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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协议中不应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

 荷香月暖 2017-03-25


父母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


关于其女儿抚养义务的约定,只在离婚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基于抚养义务的强制性,此种约束不能增加管某的法定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屈先生与前妻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由其自行抚养女儿,但其妻对该女儿的法定的抚养义务未因此消除。由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不能按照屈先生独自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来计算管某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按照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来计算。据此,判决管某赔偿屈先生各项费用13万元,其中抚养费3.5万元。

    肖律师向屈先生解释说,之所以这样判,其法律依据有二:一是《婚姻法》第36、37条规定。该规定指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因离婚协议或判决的结果而消除。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管某所应当赔偿抚养费是屈先生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综上,屈先生与前妻关于其女儿抚养义务的约定,只在离婚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基于抚养义务的强制性,此种约束不能增加管某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法律对于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才是公平的。如此判决,正好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胡斌

被告:罗新娥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4月27日,被告罗新娥与原告父亲胡伟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胡斌跟随胡伟文生活,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胡伟文承担,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胡斌所有。2006年8月28日,原告父亲胡伟文与案外人刘丽君再婚,婚后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胡瑞哲。2006年9月,丽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5000元,胡伟文户共计发放45000元,该款项为胡伟文、胡斌及罗新娥三人平均所有,该45000元款项由户主胡伟文领取。被告罗新娥现租房居住,无业,2007年1月5日X线检查诊断:腰椎滑移术后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排列不稳。

原告胡斌诉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原告的生活仅靠父亲打工赚来的一点钱勉强维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生活仅靠父亲打工每月赚来的600多元钱已经无法维持下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原告成年,计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丽南村所有的15000元征地补偿款先予以扣除。

被告罗新娥辩称:原告父亲胡伟文的经济状况较好,其每月经济收入应在1000元以上。被告罗新娥身体状况不良,腰椎移位,不能工作,需租住房屋,没有经济来源,以目前的经济状况,无力自保,没有能力再支付抚育费用,且离婚后又生育一未满周岁的非婚生儿子,生活更为困难。被告与原告父亲胡伟文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随胡伟文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胡伟文负担,相关的婚后财产也均处分给原告胡斌所有,2006年9月原告父亲胡伟文从丽南村委领取的45000元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该款项也足以支付原告现在的抚育费用,原告目前在上小学,其费用开支相应较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胡伟文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胡斌随胡伟文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胡伟文承担,所有的婚后共同财产也均归原告胡斌所有,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在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原告的生活需求并无大的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违背;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父母自身的生活及抚育能力也必须充分予以考虑,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窘,其经济状况比原告父亲胡伟文更为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超出了目前被告罗新娥的负担能力,也和离婚时原告父母的约定相违背,原告在丽南村享有及已实际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原告生活所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斌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子女抚养费争议的案件,牵涉到一个极有意义的问题,即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碰到,对此问题的解答是本案的关键。

2004年4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胡斌跟随胡伟文生活,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胡伟文承担,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胡斌所有。离婚协议中表明原告随父亲生活,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但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抚养费与共同财产的约定本身就是法律上所要求的,基于本案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是有效的。

原告在起诉中认为其父亲的工资无法满足对其抚养费的支付,遂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法院在综合判断被告生活条件、原告实际所需抚养费的情况下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是有道理的。被告体弱多病,自己生活也比较困难,而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告留给原告的15000元可以支付这几年的抚养费,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被告目前是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违背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也就是说,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抚养费内容的约定影响子女之后要求抚养费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因此,子女在必要情况下是可以向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而无论离婚协议如何规定。

因此,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的理由却存在一定的问题。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应达成明确的规定,防止因为夫妻的离婚造成对子女正常生活的影响。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并不能排除必要条件下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说法

  子女对父母的

  赡养义务不可免除

  海淀法院的法官章艳艳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赡养父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规定。无论大林和小林的协议如何约定,大林是否放弃家产,这些都不能免除大林对父亲的赡养义务。”

  兄弟协议分割

  老父财产无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章艳艳法官表示,“大林和小林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二人订立协议确定他人房屋归属的行为应属无效。”

  儿子不赡养

  老父可撤销赠与房屋

  林老先生将房产过户给小儿子一事,属于法律上附义务的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章艳艳法官说,“因此,林老先生将房屋赠与小林后,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他有权在知道或应知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返还房产。”


某人结婚10几年,他们一直借住在父母家,某和丈夫感情不大好,他经常赌,从来不养家,而且还有外遇,常不回家,这样某很苦恼,某忍了很多次,也想了很久,最后决定想离婚。想问财产怎么分割。他欠的赌债,某也要还吗?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儿子抚养权,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如果双方都要求儿子与自己共同生活,那就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与谁共同生活,原则上要征求你儿子的意见。 如果你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则对方要支付抚养费,金额一般为其月工资收入25%。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条款规定+意见: 

1、离婚,夫妻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是按最法律规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时,原则上是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照顾带孩子一方。 

你属于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只要能证明是你父母的财产,就不是你们的共同财产,就不会参与分割。 

2、赌债本身不合法,根本不是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不管是婚前婚后你都没有义务去还,法律上讲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需要还的,妻子更加无需分担债务。 

3、如果是因为丈夫赌博屡教不改导致离婚,丈夫是过错方,应该对妻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 

4、离婚的原因要是因为男方赌博和有外遇而造成的,那么男方是分不到钱的, 即使分到也是很少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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