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上海英奇模具厂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上海满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97,7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32,157.5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材料,上海满惠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相关销售合同、提货单,被告单位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