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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假冒白酒要求商家“十倍赔偿”能获支持吗?

 liang1976zz 2017-04-04

    对于很多人来说,日常消费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情。但如果一不小心遇上需要维权的烦心事儿,是自认倒霉“退货退款”,还是依法要求“赔偿”呢?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两个案例,希望广大读者朋友能从中了解更多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原告申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其在张某经营的新野县某商行购买了某品牌白酒两箱(该酒包装上显示由四川绵竹某酒厂生产),价款共计44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加盖有“新野县某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打开一瓶品尝后感觉酒质有问题,不像是某品牌白酒,就拨打了防伪标签上的电话,电话提示防伪序列号不存在,申某遂向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中心举报。后四川绵竹某酒厂对原告所买的该品牌白酒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酒属假冒四川绵竹某酒厂的产品。后申某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于是,申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其货款44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4.4万元,共计4.84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2015年12月30日去其商行买酒的不是申某本人,申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实其向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某品牌白酒是被告商行所售,并且被告商行的印章并非加盖在酒箱缝隙处,另外,该酒箱在鉴定前已被打开,同一箱酒里有三个批次的产品,说明原告已将购买的酒调包,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系恶意敲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到事情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某在被告张某经营的新野县某商行购买某品牌白酒两箱12瓶,计价4400元,每瓶367元。被告在每箱酒的外包装上加盖了新野县某商行的印章,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新野县某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44张。原告买酒后打开了一瓶,经品尝感觉酒质有问题,遂到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同时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两箱某品牌白酒交至该局。

    2016年1月7日,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某酒厂对涉案白酒一箱及已拆封酒箱的5瓶白酒进行鉴定。经鉴定,该11瓶酒系假冒产品。后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原告购买的某品牌白酒系假冒产品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原告,还是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某退还原告申某购买某品牌白酒的价款44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损失即1.32万元。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审法官作出以下解析:

    十倍赔偿与三倍赔偿适用情形不同

    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假冒白酒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标准

    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被告按照购买白酒价款的十倍予以赔偿的原因是:《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该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某品牌白酒系假冒产品,但该假冒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虽然涉案白酒系假冒产品,但在外包装盒上印有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某品牌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该案不适用十倍赔偿。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义务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该案中,因原告购买的某品牌白酒系假冒产品,一方面,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买该白酒的价款44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损失即1.32万元。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真某品牌白酒的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酒款。        (张延波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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