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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否成为拒绝公开的理由

 案律 2023-10-11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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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
       汤开安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杭集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杭集镇人民政府公开第三人安平经营部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后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在信息公开征询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公开的意见。2015年12月4日,杭集镇人民政府向汤开安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主要为:汤开安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权利人安平经营部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汤开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汤开安遂以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杭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汤开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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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被告杭集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安平经营部不同意为由,作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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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杭集镇人民政府仅给第三人安平经营部发了一份征询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汤开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也未提供原告汤开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重新进行答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汤开安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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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杭集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第三人安平经营部不同意公开涉及其权益的政府信息的意见,是否已经履行了其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合法的举证责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对此作出否定回答。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涉及第三人权益性质的认定,征求意见的程序履行以及第三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三个方面。一、第三人权益性质认定的审查。行政机关对涉及申请公开第三人权益的信息,首先应当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需要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精神,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审查。二、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程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应当启动书面告知程序,并征求第三人意见。行政机关征求第三人意见后,如果第三人对公开政府信息有异议,则行政机关应当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审查第三人的意见具有程序保障的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在最终的决定中说明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三、利益衡量义务的审查。征求第三人意见后,如果第三人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则需要进行最后的价值权衡: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不公开相关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无论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还是“公共利益”,都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行政机关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情形,进行解释与衡量。本案被告杭集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汤开安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安平经营部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其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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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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