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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谈论预包装食品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东东z2hims719j 2017-03-24


核心观点:

  1. 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意味着有包装的食品都是预包装食品

  2. 与预包装食品相对的概念是“无包装食品”或称“裸装食品”

  3. 预包装的意义在于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




预包装食品概念看似简单,但在当前食品监管中却是最模糊不清的一个词语。究竟应如何理解预包装食品概念,其边界应如何来划分,让广大执法监管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都颇为困惑。


最基础的概念当然来源于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法律定义经历了两个版本,2009版《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义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而2015版《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义则改为: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新旧定义相比较,只是增加了后一句话。而正是这句话引发了最多的争议。预包装食品概念的主要特征一是预先,二是定量,并且它载体为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从逻辑结构来看,新增加的第二句话是对上述概念的特别列举,用了包括一词即表明“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被包含于基本定义之中。

    

一、预包装与散装食品的关键区别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中提到了散装食品,但未给出定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说明: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可见,散装食品既无法律也无强制标准的定义,目前只是在国家食药总局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将散装食品定义为: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笔者认为,目前散装食品缺少科学的、规范的定义,是导致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两者界线模糊的根本原因。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在给出散装食品定义的时候对预包装食品的涵义理解有误。


预包装食品除了强调预先之外就是定量,定量并非等量这一点广大执法人员已有共识。但是,何为非定量包装却语义含混,按预包装食品的法律定义第一句话,定量的“量”并未限定于质量与体积,事实上也可能是指“数量”,比如5块饼干灌装成的小包,一只卤味猪耳装在塑料袋里(我们不能要求每个整猪耳同样重),这些情形也是定量。定义第二句话其实描述的是在质量与体积上的“等量”情形,如每袋250克的食糖,每瓶1升的食用油等。笔者认为,预包装食品的法律定义涵盖了上述两种,即定量但未最终进行销售计量的食品以及等量包装成销售计量状态的食品。

为上述两个实例在超市拍了两张照:

(预包装食品:脆青梅)

                                                                                        (预包装食品:卤二师兄耳朵)

预包装食品概念的前身为定型包装食品,当时的《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可见包装与散装两者的关键区别并不是量,在此意义上,与预包装食品相对的概念应当是无包装食品“裸装”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能称重销售吗?

或者换个提问角度,以称重方式销售的肯定不是预包装食品吗?这也是当前争论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源来自《标签通则》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之中给出的定义。

首先,《标签通则》4.1.5.1规定:净含量的标示方法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接着4.1.5.2又规定净含量仅有质量与体积计量单位,这难道意味着标签标准排除了称重销售?或者说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未标注净含量就是违反标准,笔者认为应客观地予以处理,刚刚举例的饼干小包与卤味肉制品小袋都在其包装上注明了“称重计量”,显然通过一定的商业销售程序(如,称量减去皮重)完全可以得出食品的净含量,能够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关于称重销售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2004)》曾说明其非等效采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CODEX STAN 1-1985(1991、1999)、并参考了美国联邦法规中的《食品标签》部分,这两部标准/法规里也确实未提及称重产品应当如何标示。但我们应该看到,任何法律法规与标准都在规制的同时也应促进合法的商业活动,称重计量作为我国商业惯例认可的、于法有据的交易方式,理应不被一部食品标签标准所排斥。由于概念的模糊,很多生产企业对“称重计量”都存有担心,甚至专门在外包装上注明“散装称重”,以宣称其食品的性质是散装来规避《标签通则》的标准规定。

    

其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将带非定量包装的定为散装食品,把重点落在了定量上面,是用预定量食品偷换了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这一提法其实也是悖论,比如散装白砂糖,当消费者选取若干质量并称重之后,通过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包装并附上有商品名称与质量等信息的标识,最终结果,在事实上还是成为了定量包装食品(不是等量),所谓的“带非定量包装”就无从说起。

 

最后,考虑到食品生产经营本身的特征,是否以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没有理由成为界定预包装食品的依据。但是,将前述以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确定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合法性显然还受到法律条文的质疑。现行《食品安全法》对此在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即法律规定必须标净含量。要化解这一法律障碍其实也并不难,因为第六十七条在第三款中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只需要对《标签通则》4.1.5.1与4.1.5.2略加修订,此问题就迎刃而解。

 

三、我国预包装食品概念的边界

 预包装食品是一个专有概念。其核心意义在于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可以具体地表述为,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含其他组织及个人)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产品,它所排除的有四个类别:一是现制现售食品、二是散装食品、三是食用农产品、四是小作坊以及摊贩的食品。以上就是预包装食品概念的边界。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在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所确定的框架中,食品一词不仅仅是抽象的概念,法律(标准亦同)还关注这个食品是经由何种途径、由何种主体生产而来,即关注这个食品的属性。

     

针对不同的起始状态,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一)现制现售的主体必须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性质又可分为餐饮服务许可(食堂)或食品销售许可。虽然《标签通则》明确不适用于现制现售食品,但复杂的现实情况还是会让人混淆,例如,很多现制现售主体也会用到食品包装,很多时候这些包装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没有区别,像奶茶店出售的瓶装奶茶,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规范而被投诉举报,有执法人员认为这种奶茶没有用纸杯而是使用了较正规的玻璃瓶并加盖就属于预包装食品,上面的标签标识应当按《标签通则》来规范,这是错误的。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个奶茶产品并非经由生产主体生产并包装出厂,它就应当位于预包装食品的边界之外,只要不违反现制现售的法规与标准就应视作合法。


(二)散装食品的某些销售方式会涉及预包装食品吗?举例说明,在散装食品销售的场合,有人发现,不同的食品商场在经销散装辣椒酱时会采取下面三种方法:(1)将散装辣椒酱预先定量装成若干瓶供销售;(2)将散装辣椒酱不预先但即时定量装瓶销售;(3)将散装辣椒酱预先但不定量装瓶。有观点分析认为,第一种方式其实是做成了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必须按《标签通则》来规范;而后两种方式才是在销售散装食品,标注食品名称、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即可,不必按《标签通则》规范。这完全无视了预包装食品的生产主体,在现行食品经营许可制度中,商场作为经营者的行为均不能视为生产者行为,仅是经营而已。经营散装食品时事先包装与否、乃至定量与否都不能将一个原本的散装食品转化为预包装食品。与上例一样,在商场装瓶的辣椒酱的装瓶状态并非在厂家形成,故位于预包装食品的边界之外。

   

(三)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即使带有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也还只是农产品,但它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的理由并非是其标识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而是因为生产者(农户个人)或农业企业并不是《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生产主体,细究的话应称为种养殖主体、农业生产主体。但食用农产品较复杂,有极少部分跨界品种,如农产品大米也同时可归于预包装食品。

    

(四)对食品小作坊以及摊贩的管理有《食品安全法》的特殊规定。食品小作坊以及摊贩、包括有些省份的小餐饮与小食杂店,它们各自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源自于法律授权各地方立法设置的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管理制度,这种管理的最大特点是低门槛。显然对食品小作坊以及摊贩等主体的管理也异于《食品安全法》上的一般性食品生产主体,这些主体所产出或者经营的食品也非预包装食品。摊贩与小餐饮可以参照前述的食品经营者理解,但小作坊的某些产品确实有包装怎么办?为了区别起见,《江苏省食品小作坊以及摊贩管理条例》将此类产品称为简易包装食品,是非常聪明的创造。

 

综上,预包装食品只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划出的某一个区域,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意味着有包装的食品都是预包装食品。我们应当建立这样的理念,预包装食品有着严格的含义,它并不等同于预包装“的”食品,唯有如此,才能正确理解与依法处置在食品监管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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