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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收信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观心破执 2017-03-29

【审判规则】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了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  词】

行政 拆迁 行政不作为 行政机关 特定 相对人 具体事项 具体行政行为 行使 行政职权 财产 损害 违法行为 受害人 取得赔偿

【基本案情】

为了反映本单位拆迁事宜及要求解决相关事项,原告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信件。该信件的信封上注明单位名称为被告,地址为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发件人为原告,并注明了收件人邮政编码。次日,邮递员将信件送至被告收发室,该收发室的收发人员拒绝接受上述信件,理由是该信件未注明具体收件人姓名。次日,邮递员将该信件退回原告,并注明了退件原因。

原告以不服被告拒收其发出的信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违法,并赔偿邮资费及精神损失。

【争议焦点】

为了反映本单位拆迁事宜,相对人为自身利益向行政机关寄送信件反映情况,并且明确注明行政机关为收件单位,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拒收信件的行为是否可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信件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邮资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结合本案,为了反映本单位拆迁事宜,原告为自身利益向被告寄送信件反映情况。并且原告所邮寄的特快专递信件已注明被告为收件单位,从以上事实可认定该信件的收件人为被告。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却以无具体收件人名为由拒收,该行为系被告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所作出的拒收信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了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无权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项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429日修改,自201012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第(四)项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1026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第(四)项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不作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可诉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J0101088)

【案    号】 (2009)汇行初字第4

【案    由】 拆迁/其他行政行为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06(总第617)收录

【检  码】 A0163+27++SH++PD0309C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司

【被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79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司为反映本单位拆迁事宜及要求解决相关事项,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邮寄特快专递信件。信封上注明发件人为原告,收件人邮政编码,单位名称为被告X镇政府,地址为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号。次日,邮递员将信件送至被告收发室,收发人员拒绝接受该信件,理由是该信件未注明具体收件人姓名。次日,邮递员注明退件原因后将该信件退回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邮资费人民币1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元。

被告辩称,原告邮寄的信件只注明X镇政府,未写明具体的收件人姓名,不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邮件的书写格式规定;拒收信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自身利益,原告向被告寄送信件反映情况,被告以无具体收件人名为由拒收,该行为系被告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信件,将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注明为收件单位,该信件已经具备了邮件须埴写收件人的必要要件,即收件人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邮资费人民币10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第二十八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镇政府于2008710日拒收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公司信件行为违法;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邮资费人民币1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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