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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恶意取得的除权判决应撤销

 我是法权 2017-03-26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江苏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某汽车有限公司票据案

 ——恶意取得的除权判决应撤销


【裁判要点】 

如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属于恶意取得的除权判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恢复票据权利,维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正当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桐乡中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联系某公司购买2000余万元的钢材。2012年5月10日,某公司与中禾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362212元。5月25日,中禾公司以票号为3130005221937529和3130005221937530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后某公司在明知汇票已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非法获得法院


(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现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洛阳银行某分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承担本案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无权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某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某公司将加盖公章且有转款证明的票号为3130005221937529、3130005221937530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转到江苏常州桐乡中禾织造有限公司,后又将汇票从中禾公司背书给某公司。中禾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1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禾公司购买某公司的不锈钢钢管,合同金额为20362212元。同日,某公司向中禾公司出具票号为1267206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362212.00元。同日,某公司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时,江南银行向洛阳银行某分行发出承兑汇票查询书,得到肯定回复。当天,某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银行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某公司出具了贴现凭证(收账通知)2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


2012年6月13日,某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24日在杭州将两张银行汇票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某公司的上述两张汇票无效。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中载明“该票据无背书。”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洛阳银行某分行对票号为31300052/21937529的汇票停止支付。2012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洛阳银行某分行承兑汇票无效。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公告。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得知一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并赔偿损失。2012年11月6日,江南银行向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函,因某公司在江南银行贴现的两张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法庭在庭审中,重点对汇票丢失一事进行质证,某公司称2012年5月23日晚该公司一刘姓工作人员拿着2张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抵押,在郑州喝酒后将2张承兑汇票丢失。当一审法院出示依职权调查中禾公司承办汇票员工王海峰的笔录及中禾公司提供的由某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转款证明复印件时,某公司却称委托转款证明与承兑汇票一块丢失,前后矛盾的辩解,证明了某公司2张承兑汇票未丢失这一事实。


【裁判结果】

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恢复洛阳银行某分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1937529)的票据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分别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皆认为:某公司在票据贴现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关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公司取得并转让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在湖滨区法院公告期满、接到江南银行通知后某公司才知道某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故其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某公司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争议汇票是否遗失是本案的基础性事实。湖滨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秦云英、刘秋成在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和笔录,却证明了刘秋成受某公司委托进行了票据贴现,只是中禾公司未将828.5万元贴现款付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上述证据证明所述票据未丢失事实,与争议汇票的背书情况、中禾公司的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某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的刘保宏证言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采信。某公司在取得汇票前,已经通过贴现行向承兑行查询了有无挂失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某公司取得票据时已尽到了适当的审查义务,且将19407640元贴现款支付给中禾公司。某公司认为争议票据已经遗失、某公司因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是否具有撤销的事由,申请撤销的主体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现就此焦点分析如下:


一、除权判决的性质和特征

除权判决,即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时,法院根据申请所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判决票据无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的权利被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的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经申请人自申报权利的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通知票据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对于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之诉。所以当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性程序,即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产生如下效力:(1)羁束力。即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裁定更正。(2)确定力。即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得提起上诉;同时产生既判力,并不得提起再审。(3)除权力。即除去公示催告的票据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该票据上的权利,而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4)执行力。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则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调解和申请主体

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所以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不一定能反映真实的票据流转过程。况且催告期限较短,公告方式和范围有局限,完全有可能产生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合法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特别是会出现行为人基于非法目的谎称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的情况。所以,为有效救济受到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必要允许法院通过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利益受损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所启动的是公示催告程序以外的程序,是一独立的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与再审的理由有所不同,除权判决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因此,立法上规定了审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专门程序。具备条件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必须具备一般起诉要件和通常诉讼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特殊要件:(1)当事人须适格。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被告仅限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人。(2)利害关系人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重病等,而迟误申报的;因为法院没有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等,而无法申报的。(3)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4)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


三、本案裁判撤销除权判决的依据

本案主要是看撤销除权判决的申请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

关于申请撤销的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某公司称其票据贴现是在公示催告前并经过银行查询才进行的贴现,其知道江南银行通知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就到法院进行了诉讼。而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就没有正当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没有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某公司取得并转让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在湖滨区法院公告期满、接到江南银行通知后某公司才知道某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同时,由于某公司在明知票据没有遗失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具有过失,某公司由于某公司的行为引发诉讼,故对某公司的正当理由从宽把握。某公司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办理贴现合同后已经贴现款付给前手,而由于某公司的行为导致某公司被其后手追索权利,造成了损失,故某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


关于除权判决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该事由关键就在于洛阳某公司的票据是否遗失。关于对票据是否遗失的事实,在审理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洛阳某公司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某公司在申请公司催告的情况下,只是口头陈述,并不需要票据遗失的其它证据,而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洛阳某公司就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票据已经遗失,考虑到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某公司对如此重要的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实际的持票人要求太过苛刻。在本案中某公司除了口头称票据系工作人员出差时不小心遗失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却已遗失,而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了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秦云英和刘秋成的报案材料以及中禾公司出具的某公司委托贴现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该票据并未遗失。因此,某公司的票据并未遗失而是谎称票据遗失从而取得除权判决,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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