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