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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最新解读

 haliboke 2017-03-30

《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会计科目设置充分体现担保企业会计核算特点 

 

 与其他行业相比,除了常见的货币资金核算、固定资产核算、长短期负债核算、收入费用的核算等业务以外,担保企业还涉及担保准备金的核算、担保代偿及其追偿的核算、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及担保保证金等具有明显行业特征的经济业务。

 

   根据这些业务特点,《办法》设置了“应收代偿费”、“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等科目以满足企业的会计核算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不属于资产减值准备,其性质为负债类而不是资产的备抵账户;而“一般风险准备”是为担保企业专设的一项权益账户,用以核算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控制的大额代偿而提留的准备资金。以下以担保行业的某些特殊业务为例,介绍这些科目的具体核算要求。

 

  担保赔偿准备的提取与转销:《办法》规定,担保业务发生后,企业应按规定,估计代偿可能性,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将代偿风险分散至各经营期。提取担保赔偿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担保赔偿准备”;代偿发生时,借记“担保赔偿准备”、“应收代偿款”(核算可能收回的代偿款),贷记“银行存款”;收回代偿款时,通常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代偿款”,差额借记“担保赔偿支出”(收回款项小于代偿款时)或贷记“追偿收入”(收回款项大于代偿款时)。

 

  担保责任准备的计提与转销:为反映企业因提供担保而承担的责任,企业应设“未到期责任准备”科目,核算一年以内的短期责任准备及一年以上的长期责任准备。提取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未到期责任准备”;期末根据重计算的责任准备金额,通过“营业费用”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的余额。 

 

 风险准备基金的提取与使用:因担保业务是低收益、高风险行业,为确保企业的偿付能力,担保企业应从每年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资金作为留存收益,用以弥补由于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控制的大额代偿而导致的重大亏损。提取时,借记“利润分配———一般风险准备”,贷记“一般风险准备”;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亏损时,借记“一般风险准备”,贷记“利润分配———一般风险准备”。 

 

 担保扶持基金的使用:为核算担保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性担保收到的不需偿还的担保扶持基金,《办法》设置“担保扶持基金”账户进行核算,该账户性质为所有者权益,企业收到后,可按规定将其转增资本或用于弥补亏损。收到国家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担保扶持基金”。

  以上均为担保企业因其行业风险特点而导致的特殊业务,《办法》充分考虑了担保行业的风险性,与一般企业相比,对各项准备金提取和转销的规定更为严格,会计处理也更加稳健。  增设表外科目“代管担保基金”

 

  担保企业收到受托代为管理的担保基金时,应专户存储,并通过“代管担保基金”账户单独进行核算和管理。由于其受托性质,该项基金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如果企业代管的担保基金风险及报酬由企业承担的,则不需单独设账核算,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 

 

 会计报表披露具体详细为加强监管和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担保企业会计报表的种类、项目设置等方面都充分考虑其行业特点。《办法》规定,担保企业除在中期报告和年报中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外,还需对外报送担保余额变动表及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以便信息使用者能充分了解企业担保业务规模,衡量其所承担的业务风险。 

 

  

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精神,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l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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