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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查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如何处理

 五湖散仙 2017-03-23

  【案情】

  2013年5月20日,张某与宏远果库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承租宏远果库期限8个月,租赁费17万元。2013年10月2日,宏远果库所有人肖某要求张某退出,并将果库锁了起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宏远果库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查明,宏远果库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

  【分歧】

  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官先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属于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从恶意诉讼的性质来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所诉被告错误时,秉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法官释明被告系错误主体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不变更的,则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因恶意诉讼中原告没有诉权,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二、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区分来看。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则原告没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涉及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驳回原告起诉,重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使问题,故用裁定形式。[①]

  三、从现行案件受理的审查制度来看。法院立案时对于案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这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真正适格的问题在法院受理阶段往往无法调查清楚。也就是说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必须在审理过程才能得以查明、解决就成了必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应当适用裁定。不能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只解决实体上的问题;更不能认为经过审理的案件就只能适用判决,而不能适用裁定。

  四、从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事项的整体性来看。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事项的一般表述为:被诉主体+责任。前部分“被诉主体”是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程序意义。被诉主体不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后部分“责任”是实体责任问题属于实体意义。被诉主体适格但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告没有胜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有被诉主体适格,同时被诉主体需要承担责任的,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从起诉与诉权的关系来看。诉权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起点。没有诉权的起诉是无本之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权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而不是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为了方便审判实务,将本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而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与诉权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若主体资格不适格,则司法救济本身就没有意义,诉讼程序就应当立即终止,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①] 常怡、吴明童、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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