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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研解案|当信息公开遇见个人隐私,税局怎么办?

 刘刘4615 2017-04-06
原创 2017-04-06 丁锋 衮绣税研
税研解案,说真案背后的故事


2017年第十二期

今日话题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各省国税都发布了信息公开2016年度报告,数据表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税研认为,正确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和依法保护纳税人权益同样重要。2017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涉税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审判书编号

(2017)沪0101行初33号

原告丁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H区地方税务局”提出“杨某某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L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上海市H区地方务局于2016年11月22日收悉后,因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杨某某的个人隐私,遂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书面征询杨某某是否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意见。因认定杨某某不同意公开,被告遂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黄黄告字〔2016〕第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以公开。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至本院述称,被告曾向杨某某寄送《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并致电询问是否公开的意见,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嗣后,杨某某又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不同意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信息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

法院认为,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锐兵负担。

税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杨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一般系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人事、医疗、收入、房屋状况等涉及个人身份、名誉和财产状况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亦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杨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相关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杨某某的个人隐私,并无不当。税研认为,该案件涉及到一个更加深刻的法律问题或者税法精神:个人信息保护优先原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尚在制定当中,而与之相对应的“信息公开”立法进程较快,所以,很容易造成一种假象:信息公开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税研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首先,我国大力推进信息公开,立足点是政务公开,着力点是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强化对政府运行的外部监督,这是完全正确的。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是维护私权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是政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之一,各级税务机关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不但与政务公开不冲突,而且是依法高效履职的具体体现。最后,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比如,1980年9月23日由OECD发布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信息国际流通的指针建议》确定的八项原则最具影响力。它们是:(1)限制收集原则;(2)完整正确原则;(3)目的明确化原则;(4)限制利用原则;(5)安全保护原则;(6)公开原则,这里的“公开”并非指个人信息内容之公开,而系指个人信息搜集、储存、利用及提供等之公开;(7)个人权利原则;(8)责任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则可以借鉴美国《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除法典明确授权外,纳税信息应当保密而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披露。澳大利亚《1988年隐私法案》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公民个人资料的措施,是税务局尊重和保护纳税人隐私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是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公开申请。对于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其中往往包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就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对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特别制度来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即行政机关对可能涉及公民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依申请公开时应当征询权利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可以公开。从这一程序设计角度,以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案政府信息中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具有判断权,并具有决定公开与否的行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相关个人隐私的,则必须征询权利人意见。本案中,被告通过邮寄书面《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和电话询问的途径,明确获知了杨某某不同意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的意见,并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税研认为,通过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方式处理相关问题比较妥当。

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纳税信息并非绝对不能公开。个人隐私是政府信息公开中非强制性的例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同意不予公开是考虑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个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其是否公开的权利,但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税研认为,这为基于涉税信息披露的联合惩戒打下了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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