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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及损失计算标准之检视

 ahappyday 2017-03-31

作者:胡聪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摘要:作为期货经纪合同争议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该类纠纷的解决有赖于一定的专业知识。本文立足于期货交易的基本理论,同时结合近年来司法机关对该类争议的裁判规则,旨在阐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要点,同时对期货公司不当强行平仓场合客户损失的赔偿,尤其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了重点总结。

关键词:期货 强行平仓 条件 损失计算

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与强平争讼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指期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对客户的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之一,一般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因客户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而实行的平仓,一般而言,当日结算后保证金账户不足以维持现有头寸,而客户又未能按照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且未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就会将客户的全部或部分头寸平仓,所得资金用于弥补保证金缺口;二是客户违反持仓限额 制度而强行平仓,即客户违反持仓限额之规定,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仓的,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将被强行平仓。实践中,以第一种强平最为常见,本文将集中讨论该种强平。

期货交易实行的是标准化合约交易,期货合约的标的,一般为农产品、金属等大宗商品及外汇、股指、股票等金融产品,故期货交易单位(价值)一般较大,以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期货合约为例,其交易单位为“10吨/手”,而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的价值为“300元×沪深300指数”,加之,期货交易时只能以交易单位(价值)的整数倍进行买卖,这就使得期货交易涉及的资金量较大,动辄上万元,一天之内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资金流动也较为常见。正因为此,实践中期货交易极容易引起争讼,而期货强行平仓因属于非交易者自行平仓,所以自然成为了期货交易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类。

期货强行平仓诉讼纠纷,一般围绕着强平的归责与损失计算展开,就强平的归责而言,主要考察期货公司对强平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是强平措施是否符合强平条件;就损失计算而言,主要以确立客观、合理的损失计算时间点为中心展开。以下,笔者将以期货交易的基本原理为基础,结合对近年来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期货强平判决的整理研究,试对期货强平的归责与损失计算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归责

期货强行平仓的归责,解决的是将由谁来承担强平责任的问题,一般而言,期货交易实行的是“买卖自负”的原则,即由交易者自行承担责任。不过,若期货公司在强平过程中有过错的,也需要承担责任。衡量期货公司是否有过错,需要考察期货公司之强平行为是否符合强平之条件。

(一)强行平仓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由此,强行平仓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客户保证金不足;(2)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3)客户未自行平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在实务中,期货公司一般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会对强平进行详细约定,以笔者所接触到的国内某期货公司的几个版本期货经纪合同为例,期货经纪合同一般会区分结算后的强平与开市期间的强平(盘中强平),前者往往约定:“结算时,客户处于追加状态,期货公司将通过中国期货保险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当日结算报告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客户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否则期货公司可根据市场状况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后者往往约定:“在交易所开市期间,按照动态成交价或动态结算价计算乙方处于强平状态时,乙方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在场,不知情’等为由放弃风险处置义务、拖延风险处置时间。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其账户风险时,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根据市场情况选择时机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结果。”两类强平中,以结算后的强平最为常见。期货经纪合同中所谓“强平状态”,是根据风险度而进行的划分,风险度的计算方法一般为:风险度=持仓保证金/权益X100%,强平状态是指风险度大于等于100%并且账户权益小于按照交易所保证金标准计算的持仓保证金,亦即按照期货公司标准计算出的客户持仓保证金大于等于客户权益且客户权益比期货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额低时(一般而言,期货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其确定的保证金率会比期货交易所稍高),期货账户就处于强平状态,此时客户若不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就会出现透支交易。 

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尽管期货经纪合同会对强行平仓进行详细约定,但都只是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确立的强平条件的细化,没有确立新的强平条件。不过,即便是仅针对上述约定,近年来司法实务判定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亦不在少数,常见的原因有:1.合同约定结算后期货公司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可以强行平仓,被认定为合同不当剥夺了客户的知情权及自行对账户风险处置的权利,因而被认定无效 ;2.强平状态与风险度不匹配,即将期货账户的正常状态或追加状态所对应的风险度约定为强平状态下的风险度,如此,期货公司对原本处于非强平状态的期货账户享有任意的强平处置权,此类约定会被认定无效 ;3.其他原因被认定为格式合同的情形。
以下,笔者将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强行平仓的三个条件进行逐一的阐述,并对实务中可能出现争议的点进行分析归纳,以呈现一幅强行平仓条件认定的完整图景。

(二)客户保证金不足的认定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保证金通常为其买卖的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一般为5%-15%)。客户保证金不足,即客户缴存的保证金低于按期货公司保证金比率计算的保证金金额。因保证金不足源自保证金比率,司法实务中,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率通常需要通过以下两个条件的检视与验证:其一是保证金比率的合理性,其二是保证金比率基准日的合理性。

1.保证金比率的合理性

保证金比例高低直接关系到期货交易和结算占用资金的多少,关系到客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的高低。法律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而如果期货公司确立的保证金比率过高,即使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保证金率,也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公平、不合理,在格式合同的场合之下,会被作出不利于期货公司的解释结论。如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 一案中,银建期货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保证金未变动的情况下,自行将保证金比率从相较于交易所高出3%提高到7.5%,第二日又自行回调到前一日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认定,“银建期货公司随意单日对范有孚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似乎并不违约。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故此,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应确保为合理水平,否则被认定为不合理后将直接影响客户保证金是否充足的认定。

2.保证金基准日的合理性

保证金基准日的合理性,其实属于保证金比率合理性的延伸,实务中指的是这样的情况:期货公司当日结算时,以第二日较高的保证金比率作为第一日保证金计算的标准,从而得出客户保证不足的结论。关于保证金基准日,笔者试以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为例进行分析,该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第七十五条规定,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下,保证金是指当日结算后已实际被占用的保证履约的资金,而不可能是按照第二日的保证金比率计算的保证履约资金。实践中,期货公司在结算时遇当天有重大行情变动,为了防范、控制风险,在确定提高第二日保证金比率的同时以第二日较高的保证金比率对客户的当日交易进行结算,认定客户处于强平状态。司法实务一般会认定,以第二日保证金比率计算的交易结算单,违背期货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不能证明客户第一日结算保证金不足。而如果期货公司提出即使不要求客户在第一日追加保证金但客户也会在第二日发生穿仓这样的抗辩,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予支持,因为这明显属于以第二日尚未发生的事实去证明第一日已被占用保证金的不足。

(三)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认定

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是指当日结算之后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客户未在期货公司通知的时间内足额缴纳保证金。前已述及,若期货公司通过经纪合同根本排除了通知客户的义务,在未通知客户的情况之下进行平仓,则期货公司极有可能因此承担平仓的法律后果,对此问题不再赘述。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亦需要经过两个条件的检视与验证:其一是客户有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其二是客户有追加保证金的条件。

1.客户有追加保证金的时间

亦即,从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到期货公司采取强平措施之间,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供客户去追保。至于何谓合理时间,未见有明确规定,当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若期货公司未提供给客户强平的合理时间,则在认定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这一条件时存在障碍。值得一提的是,若期货公司当日结算早已完成,而迟迟向客户发送追保通知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知延误导致客户无追保时间。

2.有追加保证金的条件

所谓有追加保证金的条件,是指具备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的可能。“法律不强人所难”,合同亦是,明知不存在追保的可能而对此作出要求,则这一要求本身便不合理。实践中, 不具备追加保证金的可能一般是指由于通知时间较晚等因素导致银行已停止营业因而无法打款等情形。在上述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日结算后客户处于强平时,期货公司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这期间客户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自2013年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的行政审批被取消后,国内期货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推出了银期转账业务,投资者可以通过期货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方便快捷的完成其期货保证金和银行结算帐户之间资金的划拨,该转账方式快捷安全并且可实时到帐。客户在期货公司开通期货账户前,一般会在银行开通银期转账业务,故客户一般不存在因银行营业时间等原因导致无法追保的情形。即便如此,不意味着期货公司在强平之前可不再将客户是否具备追保入金的可能性纳入考量范围。

(四)客户未自行平仓的认定

客户未自行平仓,是指客户未在期货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对保证金不足部分期货头寸进行卖出操作,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客户未自行平仓,往往需要考察客户是否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平仓措施,也即,客户是否具备自行平仓的客观条件,若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自行平仓的时间极短或留给客户自行平仓的时间处于交易所的非交易时间(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日交易结束时间均为15:00,第二日开始交易时间为9:00;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非交割日结束交易时间为15:15,交割日为15:00,第二日开始交易时间均为9:15),则可能被认定为客户不存在自行平仓的机会。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的再审判决书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市,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综上,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要留给客户自行平仓的机会,否则将面临客户无自行平仓机会的抗辩,最终导致承担强平损失的责任。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损失计算

期货强行平仓的损失,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不当强平所导致的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客户损失。在讨论期货强平的损失计算标准之前,有必要先对期货的风险进行分类讨论,因为这对期货强行平仓的损失计算有很大影响。

(一)期货风险的分类与客户损失的构成

所谓期货风险,是指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结算所、期货交易者、国家)在期货市场运作过程正直接或间接的遭受的损失及其可能性。从产生的成因上看,可以将期货市场风险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市场风险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部分,前者是因期货交易人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和合约价格波动而产生,加之保证金交易制度放大风险所导致,后者是期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市场交易风险法定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而市场运行风险并不法定由期货交易人承担,如果市场运行机制因人为错误导致期货交易人发生风险损失,则应由责任人承担。 

在实务中,在市场交易风险与市场运行风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若二者的竞合导致交易人即客户出现损失,则在判定损失责任之前,需要将市场交易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与市场运行风险导致的损失区分开来,只有市场运行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才能由包括期货公司在内的责任人承担。实践中市场交易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最常见者为客户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导致出现损失,例如,在合约价格相对底部时开空仓,在价格持续走高的情况下继续持仓,最后以较高价格买入平仓,或者在合约价格相对顶部买入多头,在价格持续走低的情况下持续持仓,最后以较低价格卖出平仓,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客户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

(二)期货强行平仓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计算标准

1. 强行平仓的责任承担

在厘清了期货市场风险与客户损失构成的关系之后,继续讨论由于期货公司违规或违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若期货公司不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

不过,在期货公司不当强行平仓的责任承担形式上,不必然是赔偿损失,原因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期货业协会所公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甲方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并有过错的,除乙方认可外,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或者根据乙方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办法,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实务中,期货公司常常会采取恢复客户被强行平仓头寸的方式予以补救,不过,恢复头寸以期货合约未错过最后交易日为前提,也即,过了最后交易日甚至交割日期的期货合约已在事实上不可能被恢复。这样,就只能计算客户的损失并予以赔偿。

2.强行平仓的损失计算标准

针对期货公司不当强行平仓的损失计算,司法实务中,期货公司与客户几乎都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计算标准,例如,在客户空头被不当强平的情况下,客户往往会主张以强平之后某个时间点的较低价或最低价为标准计算损失,认为此时平仓自己的损失较小或最小,而期货公司往往主张强行平仓时的价格已经较低,这之后还有更高或出现涨停,认为强平时间点的选择合理。在客户多头被期货公司不当强平的情况下也会出现类似针锋相对的主张。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对自己有利的假设之上,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所以,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算是客观和公正的。 这个计算基点,以强行平仓前一交易日持仓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确立,由此计算期货公司责任的范围,对期货公司与客户而言,相对客观公平。

在期货公司不当强行平仓的场合,客户总的损失为强平之后客户账户的亏损金额(平仓盈亏),该金额扣除强行平仓前一交易日结算后显示为浮动盈亏 而第二日变为实际盈亏的部分,结果即为由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导致的客户损失,也即为期货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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