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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杀辱母者的无罪辩词——纯粹法律逻辑论证

 666无为 2017-03-26

文字|李兴臣 编辑|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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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斩杀辱母者的无罪辩词——纯粹法律逻辑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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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打开朋友圈满屏尽是关于辱母者的文章,直接勾起了我对药家鑫案、林森浩案的回忆。当法律遇到人情、当法理遇到伦理,法律工作者们不被纷纷扰扰的媒体以及杂七杂八的法盲评论所迷惑,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尤为重要。这是一场感性与理性的角逐,法律人应当站在理性的角度,利用法律逻辑谨慎推理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应杜绝感性的、煽情的言论,作为法官更应该对媒体舆论充耳不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是每一个中国人的事,因此我们要信仰法律,并且对法律怀有敬仰之心。我始终坚定地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再加上法官智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足以使每一个案件实现公平正义,当然,也符合情理。



关于本案,作为一名刑法学在读硕士,我也认为量刑羁重,并且坚定地为行为人做无罪辩护。但是我仍然强烈反对各大小媒体为林欢(本案被告人)鸣冤的文章,那些煽情的、激愤的文章不仅对发现事实真相没有帮助,反而有可能坑害原本无罪的行为人。我们知道,要破坏一件事儿,最刁钻的办法是故意用歪理邪说为这事儿辩护,从而使听者反感该事儿。同理,媒体们、编辑们、法盲评论者们用煽情的、激动的人伦道德言辞来裹挟法官,也只会引起法律工作者的厌恶!

本案有关案情,想必各位都很清楚了,在此不做赘述。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典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构成要件有五: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限度条件,行为人林欢的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自不待言。我们只就有关该案争议点来一一讨论,纯粹利用现有中国刑法来为行为人辩护。

先从被害人一方出发,理清行为人当时处在哪些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危险境地。被害人林志浩等人首先涉嫌非法拘禁罪;其强迫母子俩观看黄色视频及在儿子身边向其母露阴等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他如扇耳光、鞋子捂嘴、言辞辱骂等行为又单独构成侮辱罪;


争议点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处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过程中,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也即,法益处在现实的侵害和威胁之中,具有紧迫性。聊城中院以不存在防卫紧迫性,而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

林欢母子俩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的同时,又遭受严重的暴力侮辱,其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身心健康的法益被严重践踏。在警察来了都恢复不了自由、排除不掉侵害的情况下,到底存不存在紧迫性危险?我想,答案是肯定的。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讲,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抽刀警告之后,杜志浩等11人仍步步紧逼,此时的林欢除了挥刀奋斩以外,还能期待他作何选择呢?

争议点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特殊正当防卫又称无过当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的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权、性的自主决定权,并且要求该暴力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可以看出,该条文将此处的“暴力”严格局限于物理上的力量。

显然,林欢母子俩的生命权尚未遭受紧迫的现实危险;杜志浩逼迫母子二人观看黄色录像、朝着二人露阴的行为虽有侵犯二人性自由之嫌疑,但尚未达到特殊正当防卫要去的暴力程度。因此,从现有刑法条文来看,对行为人的行为无法评价为特殊正当防卫。

争议点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学界观点不一,在此列举一二:

第一种观点为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所谓相适应,并非要求两者完全相等,而是指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轻重、大小等方面来衡量大体相适应。至于判定必要限度,主要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和强度以及防卫人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来分析。

第二种观点为必需说,认为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正当防卫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既是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也是正当防卫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反抗的强度就不应该被不法侵害的强度所限制。只要防卫在客观上有需要,防卫强度就可大于、也可以小于、还可以相当于侵害强度。

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则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林欢无罪,但是该观点略显激进,不能作为原则性判断标准。

种观点较为客观,既说明了什么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又说明了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要以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为标准。这应当是一个原则但是,限度条件具有相对性。笔者认为,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每一个案件都千差万别,判断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脱离案件具体情况,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所谓全面分析就是在评判是否超越限度时,不应局限于站在旁观者的角度进行客观地事后分析。而是要结合防卫人的认识能力,即在防卫人处于紧张、惊恐,除了反抗别无他法的状态下,虽然客观上防卫行为超过了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但由于防卫人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如何实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因而综合主客观情况认为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另外,这也符合期待可能性的原则。本案中,林欢在抽刀警告无效之下,面对11人的紧逼,挥刀乱斩的行为,在手段和强度上并没有超过社会一般人所能容忍的所谓必要限度。

另外,并非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何谓“明显”?这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即所谓“明显”,不仅意味着能够清楚、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超过的程度不属于轻微的越界,而是“十分显著”。在正当防卫案件中,防卫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对防卫的限度要求过严,容易给防卫人造成不当的束缚,不能使其有效地实行正当防卫,而且这样也会挫伤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当然究竟超过多大程度才属于明显超过,最终需要法官综合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况,考虑社会一般人能容忍的程度进行合理的判定。因此,即便是认定行为人林欢超过限度,也难以评价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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