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裁定书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潍坊农商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潍坊鑫盾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几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几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本案潍坊鑫盾公司关于潍坊农商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二、诉的主体的合并: (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金浩集团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荆宜高速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认为金浩集团作为股东在控制荆宜高速路公司期间,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实施关联交易,侵占荆宜高速路公司巨额资金,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所涉金额涉及数个事实,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是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嘉利恒德公司就其中金浩集团侵占9000万元的事实,与金浩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争议涉及与其他诉的主体合并问题。嘉利恒德公司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该款规定,嘉利恒德公司可以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共同被告,所以,荆宜高速路公司将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侵占9000万元的诉讼与起诉金浩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系不同诉讼标的,系普通共同诉讼的主体合并,嘉利恒德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荆宜高速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嘉利恒德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是否应追加胡和建为被告及调查取证问题属于审理中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三、诉的客体的合并: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中: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四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应否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应为二人以上。而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的合并。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审判惯例,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
5.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
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
6.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7.(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8.
从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来看,出质人为圣丰公司,质权人为思明支行,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看,均为同一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所列的其他原审被告,均系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请求为对涉案的质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的理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一审法院将圣丰公司诉求无效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问题。圣丰公司存单项下的款项均已被厦门国际银行扣划,扣划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另上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上诉案件(以下简称第28号案件)与本案并不相似。第28号案件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本院第2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但本案贷款人均系思明支行,担保人也系同一单位圣丰公司,担保方式均为存单质押,与上述案例属于不同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驳回起诉,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9.
(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亦不认为本案可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法关于诉的客观合并之适用范例文章已于2018-04-24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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