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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中疑难点解析

 yougs88 2017-03-28

一、如何区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据此,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预备犯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特征是:(1)犯意表示是一种单纯将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2)它需要借助语言、文字或者具体的行为举动等一定的方式能够被他人所感知;(3)它是一种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对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是否易于实行、便于完成尚不能起到制造条件的作用。

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对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即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也就是有实现其犯罪故意的行为;而犯意表示行为只是单纯流露犯意,不是实现犯意的具体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犯意表示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建立在为了该犯意表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行为,才能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可能成立犯罪预备。从成立犯罪预备的核心要求看,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具体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要求的行为包括两类:1.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如购买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以及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2.制造条件,即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可以表现为:(1)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2)创造实行犯罪的主体条件,如勾结纠集犯罪同伙、寻找共犯人等;(3)制造实行犯罪的现实作案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进行分工等。

二、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具体的犯罪行为。至于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成立。第二,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这是区别犯罪未遂与既遂的主要标志。第三,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一特征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开来。正因为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并且按照造成的结果对行为进行定性,结果造成死亡的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轻伤以上的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于间接故意的犯罪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

三、犯罪中止中“损害”的认定

中止犯首先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即中止犯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能够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中止犯的可能。这是确立中止犯惩罚标准“损害”的基本点。因此,中止犯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犯罪成立评价前提下的,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伤。作为刑法规定的中止犯中的“损害”概念:从质的方面来说,损害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破坏,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毁损、人格的损害等,是由以非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量的方面来说,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否则就存在刑法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可能,违背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例如,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下,如果一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如果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因该损伤尚未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追究;但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犯的损害,则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此认定中止犯的“损害”,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的情节,有违立法初衷。

比如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应指的是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对于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极大恐慌,不能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其次,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等结果,由于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结果要求至少达到轻伤标准,典型的如故意伤害罪,举轻以明重,故意杀人罪作为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犯罪,亦应对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情节的结果,有违罪刑均衡,也不符合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轻微伤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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