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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清违已经结束,漏网之鱼咋办?!!

 人生如云烟 2017-04-02

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活动轰轰烈烈地结束了,但仍然遗漏了一部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如何继续处理这些201711日之前就已建成的“漏网之鱼”?不少人感到头大!本文试着探讨下。


2015年1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效。

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上述规定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持了一致,细化规定了罚款额度。


插播一个概念: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我国跟绝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对于2016年91日之前建设完成的项目,仍会用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具体来讲,大致可以分为如下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并已建成,在2016年9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6年9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或者2016年91日之后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由于项目已经建成,责令停止建设无任何实际意义不能再责令其停止建设也就不存在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问题按现有法律规定,不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对罚款数额的确定来说,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

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情形,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2016年91日前已经建成,并未满两年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鉴于该类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完成,责令停止建设不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不再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由于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部 201618日在给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认为,可以根据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但是,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如果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计算得出的罚款额度比“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额度低,则可以按照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按照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情形,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并于两年前就已经建设完成的,环保部门不应再立案查处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该类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随着建设的完成就已经结束,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的状态。当然,如果该项目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则其生产或者使用的状态可能属于连续或者继续,未满两年的,可以按照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号外: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违法建设项目,存在两类违法行为,即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和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注:曹晓凡微信号1139233569,欢迎加为微友进行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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