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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 应吸收民法的立法经验

 圆角望 2017-03-30


翟继光

    民法总则中很多制度设计对税法的完善有启示,同时给税法的执行提出了一些挑战。 应趁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机会,对有些规定予以完善和调整。

    民法总则对现行民法通则的相关制度予以完善,其中很多制度设计对税法的完善有启示,同时给税法的执行提出了一些挑战。

    民法总则的立法模式值得税法借鉴。目前,我国税法采取按税种分别立法的形式,并无一部统一的税法典。这种分散立法模式导致一些税法基本问题无法在税法中确立,如税法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及其基本职能和税务行政复议等。目前有些内容放在税收征管法中予以规范。从立法体系来看,并不合适。如能制定一部税法总则,相关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民法总则确立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地位,但目前税法中仅有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并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相关规定。在税法上,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视同个体工商户对待?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能否将这里的三类法人组织等同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这里的“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等同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于非法人组织在税法上被视为透明体,其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其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上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可以视同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来纳税,目前税法中尚无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税务代理中,也存在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的情形,对于被代理人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相比,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普通退税期限是否有必要因此予以适当延长?民法总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税收征管法中的退税期限没有规定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起算时间点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而非享有退税权之日。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因法院判决应当退还纳税人契税,但由于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导致纳税人无法申请退税的案例。对此,税收征管法应趁此次修改的机会予以完善。

    民法总则完善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十周岁降低为八周岁。税法上一直未建立完善的行为能力制度。学界一般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独立从事纳税申报的事宜,但这仅仅是学理的观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民法总则完善了现行的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等,其对税法的执行也提出了一些挑战。例如,在存在监护的情形下,如果监护人因疏忽未及时替被监护人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是处罚监护人还是处罚被监护人?又如,在代管人未及时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是处罚代管人还是失踪人?对于这些民法总则作出的变更,税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税法是建立在民法、商法等基础法之上的高级法,其相关制度必须以民法、商法的规定为基础,在民法和商法发生变化之后,税法的相关制度也应随之调整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再次列入了国务院2017年立法规划,希望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稿能够充分吸收民法总则的立法经验和相关创新,最终出台一部更加完善的税收征管法。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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