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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释义四十三~四十六】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措施、执法证件、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

 杨咏杰 2017-0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本章共7条,是对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性质、经费保障、动态监测及公告制度、生产建设项目监测义务及资质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以及水土流失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本篇为第43-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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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释义】本条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管辖范围内独立行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

二、本条中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所辖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的各项活动的总称,如实施水土保持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因此,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行政管理范畴,是公共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运用国家行政权力来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于法定职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不能超越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三、本条中的水土保持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

2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

3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评估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

四、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法第五条和本条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


44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释义】本条是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是水行政监督检查的简称,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是水行政监督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具体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人员。


二、本条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规定,既是对监督检查权的保障,也是对监督检查权的限制。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而被监督检查的人员,须按照法律规定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保证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深入现场,掌握实际情况,依法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对相对人辩护、申诉和第三者举报见证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主要是指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业务的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拥有的、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文件、证照、资料,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监测资质、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资料等;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指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其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范围与程度、预防和治理措施体系布设、资金投入、监理监测、防治效果等作出解释;

(3)现场调查、取证,调查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取证主要指深入现场,勘验检查。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


四、本条第二款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二是当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是行政强制措施,须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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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释义】本条是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执法证件以及相对人应配合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一是执法程序的要求,表明代表国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二是可以及时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三是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知情权的一种尊重。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普遍制定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明确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二、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法定的职责和权力。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觉接受与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并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允许进入生产建设场所,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使监督检查人员尽可能掌握真实、客观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如果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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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释义】本条是对不同行政区域间水土流失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


一、水土流失及其危害既能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构成严重影响,也可能对周边地区、下游地区造成危害,影响甚至制约这些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因此,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可能因水土流失诱发纠纷。地区间纠纷处理不当,直接关系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甚至影响相关地区群众关系和社会稳定。本条规定提倡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处理,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协商不成的,则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防止事态恶化。


二、本条规定所指的水土流失纠纷,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条规定的纠纷处理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程序,具体程序是:一是纠纷发生后先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即当事双方在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后,本着自愿、团结、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二是当事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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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李飞、郜风涛、周英、刘宁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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