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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与江国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习惯习惯的人 2017-04-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森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河。
法定代表人:罗锦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国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森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国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森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原判决森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江国彬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而且,判决森科公司承担向江国彬支付医疗期工资2712元以及2014年8、9月份工资4522.5元也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森科公司因江国彬的突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江国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执行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森科公司与江国彬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江国彬入职森科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森科公司应否向江国彬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中,江国彬入职森科公司前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承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即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江国彬承诺放弃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是无效承诺,森科公司有法定的义务为员工江国彬缴交社会保险。由于森科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致使江国彬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故未缴纳期间森科公司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森科公司按规定承担。经核算,森科公司应向江国彬支付医疗费56554.2元,原审判决森科公司向江国彬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正确。此外,原判决森科公司向江国彬支付医疗期工资2712元以及2014年8、9月份工资4522.5元,并驳回森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森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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